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叁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南澳鄉○○段1263、85之5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屬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 被告先後於91年6月10日、92年8月15日分別向原告承租系爭 土地,並簽訂(91)國礦租字第00003號、(92)國礦租字 第00001號國有礦業用地租賃契約書。詎被告分別自94年10 月、94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各積欠(91)國礦租字 第00003號租賃契約自94年10月起至97年2月止之租金新台幣 (下同)553,530元、逾期違約金261,280元,合計814,810 元;及(92)國礦租字第00001號租賃契約自94年8月起至97 年2月止之租金1,159,400元、逾期違約金509,776元,合計 1,669,176元,是被告共積欠原告2,483,986元之租金及逾期 違約金,經原告催告被告應於97年6月30日以前繳納,被告 仍未繳納,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483,986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答辯如下:
(一)被告為雄星採礦場負責人,雄星採礦場設於宜蘭縣南澳鄉 澳花村漢本地方,經濟部台濟採字第5178號採礦執照核准 被告開發採礦在案。又宜蘭縣南澳鄉○○段1263及85之5 地號礦業用地原為未登錄地,因被告需用土地,乃於89年 間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登錄,並於90年間起被告與原 告簽訂國有礦業用地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土地,然而原告 並未將承租系爭土地鑑界交付被告使用。嗣於93年12月間 因颱風破壞礦區之電力系統及往來道路,被告乃依據原告 交付土地告知之界址,委請訴外人馬永龍等人前往同段12
63地號土地上挖掘礦砂,除將大部分用於填補現場之道路 坑洞整地外,另將乙車之礦砂委由呂振祥外運至耕盈行洗 選後,再送他處檢測砂石中金銀成分之含量,以作為採礦 之參考,並無不法。
(二)詎於93年12月2日上午10時許,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 (下稱一河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原告等機 關人員至現場,指稱被告之採礦場有越區採礦之情事,逕 認被告之採礦場未經核准使用毗鄰之公有水利地,乃依水 利法規定將被告違法移送,並裁處現場施作者每人罰鍰 220萬元,事後被告再聲請測量,於94年1月18日測量結果 已證實一河局認定錯誤,施工地點是在被告承租系爭土地 範圍內,並非在水利地,但一河局及原告均不予承認,伊 等與一河局到現在為止都還在行政法院訴訟中,導致伊等 無法使用系爭土地。
(三)一河局再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所)申 請鑑界,並訂於94年2月2日到場鑑界,惟當日羅東地政所 人員並未到現場,乃由一河局自行於94年2月24日到場測 量,逕認被告越界採取礦石,並早於94年2月15日逕自更 改原來裁罰處分,處各行為人各140萬元之罰鍰。(四)自94年起因前開事件,被告已無法安心利用系爭承租土地 ,又依原告於96年3月6日函復被告申請減免租金事宜,並 檢附之96年2月16日申請會勘之紀錄所示,礦業局表明: 同段1263地號土地自93年12月初至今,該礦場停工且無採 掘痕跡,故研判該礦場自93年12月初至今無開挖承租土地 等語,足以證明被告自93年12月2日遭一河局舉發後,因 地界不明之問題,並未實際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五)按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 於使用、收益之狀態。復按民法第264條規定:因契約互 負債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 付。查原告所交付之土地,無明確之界樁足以分辨界址, 未合於使用收益,被告當無依約繳付租金之義務。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屬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 被告先後於91年6月10日、92年8月15日分別向原告承租系爭 土地,並簽訂(91)國礦租字第00003號、(92)國礦租字 第00001號國有礦業用地租賃契約書。被告分別自94年10 月 、94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各積欠(91)國礦租字第 00003號租賃契約自94年10月起至97年2月止之租金553,530 元、逾期違約金261,280元,合計814,810元;及(92)國礦 租字第00001號租賃契約自94年8月起至97年2月止之租金1,
