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98年度,15號
ILDV,98,消債清,15,20090918,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 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成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 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該協商 有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云 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協商及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等證明文件到 院,爰裁定如主文,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 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法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文章
附表:
1.請詳列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例:膳食費、電話 費、水電費、瓦斯費、勞健保費、交通費 (油錢)、相關稅賦 及其他專屬個人之必要費用),並提出相關單據整理成冊到院 供核,如無法提出證明者,將逕依內政部頒佈之每人最低生活 標準計算。
2.聲請人如有扶養費之必要支出,須詳列該必要支出之細目 (例 :伙食費、教育費、安親班費、個人保險費及其他專屬個人費 用),並提供相關單據過院供核,另陳明每月扶養費其他扶養



義務人之分攤額為何。
3.請提出聲請人 (有配偶者,含配偶)目前最新之工作地點、在 職證明、薪資單或薪資轉帳存簿過院供核,聲請人有配偶者, 並須提供配偶最近兩年內之綜合所得稅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過 院供核,另有聲請各類社會補助者,亦須說明每月補助金額及 提出其相關資料過院供核。
4.聲請人如有繳納相關商業型保險者,須提供保險之相關資料 ( 例:保單種類、保額為何、目前平均月繳、保單價值準備金及 解約預備金)。
5.聲請人 (有配偶者,含配偶,扶養親屬)如有不動產,須提出 該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及該不動產所有權異動資料明細過院供 核。
6.提出近兩年聲請人 (有配偶者,含配偶)所有之存簿帳戶明細7.如聲請人過去有小規模營業者,須提出營業稅每月營業額之資 料證明過去5年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未超過20萬以下。8.如是95年毀諾者,須提出95年協商時之協議書及分期還款計畫 書,並說明何時毀諾,共繳交幾期,以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原 因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困難之事由,並就該事由提出證據資 料說明之,例如:如係主張因生病導致無法工作者,請提出醫 師之診斷書類證明確實因該病導致無法工作。如係主張因公司 無預警裁員者,請提出公司資遣證明,如無,則請提供原公司 之聯絡方式。如係主張協商款過高導致無法履行者,請具體提 出協商當時之薪資證明。
10.聲請人提出配偶及其子闕文華、闕展益、闕文獻等人96、97 所得清單及最新財產清冊。
11.聲請人為鍊德祥有限公司股東,釋明該公司目前營運情形。12.戶籍地之建物為何人所有與其有何關係。

1/1頁


參考資料
德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