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劉致顯律師
被 告 蕭賛添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本院97年度 司票字第32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其後因執行無實益,又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 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而被告亦否認有何票據債權不存在之 情形,且拒絕返還附表所示本票,足見原告之財產有隨時再 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部分,即有確認之利 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文中於民國90年8月25日向被告借貸新 台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500萬元借款),約定就系 爭500萬元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以開立支票方式為分期清償, 惟因被告恐為清償系爭500萬元借款所簽發之支票日後無法 兌現,遂亦要求原告與借款保證人吳張秀茶、吳明新及原告 再簽發本票,作為系爭500萬元借款之擔保,故原告是以保 證人地位再開立發票日96年6月1日,到期日93年12月2日, 票面金額125萬元,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 )交付被告收執,訴外人吳文中再簽發另一發票日為90年6 月1日、到期日為95年5月28日,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 以為系爭500萬元借款之擔保,並有立約書借據為憑。嗣後 系爭500萬元借款之本金及利息陸續還款至93年12月2日全部
清償完畢,此為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97號另 案所是認。準此,系爭500萬元借款已清償,原告為擔保系 爭500萬元借款債務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保證契 約亦歸於消滅。故而,求為判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命 被告返還前述本票。
二、被告則以:系爭500萬元借款迄今仍未清償;原告等人為清 償於90年5月28日所借之500萬元,又分別於93年4月20日借 款300萬元,於93年9月13日借款300萬元,其後再陸續於93 年11月1日借款200萬元,並分別開立支票為憑,其後陸續之 借款均存入原告位於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之帳戶內,可見 於90年5月28日之借款,及其後之借款,係由原告與訴外人 吳文中等人共同向被告陸續所借。換言之,原告是以借新債 來還舊債方式,拿93年以後的借款來還90年5月28日所借之 500萬元,依新債清償之法則,新債未清償,舊債務亦不因 之消滅。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500萬元之借 款,系爭500萬元之借款尚未消滅,保證人自應繼續擔保下 去,系爭本票債權仍然存在,原告應不能請求返還。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文中於90年5月28日向被告借貸500萬元 ,約定就系爭500萬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以開立支票方式為分 期清償,惟因被告恐為清償系爭500萬元借款所簽發之支票 日後無法兌現,遂亦要求原告與吳張秀茶、吳明新及原告再 簽發本票,作為系爭500萬元借款之擔保,原告乃開立系爭 本票交付被告收執,吳文中再簽發另一發票日為90年6月1日 、到期日為95年5月28日,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以為系 爭500萬元借款之擔保。嗣後因系爭500萬元借款而開立之本 金及利息支票依序並陸續至93年12月2日為止全部兌現等情 ,業據提出90年6月1日立約書借據、系爭本票影本、台灣高 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97號98年3月24日被告提出之陳報狀及 附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件之爭點,經本院整理後為:㈠原告於90年5月28日是否 向被告借款500萬元?前開債務是否業已清償?㈡本件系爭 本票所擔保的債權範圍是否包括93年至95年間之借款債權? 之判斷如下:
(一)觀諸90年6月1日立約書借據載明:「茲向乙○○先生以吳 文中、吳張秀茶、吳明新、甲○○等四人名義本票『共同 借貸』新台幣伍佰萬元正。... 『借用人』:吳文中、吳 張秀茶、吳明新、甲○○」等語,有立約書借據可參。就 文義以觀,原告顯然同意以借用人身分,向被告借款,應 認亦為系爭50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之一,原告並非擔任保 證人而已。原告雖復主張:90年5月28日借款時,被告要
求吳文中另簽發500萬元之本票,要以宜蘭縣宜蘭市○○ 段238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500萬元抵押權給被告做為擔保,且要求在立約書借據上 簽名之吳張秀茶、吳明新及原告亦須各簽發面額為125萬 元之本票(原告之部分即為系爭本票)做為擔保。而由吳 文中單獨簽發與借款金額相同之500萬元本票,並將其所 有不動產設定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做為擔保等 情以觀,實可證明系爭500萬元實際借款人為吳文中,而 非原告云云。然查,立約書借據已明白指出原告為借用人 ,即應負借用人責任,已如前述;且查,提供不動產供抵 押及簽發本金500萬元之人雖為吳文中,即令實際需款人 為吳文中,但因被告之要求或因原告自願擔任,乃由原告 簽名共立為借款人為事實,則原告既願於借用人欄簽名, 應認原告亦願就此筆借款共負借款人責任,殆無疑義,是 原告主張伊僅為保證人乙節,實無可採。
