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96號
98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另案在監執行)
指定辯護人 史雙全律師
被 告 丁○○
(
指定辯護人 謝信義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許淑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2196號、4673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81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附表六編號㈠、㈡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㈢至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與丁○○、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丁○○犯如附表之罪,各處如附表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附表編號㈠、㈡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㈢、㈣、㈤、㈥、㈦、㈧、㈩、之物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與戊○○、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丙○○、甲男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庚○○犯如附表之罪,處如附表之刑。
事 實
一、戊○○、丁○○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販賣,戊○○、丁○○竟與丙○○(另案審理中)意 圖營利,分別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㈠、戊○○、丁○○、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綽號「布丁」之甲○○1 次。
㈡、丁○○、丙○○及另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編號㈠所示民國97年3 月17日、3 月20日、3 月23日、3 月 24 日 、3 月27日及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乙○○5 次;丁○○、丙○○另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㈠97年3 月18日 、附表編號㈡、㈢、㈣、㈤、㈥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先後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對 象。
㈢、戊○○、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附表所示之對象,共3 次。
㈣、戊○○與丙○○(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先後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之對象。二、庚○○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明知丁○○意圖營 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接獲王 正耀要向丁○○購買3,000 元等值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後 ,竟基於幫助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上開訊息 傳達予丁○○而幫助之,嗣丁○○再由前往約定地點交付。三、嗣戊○○為丙○○前往台北縣板橋市友人處取得海洛因返回 高雄時,為警循線至台灣高鐵左營站查獲,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自㈠戊○○身上扣得海洛因2 包、帳冊1 本、背包 1 個及手機3 支,再前往戊○○位於屏東市安心四橫巷92號 2 樓之2 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2 台、酒精燈 1 個,及供販賣所用之研磨器1 台、電子秤1 台、預備供販 賣毒品分裝所用之包裝袋1 包;㈡再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丁○○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28號4 樓之 2 住處搜索,扣得海洛因3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 3 支、殘渣袋1 包,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秤2 台、手機 1 支、壓模器1 組、預備供販賣毒品分裝所用之包裝袋1 包 。嗣戊○○、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另戊○○於偵查、審理中亦自白附表、附表編號㈠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甲、追加起訴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檢察官就被告戊○○、丁○○、己○○所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部分提起公訴,由本院97年度訴字第996 號審理 ,嗣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共同正 犯庚○○、丙○○(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8146號)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3 號受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所稱「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本院自得將上開兩案合併審理、判決,先予敘 明。
乙、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 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 人甲○○、乙○○、陳俊明、李庭雲、壬○○、葉南宏於偵 查之中供述及證述,業經具結,而上開證人及被告戊○○、 丁○○、己○○、庚○○於偵訊中所述均無證據證明有受外 力干擾及影響,而具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被告等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 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 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者,得發通訊監察書。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又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 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
