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267號
PTDM,97,訴,1267,20090903,15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67號
                   98年度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3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
56號、第3815號、第3816號、第3817號、第3818號、第3819號、
第3820號、第3930號、第3931號、第3932號、第3933號、第3934
號、第4138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蒞追字第1 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乙○○(另行審結)係欲引進越南女子來台工作 ,並無媒介婚姻之真意,竟仍接受乙○○提議,經由乙○○ 安排至越南與越南籍女子裴氏福(越南姓名:BUI THI PHUO C ,未據起訴)會面,而甲○○與裴氏福實際上並無結婚之 真意,竟仍與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8 月11日在越南薄寮省辦理註冊結婚,取得結婚證書並持往我 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件之認證 手續後,再由乙○○陪同甲○○持在越南所製作之「結婚證 書」及「認證書」等文件,於同年12月8 日,前往高雄市前 鎮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將甲○○與裴氏福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 並據此發給戶籍謄本,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而甲○○復將上開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 本交由乙○○寄送至越南予裴氏福,裴氏福即於94年3 月8 日持向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入境來 台簽證事宜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承辦公務員 實質審查並核發其入境居留簽證,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 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裴氏福即於同年3 月15日入境



來台,並於同年3 月17日,乙○○陪同甲○○、裴氏福一同 持上開居留簽證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前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以「依親」為由辦理外僑居留證並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 戶籍謄本,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未察覺有異,而據以核 發裴氏福之外僑居留證;嗣因裴氏福之外僑居留證有效期限 將屆,渠3 人復於95年3 月6 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3 月間 ),一同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辦理延長外僑居留證相關事宜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據以 展延裴氏福之外僑居留證,均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國 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甲○○及裴氏福另與乙○○共同基於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3 人一同持上開登 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於96年2 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2 月23日)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辦理延長 外僑居留證相關事宜而行使,致承辦公務員據以展延裴氏福 之外僑居留證,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 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 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證 人即共同被告乙○○亦就被告甲○○與裴氏福2 人係假結婚 ,且係由其仲介被告甲○○至越南與裴氏福假結婚等情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高市警少字第0970032577號卷第1 頁至第 3 頁)。此外,復有結婚證書影本、中華民國駐越南胡志明 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書影本各1 份(見屏東地檢署 97年度偵字第3817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結婚登記申請書



影本1 紙(見上開警卷第7 頁)、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1 紙(見上開警卷第7 頁反面)、被告甲○○及裴氏福入出境 紀錄查詢資料各1 紙(見上開警卷第8 頁)、中華民國簽證 申請表影本1 紙(見上開偵卷第23頁)、戶籍謄本影本1 紙 (見上開偵卷第28頁)、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3 紙( 見上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等附 卷可憑,是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 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95年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業已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而本件被告甲○○所為上開犯行,部分係在此次刑法修正施 行前所為,是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茲詳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經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新法 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 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甲○○係基於共同犯罪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 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處斷。 ㈡法定刑有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 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規定觀之,最低額為新 臺幣1 千元;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 1 元以上」,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是經比較後,以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甲○○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僅論以一罪,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多次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修正後刑法,必須論以數 罪,而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本件被告部分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發生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此些 部分則不得論以連續犯,而應分論併罰。
㈣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 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刑法予以論處。
㈤關於易科罰金部分,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 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上開整體比較之範圍,得分別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 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16、第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規定,係以新臺幣3 百元、6 百元或9 百元折算一日 ;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另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其中部分 應依舊法、部分應依新法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定執行 刑時,應擇有利於行為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 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 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 號意旨參照),是本件定 執行刑時應適用修正前之折算標準較有利被告。 ㈥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 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緩刑之規定,應逕行適用新法。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 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在我國境內 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 。曾非法入境我國者。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 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 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 留或非法工作者。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 作之虞者。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 者。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 或補發者。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 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有從事 恐怖活動之虞者。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 ,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 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 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 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 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 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 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外國 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可知,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 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為實質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是 本件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承辦公務員未予詳 查被告甲○○與裴氏福係假結婚,致誤發居留簽證予裴氏福 部分,並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罪,先此敘明。
㈡再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戶政機關之公務員, 登載不實結婚、配偶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戶政資料 管理檔案,係屬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裴氏福、 乙○○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依 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使 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 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登載不實並取得戶 籍謄本後,復持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越南胡志明 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入境來台簽證事宜而行使之,再 持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辦理申請及延長外僑居留證相關事 宜而行使之,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 施行前,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 刑。至於被告於96年2 月27日因延長其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犯行,因已於刑法修正施行後,無 從與渠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成立連續犯,而應各別論罪,



並與前開構成連續犯之部分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甲○○以假結婚方式使裴氏福非法進入我國,破 壞婚姻制度,有礙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並危害於 主管機關對戶籍管理、外國人入、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 犯行均坦白承認,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及修正後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佈,同年月16 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且此些部分亦無該條例所規定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 在,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於裁 判時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參 照上開比較新舊法之說明,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顯悔悟,歷此偵查、審判科刑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裴氏福於94年3 月15日入境後,於同年3 月 間復持其居留簽證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申請外僑居留證,使 承辦公務員將甲○○、裴氏福為配偶關係及裴氏福來台依親 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外僑居留證, 並核發外僑居留證予裴氏福,而裴氏福又持上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外僑居留證,於95年3 月間及96年2 月23日至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申請展延外僑居留證而行使 ,裴氏福並於95年1 月18日至96年12月28日多次持上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外僑居留證自高雄國際機場入、出境而加以 行使,均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及居留管 理之正確性,因認就此部分,被告甲○○亦係與裴氏福、乙 ○○2 人共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㈡惟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參 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外僑居留證核發作業程序,承辦 人員收件後,仍須經過審查、核准之程序後始發給外僑居留 證,並非一經外僑之申請,即予准許並給證,此有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98年2 月17日移署移外雄字第0980027039號函 附之外僑居留證核發作業程序1 份(見本院卷第319 頁至第 323 頁)存卷可佐。又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 第30條分別規定: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 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應副 知相關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 ︰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者;又修正前同法第66條則規定, 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得對舉發人獎勵 之;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 民法事件獎勵辦法第2 條、第6 條第9 款分別定有:「本法 第66條所稱舉發,係指舉發人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發覺之違反 本法規定之事實而經查證屬實者,或提供具體事證而緝獲依 本法應執行強制出國或驅逐出國處分之人」、「舉發下列事 實之一者,發給舉發人獎金:外國人有本法第30條第1 款 或第2 款規定,應撤銷或註銷外僑居留證」;再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65條又規定「本法許可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 之查察登記,由主管機關辦理;其查察登記辦法,由主管機 關會同外交部定之」;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 第1 條、第5 條第2 款、第7 條第2 項、第10條則分別規定 :查察登記事項如下:工作、出生、死亡、結婚、離婚事 項。查察登記之對象,經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通知 其依規定辦理或註記之查察登記之對象有本法第30條、第31 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 留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本辦法之查察登記業 務,由內政部警政署規劃,並督導直轄市、縣(市)警察局 執行。是本件受理外僑居留證核發之機關於收件後即有審查 之義務,其對於核發之外僑居留證,如接受檢舉,或因其他 方式,發現有虛偽不實之事項時,自可依上揭規定,予以撤 銷;亦即上揭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之核發及登記事項,均 非無實質之審核義務。故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矇混通 過,准許核發相關證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難認已合於 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是本件被告辦理 外僑居留證部分及行使外僑居留證部分所為,自不該當刑法 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文書罪。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