159,400元、逾期違約金509,776元,合計1,669,176元,是 被告共積欠原告2,483,986元之租金及逾期違約金,原告催 告被告應於97年6月30日以前繳納,被告仍未繳納等情,業 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91)國礦租字第00003號、(92) 國礦租字第00001號國有礦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國有土地租 金繳款通知書為證,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交付 並保持義務與承租人之給付租金義務,具有對價關係。是如 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以原告 所交付之承租土地未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為由,引用民法第 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法則,拒絕給付系爭租約之租金乙節, 為原告所否認。則本件之爭點乃在,原告所提供之租賃物, 是否有未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本院之判斷如下:(一)兩造乃分別於91年6月10日、92年8月15日分別向原告承租 系爭土地,並簽訂(91)國礦租字第00003號、(92)國 礦租字第00001號國有礦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已如前述, 而被告係自94年10月間起未給付租金,則自91、92年間至 94 年10月止期間,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採取礦石已有2、3 年之譜,可見原告交付系爭土地後,被告已正常使用收益 甚長期間,實難認原告交付系爭土地時,被告有何無法依 約定使用收益之情形。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交付經鑑界之 土地予被告使用,係未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土地 云云。然而,被告亦曾於98年3月17日答辯狀中陳稱:原 告曾會同羅東地政所、被告在現場指界,於90年12月17 日在現場將承租土地交付被告使用等語,足認原告於出租 之初應已告知被告承租土地之界址何在,且兩造之租約中 並未約定原告有為被告鑑界之義務,如被告對於界址線有 所不明,導致無法使用,亦可自行申請鑑界,或向原告申 請會同鑑界,應非於使用2、3年之久後,方稱原告交付之 系爭土地並未經鑑界,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稽。(二)被告復辯稱:伊遭一河局不當認定逾界挖取河川地,實則 其挖取之地點係在同段1263地號即承租之土地上,但因一 河局之認定,致使伊已無法再安心利用系爭土地,未合於 約定之使用收益云云。經查,被告之夫丙○○於93年12月 2日上午10時許,僱用訴外人馬永龍、馬祥育駕駛挖土機 採取土石,並裝載於呂振祥駕駛之砂石車擬外運至宜蘭縣
三星鄉耕盈行砂石廠,而為警查獲,一河局人員於93年12 月6日、12月16日前往現場勘查測量,認定採取之位置係 在同段1263地號礦業用地附近之和平溪河川區域之公有地 ,採取數量約1670立方公尺,並認丙○○、呂振祥、馬永 龍、馬祥育等人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乃依 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及第93條之4規定,分別以93年12月 17日經授水字第09320225140號、第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處分書,處其等行為人罰鍰各220萬元,並限期於 94年1月10日前回復原狀。嗣因丙○○、呂振祥、馬永龍 、馬祥育對河川區域範圍認定有疑義,經一河局申請羅東 地政所鑑界並重新審查後,確認為850立方公尺,乃以94 年2月15日經授水字第09420250010~013號等處分書各處 其等行為人罰鍰140萬元,限期於94年3月10日前回復原狀 ,並同時撤銷前開93年12月17日之各罰鍰處分等情,有被 告提出之處分書、台灣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1號 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874號裁定可參。被告雖 辯稱其並未逾界,並經羅東地政所於94年1月18日測量並 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然而,有關94年1月18日該次之 測量是否足以判定被告並無逾界之爭執事項,業經前揭行 政法院列為爭點,並經該事件原告丙○○、呂振祥、馬永 龍、馬祥育及被告經濟部辯論後,由該院認定:「…原告 (指丙○○、呂振祥、馬永龍、馬祥育)所稱94年1月18 日之測量,係以國產局名義申請系爭1263號土地內之使用 面積測量,羅東地政所測量員李信昌當日至現場測量時, 僅由原告丙○○一人指界,其他在場之各人員並未會同指 界,測量員李信昌即係依原告丙○○指界之範圍進行測量 ,並依據測量結果,因申請測量之土地為1263地號,故僅 就原告丙○○所指界而位於系爭1263號土地內之位置及面 積繪製複丈圖,而原告丙○○指界之範圍並非全部在系爭 1263號土地內等情,業據證人李信昌到庭具結證述明確, 並有上開複丈申請書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6頁、第254頁、第119-126頁),足證上開複丈成果圖 所示1263號土地內之A點,僅係測量員李信昌依原告丙○ ○所指界而位於1263號土地內之範圍而繪製標示之位置及 面積,尚無從認定原告採取土石之地點即係該A點;或原 告丙○○前開所指界範圍即係93年12月2日經警現場查獲 之上開採取地點。」、「另原告請求傳訊之證人即礦務局 人員鍾兆來雖具結證稱:原告丙○○於94年1月18日指定 地政機關測量之範圍,依其判斷該土地確有經過挖掘等情 (見本院卷第159頁),惟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有無在
