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致顯律師
廖學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即新台幣貳仟零叁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12月18日起至96年11月22日止, 陸續向原告購買農藥,金額共新台幣(下同)594,024元, ,有其代理人吳政昌以「阿政」名義簽收之出貨單可參,詎 被告僅於96年4月5日向原告清償400,000元,尚欠原告194,0 24元未清償;又被告復自97年1月29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 陸續委請吳政昌向原告購買農藥,金額為556,050元,惟被 告仍未依約給付,故被告共積欠原告750,074元(594,024元 -400,000元+556,050元=750,074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元(僅就750,000元部分 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答辯如下:
(一)就96年農藥貨款部分:
⒈被告自93年至96年間,曾陸續向原告購買農藥、肥料,每 年交易金額約450,000元至500,000元間。惟於96年12月間 ,原告向被告稱96年間貨款達590,000元,與過去相比高 出甚多,因原告提出之農藥品項多達80種以上,被告遂認 原告有浮報之嫌,被告便請原告開具統一發票出面與被告 會算,然原告遲未出面與被告結算,故被告便先給付原告 400,000元。
⒉又被告於96年間與訴外人林烈金成立買賣契約,依約被告 應出貨予林烈金在高雄開設之「泰欣水果行」雪梨,嗣被 告於96年11月24日寄出25件樣品給林烈金估價,價格約定
為408,360元,故被告於96年11月29日將雪梨寄給林烈金 所開設之「泰欣水果行」,惟林烈金僅於96年12月4日給 付9,760元、於96年12月20日給付249,700元,合計僅259, 460元,尚欠被告162,570元未清償。對此,原告於96年間 曾向被告表示,林烈金是他姨丈,故願擔保給付林烈金應 給付予被告之水果價格408,360元,故原告自應就林烈金 尚未清償之162,570元之差額對被告負給付之責。被告自 得以之對抗原告,並主張抵銷。
(二)就97年農藥貨款部分:
吳政昌係被告之外甥,被告自93年至96年間請其幫忙打理 果園農事。惟吳政昌在看顧果園期間,仍未戒除賭博惡習 ,四處與人借錢,招惹是非,被告便於96年12月向原告表 示:與原告之交易僅到96年12月為止,吳政昌之後一切情 事概與被告無關等語,且原告之妻曾碧霞於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曾碧霞告訴被告及吳政昌詐欺一案中向檢察官 陳稱:「97年吳政昌跟我說,他和乙○○有摩擦,之後要 用自己的名義和我進貨。」等語,故原告顯知悉自96年12 月後,吳政昌已非被告之代理人,並無代理被告。且原告 97年間收據抬頭均係吳政昌,並非被告,足見97年間之買 賣係發生在原告與吳政昌之間,與被告無關。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自95年12月18日至96年11月22日日止,以代理人吳政 昌(阿政)之名義向原告訂購農藥數批,總計價金為594, 024元。另被告於96年4月5日向原告清償40萬元之貨款。(二)訴外人吳政昌又自97年1月29日至同年9月22日出面向原告 訂購農藥,合計金額為556,050元。
四、本件經兩造同意,整理爭點為:㈠原告曾否向被告保證願給 付被告與原告之姨丈林烈金間,關於水果價格之價差?被告 得否以前開事由對抗原告,並主張抵銷?㈡自97年1月29日 至同年9月22日止向原告訂購農藥之人是否為被告?被告是 否應就該農藥款項給付原告?而本院之判斷如下:(一)關於爭點㈠: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 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 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對於96年以前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 ,惟以伊對原告有保證給付水果出售價差債權得主張抵銷
相抗辯,則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伊只是介紹人而已, 並未擔保給付價差等語,則被告依法自應就對原告有前開 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林烈金於本院證稱:被告透過「阿政」將所產雪梨交 予伊所經營之泰欣水果行寄售,因被告第二次所寄的貨品 質與先前不同,價格未若先前,伊只有代售而已。至於兩 造間曾否就價差部分為商議,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第33頁)。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曾有擔保水果價差乙事。被 告雖主張,水果買賣不可能以寄賣代售方式交易,均係以 買斷方式交易,且若非原告曾對被告擔保林烈金之水果價 格,被告豈敢將大批水果寄給不相識又遠在高雄之林烈金 乙節,然查,一般水果買賣於市場上,無論寄賣代售或是 買斷之方式交易,均未必產生由他人保證水果價值之問題 ,且此一所謂水果交易之常理,亦無從以此推得原告曾出 面擔保林烈金之水果價格之事實。又查,被告長期向原告 訂購農藥,被告因原告之介紹,將大批水果寄給不相識又 遠在高雄之林烈金,被告未必均無所獲益,則原告僅止於 擔任介紹人,被告即出貨予林烈金,實非不可想像,或背 離經驗法則,被告對其於原告有保證給付水果出售價差債 權存在之事實,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從而, 被告尚難以其對原告有給付水果出售價差債權之事由對抗 原告,其主張抵銷,洵屬無稽。