(二)90年5月28日借款之共同借款人吳文中於借款當時所同時 開立、依序到期之本金共計18張,利息共計42張支票,最 後一張到期、兌現日期為93年12月2日,而全部兌現完畢 ,此有被告98年3月26日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97號 民事陳報狀所載:「第一次借款(即90年5月28日借款) 借款金額:新台幣五百萬元;兌現情形:本金:全部兌現 。利息:全部兌現。」等語可稽,足見因系爭500萬元借 款所開立之全部支票,被告已兌現完畢而受償。(三)又互核為清償系爭500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所開立之分期 到期支票中,最後一張兌現、到期日為93年12月2日,與 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同一天,可認系爭本票 擔保之範圍即為所開立之該等支票之原因債權。(四)再查,其後所發生於93年4月20日借款300萬元,於93年9 月13日借款300萬元,其後又陸續於93年11月1日借款200 萬元,為吳文中所借等情,有被告於另案即本院97年度訴 字第209號聲請駁回起訴狀內容可參。被告於本事件中復 改稱係原告全家人包括原告在內來借的等語,並以款項係 匯至原告所有位於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之帳戶內之事實 為據,然而,單以款項匯往之帳戶係原告所有之事實,並 不足以證明其後陸續發生之借款,原告亦為借款人之一, 且自90年5月28日立約書借據之內容,亦無法看出原告承 擔共同借款人責任亦包括其後發生之借款債權,難認原告 亦為其後陸續借款之借款人。
(五)被告又辯稱,原告是以借新債來還舊債方式,拿93年以後 的借款來還90年5月28日所借之500萬元,依新債清償之法
則,新債未清償,舊債務亦不因之消滅云云。惟按民法第 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 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 仍不消滅。」,所謂新債清償,需存在有新、舊債務之關 係為前提,如新、舊債務人並不具有同一性時,除非舊債 務人另負有新債務以清償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否則將對屬 於舊債務人,但非新債務人造成不可預測之不利益。本件 被告辯稱與原告間存有新債清償,然而原告並非自93年4 月20日以後借款之借款人,已如前述,則必須兩造間另訂 立有新債清償契約,始有新債清償之適用。經查,吳文中 於93年4月20日向被告借貸300萬元時,90年5月28日之系 爭500萬元借款,被告所收受之本金、利息支票,本金已 兌現至餘90萬元,利息則兌現至餘43,200元,合計 943,200元,且在93年4月20日吳文中再借款時,並未曾有 任何一期未兌現之情事發生,足認吳文中應係為自己新的 資金需求,非為清償舊債務而再次借款300萬元,參照上 開說明,被告與原告間應另存有新債清償契約之事實,本 件始適用新債清償之法則,然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前開 事實存在,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 ,洵無足採。
(六)至於另案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認定90年6月1 日立約書借據內容,難認係針對系爭500萬元借款乙節, 被告認應予援用,然而上開案件尚未確定,且該事件判斷 之重點乃在,90年6月1日借款同時,吳文中尚提供自己所 有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與被告,而前開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是否包括吳文中其後陸續之借款,實與本件系爭本 票是否為擔保其後陸續之借款之爭點於邏輯上無必然之關 聯性,尚難予以援引,附此敘明。
(七)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的債權範圍既僅限於90年5月28日 系爭500萬元借款,93年至95年間之借款人並非原告,且 兩造又無存有新債清償契約之事實,則系爭500萬元借款 既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已消滅,則其保 證關係自當同歸消滅。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又系爭本票之債權既已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本票,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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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金 額│票據號碼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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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90年6月1日│93年12月2日 │125萬元 │CH6744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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