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98年度,169號
ILDV,98,補,169,200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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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69號
原   告 昇揚土木包工業即賴清木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宜蘭縣礁溪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台幣(下同)4,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244,34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原告僅繳納前開費用,尚欠
9,3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件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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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