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對包括被告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進 行通訊監察,並向本院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是該通訊 監察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取得既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條文規 定之法定程序,為合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 之法定程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被告3 人 及辯護人概不否認「本案卷附相關監聽譯文之真實無偽」, 即就「譯文所載內容與監聽側錄情節相符」一節俱不爭執, 揆諸上開說明,此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 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 ,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 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應為上開 傳聞法則之例外,另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 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故法務部調查局於本案偵查中 ,受檢察官概括指定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所為之毒品鑑定書 ,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扣案物品含毒品成分與 否之情形,經本院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後 ,該院出具相關檢驗報告回覆(見本院卷第62-71 頁);上 開報告內容既係本院委託該機關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 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規定」之例外 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戊○○、丁○○就本院所 引證人乙○○、陳俊明、李庭雲、壬○○、施建州於警詢中 之證述,均知為傳聞證據,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認上開證人之之證述係在警局內依製作筆錄之程序 詢問,全程並錄音,應無不法且與本案事實相關連,得做為 證據。另被告戊○○、丁○○、庚○○及其等之辯護人對卷 附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條例之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單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異議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附表】戊○○、丁○○與丙○○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 被告戊○○就其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丁○○電話,指 示其交付海洛因予甲○○一事,已據其於偵查、審理中坦承 在卷,(97年度偵字第2196號卷《下稱偵卷》第406 頁、 本院卷第307 頁),惟辯稱其未經手販毒款項,該款項均 為被告丙○○收走云云;被告丁○○亦不否認其在接獲戊○ ○指示後,依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予甲○○ ,惟否認知悉所送之物為海洛因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丁○○2 人於97年2 月17日有過電話通訊,雙 方並談論交付海洛因予甲○○一事,業據被告戊○○於警詢 、偵訊中供承明確(警卷第12頁、偵卷第406 頁),又 「布丁」即為證人甲○○,亦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無訛(本院卷第307 頁),而被告丁○○於偵訊中證稱 :「綽號布丁是在一個多月前來向我買海洛因,海洛因是沈 仔交給我的,他會交給我半錢或一錢寄放在我這邊,布丁是 先和沈仔聯絡,沈仔再叫布丁來找我,地點是在富門旅館」 (偵卷第5 頁)、「從97年2 月間有好幾次丙○○指定誰 後,叫我幫他海洛因去給人家,有一次新台幣9,000 元,交 易完成。半錢海洛因,是以夾鏈袋包裝送到屏東市和生市場 那邊的富門旅館,交給綽號布丁,時間我沒有記,我只記得 在戊○○那邊親自把錢交給丙○○,海洛因是丙○○事先寄 放在我那邊」等語(偵卷第371 頁),核與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我97年2 月17日有和他們老闆丙○○說 要買海洛因,丙○○交代他們把海洛因拿給我」等語相符( 本院卷第221 頁反面)。此外,並有被告戊○○與被告丁 ○○於97年2 月17日之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 ○○曾於附表一編號㈠所載之時點,以其手機聯絡被告丁○ ○,指示其交付海洛因予證人甲○○,嗣後並由被告丁○○ 前往完成交易之事實。
㈡、雖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誤認交付予甲○○之物 為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其97年2 月17日與被告戊○○之通
話內容為:「A :(戊○○)你那邊有『女的』在嗎?B : (丁○○):有」等語,其2 人在電話中談論為海洛因甚為 明確,被告丁○○當無誤認之理,復參被告丁○○於偵訊中 供稱:「戊○○打電話聯絡我…當中提到的女的是指海洛因 之代稱」等語(偵卷第369 頁),可證被告丁○○所辯顯 為卸責之詞,無足可採。又被告丙○○為被告丁○○、戊○ ○之老闆,其提供交易所須之毒品等情,業據被告丁○○及 被告戊○○供承無訛(本院卷第320 頁反面),而就被告戊 ○○在接獲被告丙○○指示後即告知丁○○買方需要之毒品 種類及數量後,由被告丁○○擔任交付及收取金錢之部分等 情觀之,其等在為本次犯行具有計劃性之相互謀議,並分擔 、參與販賣之各階段構成要件之行為,所為顯非單純幫助行 為,為共同正犯一事甚明,至最終收取販毒利益為何人,乃 與被告之間利益分配之問題,無礙其等販賣共同正犯之成立 ,被告戊○○所辯稱未經手販毒款項,並非販賣毒品云云, 自非可取,是其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甲○○之犯行,應 堪認定。