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及原告丙○○指界之範圍是否即經 警現場查獲之上開採取地點?至原告丙○○所指界之範圍 是否有經採掘之痕跡,核與前開爭點之認定無關,蓋原告 丙○○既申請租用系爭1263號礦業用地,自應會在該土地 上從事整地及採礦作業,縱原告丙○○有合法使用之礦業 用地及開採事實,亦與其開採之範圍是否逾越河川區域線 或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無必然之關係,況93年12月2日 查獲當日,證人鍾兆來並不在現場,依其證言亦無從確認 原告丙○○指界之範圍即係93年12月2日經警現場查獲之 上開採取地點;復參諸證人即原告指稱94年1月18日測量 時會同到場之第一河川局人員張家如證稱:『…我到現場 的時候,地政機關李信昌已經在拉外圍線在測量了,他拉 線測量完後,我有去看了一下他所測量的位置,並不在河 川區域內,和我們原來查獲的丙○○所挖掘的地點位置有 差距,丙○○在94年1月18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是使用面 積測量,是由丙○○自己指界測量其使用的面積,並不是 界址的鑑定,和本局所查獲的挖掘地點並不相同,我當時 並沒有確認那是我們所查獲其未經許可採掘的地點,所以 我們才會在2月份向地政事務所鑑界,然後依照鑑界區域 線延長確定原告未經許可採掘的位置,和原告原來申請測 量使用面積的範圍無關。』等情(見本院卷第157頁), 難認原告丙○○指界之範圍即係93年12月2日經警查獲之 上開採取地點。」等語,基上,於行政訴訟中行政法院業 已否定於94年1月18日所為勘測結果足以佐證被告所經營 之礦場並未逾界之事實,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 信。
(三)被告又辯稱:一河局嗣再向羅東地政所申請鑑界,並訂於 94年2月2日到場鑑界,惟當日羅東地政所人員並未到現場 ,乃由一河局自行於94年2月24日到場測量,逕認被告越 界採取礦石,並早於94年2月15日逕自更改原來裁罰處分 ,處各行為人各140萬元之罰鍰,可見一河局認定違法有 誤。惟查,有關該次測量之進行程序,係於94年2月2日由 一河局會同丙○○及羅東地政所暨有關人員辦理鑑界在案 ,並認定丙○○等人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地之數量為850 立方公尺,再於94年2月5日檢送會勘紀錄、鑑界成果位置 圖及數量等節,有一河局98年7月16日函可參,又羅東地 政所係於94年2月24日由該所測量員顏世明將土地複丈成 果圖呈核,並於94年3月4日核定,完成複丈程序等情,有 監察院98年7月24日函可參,顯見一河局實施並完成測量 之日期為94年2月2日並無錯誤,並無被告所指實際測量日
為94年2月24日之事,則一河局於94年2月15日裁罰當時, 測量結果已出,其認定並據引為裁罰行為人之處分,並無 何矛盾或不合理之處,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與事實相符 。
(四)更況且,如被告對於系爭土地與公有河川地間之界址線何 在真的有所不明,並致發生使用租賃土地上之困難;然而 ,丙○○、呂振祥、馬永龍、馬祥育於93年12月2日經警 方查獲後,由一河局人員於93年12月6日、12月16日派員 至現場依光波經緯儀測量採取高程,並套繪臺灣省政府88 年2月10日府建水字第140869號公告之和平溪河川區域第3 -1號河川圖籍,確認被告採取土石地點確係位於和平溪河 川區域內;嗣再因丙○○對上開河川區域線之認定有異議 ,一河局乃申請羅東地政所鑑定同段85之13號土地經界線 ,並於92年2月2日羅東地政所測量員顏世明現場測量鑑界 時,會同丙○○及查獲當日在場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 分局警員葉振文、原告機關人員乙○○等人到場會勘結果 ,依羅東地政所鑑界上開85之13號土地界線(即和平溪河 川區域線)延伸至丙○○上開採掘跡地,該採掘跡地確有 部分位於河川區域內,部分位於河川區域外,嗣一河局依 羅東地政所繪製上開85之13號土地經界之複丈成果圖及上 開測量資料重新計算後,確認丙○○等人於河川區域內未 經許可採取土石數量為850立方公尺等情,亦經前揭行政 法院認定在案,有關界址線之爭議,情勢至斯時,有了二 次之測量及審查後,原告與一河局所認定之界址位置當已 然甚為明確,被告自應遵其等之認定以為使用,被告使用 系爭土地自已無發生界址線不明或無法釐清之困難才是, 被告卻執此一爭議,堅持己方主張,並進而不使用系爭土 地,再以其未使用系爭土地為由,拒絕繳付租金,核難認 正當。
(五)綜上,被告以原告所交付之承租土地未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並續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為由,引用民法第 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法則拒絕給付系爭租約之租金乙節, 實難認為理由。
五、結論:被告引用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給付租金並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租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83, 986元,及自原告催告期限之翌日即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 礙於本院上開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