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67號
原 告 永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甲○○
被 告 穗豐貨運行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前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應視為起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86,85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69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
補繳9,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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