二、【附表】丁○○與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㈠、證人乙○○曾於97年3 月17日、3 月18日、3 月20日、3 月 23 日 、3 月24日、3 月27日曾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 機撥打被告丁○○0000000000號手機,並向其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卷第105 頁、本院卷第307 頁),核與證人乙○○於偵 訊時證稱:「我於97年3 月17日下午、3 月20中午、3 月23 日上午3 月24日上午、3 月27日下午都向被告丁○○買1,00 0 元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他的朋友長得白白瘦瘦、頭髮長長 的送貨過來的,在教育大學交貨」、「97年3 月18日我也是 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的量,地點也是在教育大學 那邊交貨,這次是紅豬(即被告丁○○)開一輛白色車子送 過來給我的」等語相符(偵卷第122 、123 頁),亦與其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和被告丁○○曾於97年3 月間交易過甲 基安非他命一事相符(本院卷157 至158 頁)。此外,並 有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0 號手機與證人乙○○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分別於97年3 月17日、3 月18日、 3 月20日、3 月23日、3 月24日、3 月27日之通話紀錄暨監 聽譯文在卷可憑,是被告丁○○確曾於附表二編號㈠之時、 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事實。
㈡、被告丁○○對其曾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明之事實 ,業據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06 頁、 本院卷第307 頁),核與證人陳俊明證稱伊曾於97年2 月28
日中午、3 月7 日7 時10分、各以2,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丁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於屏東市○○路和生市○○○ ○路屏東市農會超市門口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另於97年3 月 14 日13 時、97年3 月18日11時曾以3,000 元向被告丁○○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上開農會超市門口由丁○○親自交 付之等情相符(警卷一第50至51頁反面、偵卷一第158 至15 9 頁),且與證人陳俊明所持用之000000 0000 號手機與被 告丁○○之0000000000號手機於上開時點之通話紀錄及監聽 譯文內容互核無誤(偵卷第179 至185 頁),是被告丁○ ○上開4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俊明之犯行,要無疑 義。
㈢、被告丁○○於97年2 月19日在附表編號㈢之地點以2,3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小組仔」之事實,業據 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警卷一第21頁),且被告(代號A) 確曾於97年2 月19日20點37分與綽號「小組仔」所持用之手 機0000000000號(代號B) 有下列通話:「A :喂。B :你 在那裡?A :一樣。B :你家那邊嗎?A :對。B :我有2 千3 ,要拿半半可以嗎?A :可以,等一下是2 千1 還是2 千3 。B :2 千3 ,確定2 千3 。A :好,多久會到。B : 我馬上過去。A :好」,復於同日21點7 分該名「小組仔」 之人以同一支手機再次撥打並告知被告丁○○「我到了」, 有上開通話內容之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警卷二第118 頁 ),足證被告丁○○確曾於上開時、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予「小組仔」並取得金錢之事實。
㈣、被告丁○○對其曾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庭雲之 事實,業據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06 頁、本院卷第307 頁),又證人李庭雲於偵訊中證稱伊於97 年3 月底時,經由友人介紹向綽號紅豬即丁○○買甲基安非 他命3,000 元1 次,伊打電話聯絡丁○○說要買半半(即四 分之一錢的量),2 人約在屏東市○○路教育大學的門口交 貨,丁○○是騎機車來,將3,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以夾鏈 袋裝成1 包交付等情明確(偵卷一第193 至194 頁),且證 人李庭雲與被告丁○○並無仇恨怨隙一節,業據被告丁○○ 供承在卷(警卷一第34頁),是其應無誣指被告丁○○之理 。又上開交易之情形,核與證人李庭雲(手機0000000000, 代號B) 及被告丁○○(手機0000000000,代號A) 於97年 3 月20日中午12時29分及36分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B : 喂。A :你在哪?B :你騎紅色的車嗎? A :對。B :我在 紅綠燈下。A :你開綠色的箱型車嗎?B :對」相符(偵卷 第213 頁),故其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㈤、被告丁○○以6,000 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予壬○○之事 實,業據其於偵審中供承在卷(警卷第33頁、偵卷第37 2 頁、偵卷第106 頁、本院卷第307 頁),核與證人壬○ ○於偵訊中證稱:「我和大胖仔碰過一次面,我和大胖仔交 易時也是和輝仔交易方式一樣,他送甲基安非他命到我家崁 頂鄉○○村○○路3 之1 號前面一台報廢福斯自小客車內, 我會事先把錢放在車內的碼錶上;大胖仔的部分是輝仔介紹 我和他接洽買甲基安非他命的;00000000000 是大胖仔的手 機,97年3 月20日21時12分的這通電話是我和大胖仔在聯絡 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我們雖然沒有講到甲基安非他命, 但我們都知道是要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我說的半個是指半錢 的意思,6 張是指6,000 元」等語相符(偵卷第308 、30 9 頁),並有其2 人於97年3 月20日之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 參(97年度警聲搜字第263 號第134 至135 頁),是被告此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壬○○之事實,應無疑義。㈥、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曾依被告庚○○之 傳達而前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正耀一事(偵卷第 371 頁、本院卷第307 頁),而證人王正耀曾於97年3 月17 日21時許以其手機撥打綽號「阿宏」男子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手機,要向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 王正耀於偵訊中證稱明確,又被告丁○○於偵訊中供稱:「 0000000000號是庚○○的電話」,而被告庚○○曾將證人王 正耀上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轉告丁○○等情,亦據被 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是被告丁○○確經 證人庚○○之轉達,而與證人王正耀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之意思合致。又證人王正耀於偵訊時復證稱:「拿毒品給我 的是丁○○,丁○○我可以確定,後來因為他拿來的安非他 命不到3,000 元的量,所以我就不要了」等語相符,核與證 人郭涵甄於偵訊中所證:「當天我坐王正耀的車聊天,我看 到他跟一個男的在說話,也有拿毒品出來,我指認這個男的 是丁○○,後來王正耀沒有買,因為他嫌貴」等語(97年度 毒偵字第548 號卷第25頁),此外,並有被告庚○○及證人 王正耀於97年3 月17日之通訊監聽譯文可考,是本次其2 人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事實,堪以認定。