(二)關於爭點㈡:
⒈證人李于翠鳳於本院證稱:伊與被告合作在台中縣和平鄉 ○○段種植果樹,向原告訂購農藥到96年12月底,因為水 果款項不足的問題,伊與被告曾到原告的店裡找原告,當 場原告說不負責水果不足的款項,被告就表示從今以後不 再跟原告做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被告所述 相符。且查,依原告提出自97年1月29日至同年9月22日止 之出貨單,抬頭記載為「吳正昌」,與96年12月以前記載 為「乙○○」,明顯不同,有出貨單足證,顯見97年之農 藥,應係吳政昌以自己名義向原告所訂。再者,原告提出 1 紙已退票,用以支付97年間農藥款項之支票,依該紙支 票所示,係於97年8月3日由訴外人湘林有限公司簽發,並 由「吳正昌」背書,面額為423,800元,並非由原告簽發 或背書,反係由吳政昌背書,益見吳政昌應係以自己名義 向原告訂購農藥,且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吳政昌當時為被告 之代理人。況且,原告之配偶曾碧霞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012號一案中陳稱:「97年吳政昌 和我說,他和乙○○有摩擦,之後要用自己的名義和我進
貨。」等語(見該署98年度他字第2171號卷第35頁),核 與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之記載相同,可見原告亦係知悉自 97年起,吳政昌已不再任被告之代理人已甚明確,原告嗣 後翻稱其妻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與其本意未符,不足採信 。
⒉原告雖復主張,97年所其訂之農藥是施灑在被告之果園上 ,並由被告收取果實利益,被告豈可不給付該年度農藥之 款項云云。惟查,97年原告所給付之農藥,應由何人給付 農藥價金,應視係由何人向原告訂購農藥以為判斷之,並 非視該等農藥實際上係施灑在何人之果園,又係由何人收 取果實之利益為斷,兩者並無相關聯,97年之農藥既由吳 政昌以自己之名義向原告訂購,誠如前述,即應由吳政昌 負給付該部分農藥款項之責,被告應毋庸對原告就97年以 後之農藥貨款負給付之責,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屬無據 。
⒊至於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吳政昌以證明其為被告之代理人之 事實,茲因吳政昌於本件與被告屬於利益相背之利害關係 人,其若證稱為被告之代理人,即不必負給付97年貨款之 責,故其證詞難期客觀,且原告於本院自承,被告與吳政 昌之間常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其到庭陳述之 真實性,更為可疑;另原告請求傳訊證人陳鳳美以證明97 年之貨款,兩造於97年10、11月間曾協調被告如何清償, 惟此為事後協議之過程,並不足以推認97年之貨款實際訂 貨人為何,亦不能以被告曾參與該次協調,或曾應允給付 97年之貨款,即推認被告即為97年度之農藥訂貨人,原告 此部分請求調查之事項,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於96年以前之貨款金額194,024元尚 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對原告有保證給付水果出售價差 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惟被告所主張之抵銷債權,其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6年以前 之農藥貨款194,024元,核為正當。又關於原告主張,97年 之貨款為被告委託其代理人吳政昌所訂購,被告應負給付貨 款之責乙節,則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吳政昌係受被告所委任, 為被告之代理人,原告亦明知被告並未委託吳政昌向其訂購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認。從而,原告依兩造之買 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 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8年7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稽,應予駁回 。
六、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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