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服刑中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彰化銀行中正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2日以其所有中華商業銀行( 現已更名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忠哥」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原告於97年1月2日、同年月3日,先後接獲詐 騙集團撥打之電話,自稱係原告遠房親戚而欲替原告辦理投 資土地買賣事宜,需要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以辦理過戶事 宜、事情辦得很順利,要繼續再匯新台幣(下同)545萬元 至被告帳戶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7年1月2日 、同年月3日匯款275萬元及545萬元,共計820萬元至被告帳 戶內。被告即於97年1月2日與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前往 宜蘭縣羅東鎮之中華商銀羅東分行處,由被告提領上開275 萬元中之265萬元,再至宜蘭縣羅東鎮○○路附近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其中99,900元,並交付該等詐騙集團;另於97年1 月3日詐得之545萬元部分,亦由被告與該等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前往中華商業銀行欲提領545萬元,而於被告正欲提領 其中280萬元時,經行員發覺有異,向警方報案,始查獲全 情。按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與他人共謀 ,提供自身所有之銀行帳戶,由該等詐騙集團施以詐術,使 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於97年1月2日、同年月3日分別轉帳275 萬元、545萬元,共計82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致原告受有 275萬元之損害,業經本院刑事庭97年度易字第189號判決被 告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茲因最後一次匯款該詐騙集團即 為警查獲,因而追回部分款項,惟原告仍損失計275萬元,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7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願以現金
或同面額之彰化銀行中正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經濟困窘,在報紙上,見收購存摺廣告, 作為機械、土地買賣交易之用,不疑有詐而交付存摺,並不 知其為詐騙集團。至於原告於97年1 月2 日匯入被告於中華 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275萬元, 已於該日被告在2名詐騙集團成員陪同下分2次265萬元、 99,900元被詐騙集團取走,被告分毫未取。且原告係被詐騙 集團詐騙,並非由被告所為,故原告不應將其為詐騙集團詐 欺所生之損失歸於被告,原告應向詐騙集團追索。又被告失 業多年,並無任何收入,且現早已債台高築,原告無詳確理 由向被告追討,縱然欲加追討,被告亦無給付之能力等語, 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97年1月2日以其所有中華商業銀行(現已更 名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 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忠哥」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原告於97年1月2日、同年月3日,先後接獲詐 騙集團撥打之電話,自稱係原告遠房親戚而欲替原告辦理 投資土地買賣事宜,需要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以辦理過 戶事宜、事情辦得很順利,要繼續再匯545萬元至被告帳 戶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7年1月2日、同年 月3日匯款275萬元及545萬元,共計82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 。被告即於97年1月2日與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前往宜 蘭縣羅東鎮處之中華商銀羅東分行,由被告提領上開275 萬元中之265萬元,再至宜蘭縣羅東鎮○○路附近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其中99,900元,並交付該等詐騙集團;另於97 年1月3日詐得之545萬元部分,亦由被告與該等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前往中華商業銀行欲提領545萬元,而於被告 正欲提領其中280萬元時,經行員發覺有異,向警方報案 ,始查獲全情,致原告受有275萬元之損害之事實,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易字第189號一案認定在案,並有該 案詐欺刑事卷宗(含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 第130號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羅偵字第0973100102號等 刑案偵查卷宗)影本在卷可按,堪信屬實。
(二)被告固辯稱:伊並不知所提供之帳戶係供詐騙集團詐欺他 人所使用,且伊並未取得分毫云云。惟查,被告於刑事案 件中坦承經由報紙分類廣告,於97年1月2日與「忠哥」男 子聯繫後,於同日與詐騙集團另兩名成年男子先至中華商 銀提領265萬元後,復至超商內自動櫃員機提領99,900元
,並於97年1月3日再與前開兩名男子至中華商銀欲提領 280萬元時,適為銀行行員報警處理等情不諱。且按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 ,且每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另向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之事,係針 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故依一般社會經驗常情,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以被告提出之應徵報紙廣告(參見警卷第39頁),廣告 上載明「郵銀簿」、「買賣」等字樣,對於正當公司之經 營業務,要無必要購買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茍有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蒐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依一般人之普通常識,應知該人係欲藉他人之帳戶取得財 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實際取得不法所得之人 之身分。被告乃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一情形自無不 知之理,而被告竟以廣告電話與綽號「忠哥」男子接洽後 ,對於應徵公司之地點、規模、業務內容性質均無所悉之 情形下,尚且申辦多家金融機構帳戶未果後,進而提供自 身帳戶以供他人使用,並於事後2次提領鉅額款項,顯見 被告與綽號「忠哥」男子接觸後,於知悉「忠哥」係屬詐 騙集團成員情形下,竟心生惡念,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基 於犯意之聯絡,而擔任詐騙集團中領取詐得款項之工作, 無論被告是否獲致利益,其所為仍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負侵權行為之責。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取。(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由於遭犯罪集團成員 以電話佯稱為原告遠房親戚而欲替原告辦理投資土地買賣 事宜,需要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以辦理過戶事宜之不法 詐欺行為,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被告並參與提款 ,造成原告受有275萬元之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及 該犯罪集團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已甚明 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6月19日 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訟訴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