㈦、又被告丁○○於警詢中供述:「我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是 丙○○提供給我,他是我老闆,他叫我替他販售甲基安非他 命,我沒有錢的時侯跟他說沒有生活費時,他就拿新臺幣1 、2 千元給我」等語(警卷第26至27頁),與其在偵訊中 所述其自被告丙○○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賺取差價之事實,
從而可知被告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被告丙○○ 為共同正犯甚明。
三、【附表】戊○○與丙○○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㈠、被告戊○○曾於97年1 月21日18時4 分35秒,以其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黑人」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話 ,綽號黑人之男子先於電話中要向其購買1 個(即毒品重量 0.15公克),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嗣於同日20時41分3 秒,再次以同一支手機撥打被告戊○○之手機,再向其多購 買一個數量之海洛因後,雙方並約定屏東縣萬丹鄉下蚶之 7-11超商交付海洛因及2,000 元而交易完成等情,業據被告 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偵卷第40 3 頁、本院卷第307 頁),核與其與黑人於97年1 月21日18 時4 分35秒、20時41分3 秒、20時47分14秒之通訊內容相符 。被告戊○○雖另辯稱其未自丙○○處得到販毒所得云云, 惟如前所述,其事後是否實際分得販毒所得要無影響其犯罪 之成立,綜上,被告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接續販賣海 洛因予黑人並交易完成之情形,應可認定。
㈡、被告戊○○矢口否認其曾販賣海洛因予施建州,並辯稱伊不 認識施建州云云,惟查,證人施建州於偵訊時證稱:「我是 戊○○的堂叔,97年2 月24日1 點7 分52秒我用我的手機 0000000000號撥打戊○○手機0000000000要向他買毒品,要 買「軟仔一」,就是1,000 元之海洛因」、「97年2 月25日 1 點7 分52秒,我和被告戊○○通話內容『我到了』的意思 是指戊○○說前一天沒有空,我們約在這天交易上述毒品之 情形,這次是在戊○○租的房子屏東市○○路外面一間統一 超商交貨,確實地點我不太熟,對面有一間屏東商技學校, 附近有一座高架天橋下,交貨時間是在我打電話聯絡他後隔 天的凌晨交貨,毒品他是以夾鏈袋包裝,我共交4 千元給他 (另包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000 元部分,如下述),我是 開車去那邊,戊○○是被人載出來的」等語在卷(偵卷第 15、16頁),並有上開時點之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按(97 年度警聲搜字第263 號第94頁反面、第95頁),是本次證人 施建州於2 月24日向被告戊○○購買海洛因,至2 月25日銀 貨兩訖等情,要無疑義。又證人施建州於偵訊中證稱:「我 在97年2 月29日打電話聯絡再向他買1,000 元的海洛因,也 是在屏東商技對面的統一超商,海洛因以夾鏈袋包裝,當時 我是開車過去,他用走路來的,我交給他1,000 元,上開通 話內容是說我當時已經到達約定地點,但沒有看到他的人, 所以我打電話聯絡他說我到了,我有說我州仔」等語(偵卷 二第16頁),核與證人施建州(代號B) 於97年2 月29分3
時16分10秒撥打被告戊○○上開行動電話(代號A) 之通話 內容:「A :喂,你什麼人?B :我『周仔』我到了。A : 好」互核一致(偵卷第12頁反面),是證人就其向被告戊 ○○購買海洛因之情形均能證述明確,且其與被告戊○○為 堂叔姪關係,又為重罪,若確無其事,證人益無可能以此誣 指其姪戊○○,足以認定其證言可信度高,況被告戊○○於 警詢均不否認證人施建州為其親戚,施建州曾在97年2 月24 日1 時7 分打電話要向他購買1, 000元海洛因一事,(警卷 第8 頁反面),始至本院審理始改稱不認識施建州云云, 顯為卸責之詞,無足可採,被告戊○○應有上開2 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予施建州之犯行。
四、【附表】戊○○與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㈠、被告戊○○對其於97年1 月20日曾販售2,000 元等值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陳俊明,雙方並約定於屏東市某戲院門口交易之 事實,業據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11 頁、本院卷第307 頁),與證人陳俊明於警詢、偵訊中所證 其與被告戊○○約在靠近屏東戲院的夜市內交易2,000 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戊○○用走的前往約點地點並用衛生紙 將甲基安非他命包起來,交易完成等情相符(警卷第52頁、 偵卷第160 頁),此外,並有被告戊○○0000000000號及 證人陳俊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 月20日之通訊監 聽譯文在卷可稽(偵卷第186 頁),足證2 人於上開時點 交易毒品之事實無訛。
㈡、被告戊○○於97年2 月1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壬○○ 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審理中坦承在卷(偵卷第111 頁 、本院卷第307 頁),又證人壬○○曾於97年2 月1 日曾向 被告戊○○購買過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交易之方式 為證人壬○○先將錢放在其崁頂鄉○○村○○路3 之1 號住 處前面一台報廢之福斯自小客車內之碼錶上,再由被告戊○ ○將甲基安非他命送至該處,並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同一 位置後將金錢取走之事實,業據證人壬○○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述明確(偵卷第308、316 頁),並有97年2 月1 日19 時11分44秒由證人壬○○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出 予被告戊○○0000 000000 之行動電話之通話及同日23時35 分59秒,被告戊○○以同支手機撥打予證人壬○○手機等2 通之通話監聽譯文在卷可參(97年度聲搜字第263 號卷第85 頁反面、89頁),足證其2 人確曾於97年2 月1 日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
㈢、被告戊○○於97年2 月20日曾販賣1,000 元等值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辛○○,雙方並約定於屏東市○○路及自由路口交易
