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114號
ILDV,98,聲,114,20090917,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富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為廖志忠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 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 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子廖志忠於98年4 月6 日於相對人富好 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廠)工作期間,因該公司未善盡職業安 全訓練、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造成廖志忠於工作期間發 生職業災害而受嚴重傷害,目前意識昏迷,呈植物人狀態, 因此對相對人富好股份有限公司有提起假扣押及損害賠償訴 訟之必要,因廖志忠現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故就 前開保全程序及損害賠償訴訟之提起,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等情,固據渠等提出戶口名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北區勞動檢查所函等為佐。然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請求 為廖志忠選任特別代理人以為保全程序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之對造乃為相對人富好股份有限公司,該私法人之主事務所 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為「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大埔15-46 號」 ,上述侵權行為發生地亦為該公司「大園廠」,依民事訴訟 第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管轄,亦即其「受訴法院」乃為前開法院。是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為廖 志忠選任特別代理人,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移送 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1/1頁


參考資料
富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