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111 頁、本院卷第307 頁),核與證人辛○○於警詢 時證稱:「我向綽號阿輝之戊○○購買毒品約從97年2 月起 ,就跟他購買那麼一次而已,一次購買1,000 元安非他命毒 品,在屏東市○○路與自由路口,他走路來至該處先把毒品 用塑膠袋包好放在路旁再走過來跟我拿錢,我把1,000 元交 給他;我都用我的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撥打他行動電話 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跟他購買安非他命」、「97年2 月 20日下午18時33秒我手機撥給阿輝戊○○,『一張』是指 1,000 元,硬的是指安非他命」等情相符(偵卷第290 頁 ),並有其2 人於97年2 月20日下午18時33秒之通訊監聽譯 文在卷可參(97年度聲搜字第263 號卷第92頁正反面),是 被告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戊○○於97年2 月2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施建州 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11 頁 、本院卷第307 頁),又證人施建州於偵訊時證稱:「97年 2 月24日1 點7 分52秒我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戊○ ○手機00000000 00 要向他買毒品,要買「硬仔三」就是指 3,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是在戊○○租的房子屏東市○ ○路外面一間統一超商交貨,確實地點我不太熟,對面有一 間屏東商技學校,附近有一座高架天橋下,交貨時間是在我 打電話聯絡他後隔天的凌晨交貨,毒品他是以夾鏈袋包裝, 我共交4,000 元給他,我是開車去那邊,戊○○是被人載出 來的」、「97年2 月25日1 點7 分52秒,我和被告戊○○通 話內容『我到了』的意思是指戊○○說前一天沒有空,我們 約在這天交易上述毒品之情形,地點就是我剛所說的屏東商 技對面的統一超商前」等情相符,並有上開時點之通訊監聽 譯文在卷可按(97年度警聲搜字第263 號第94頁反面、第95 頁),是被告戊○○應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施建州之犯 行。
㈤、又被告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是其老闆即被告丙○ ○所提供,而販賣毒品所得亦均為被告丙○○取得等情,業 據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偵卷第14頁 、本院卷第320 頁反面),可證被告戊○○係受被告丙○ ○之指示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基此,其等就附表之犯行 確為共同正犯至明。
五、【附表】庚○○幫助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庚○○對曾轉達被告丁○○證人王正耀要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正耀所證: 「我於97年3 月17日21時用我手機撥打綽號「阿宏」男子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在屏東 市○○路被抓,我當時要去買安非他命,我用我的00000000 00號打給對方0000000000號,是到的時侯才打給他」等語相 符,0000000000號係庚○○的電話一事,亦據被告丁○○於 偵查中供承屬實(偵卷第371 頁),是本次庚○○幫助丁 ○○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無疑義。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 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 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 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查緝,且毒品 物稀價昂、不易取得,苟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 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販賣毒品。況販賣 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 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 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 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戊○○、丁○○就其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並從中獲得利益等情坦承不諱,而其等上開 販賣毒品之監聽譯文內容亦均有與買家就毒品而為議價,是 被告2 人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附表所列對象時具有牟利 之意圖,應無疑義。
七、此外,被告戊○○所有供販賣所用之研磨機1 台經送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含有海洛因成分、電子秤1 台 ,亦經送該院檢驗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 院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62、63頁);被告丙○○所有放置於被告丁○○住處 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秤2 台,經該院檢驗均含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壓模具1 組亦經該院檢驗均含海洛因成 分,有該院編號0000 -000 、0000-000號報告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64、65頁);並有被告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 之易利信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MEGA手機1 支(含000000 0000 號卡片)、預備供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 包、被告丁○○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
易利信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預備供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 包扣案可證,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 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 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3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 月20 日 修正公布,準此:
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