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廷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
74號、106 年度偵字第739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廷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 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劉廷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人王茜蘋之 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竟以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方式竊取告訴人王茜蘋之財物,及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周英華,所為均應 予處罰,並考量行竊所得財物價值不低,部分財物已返還 告訴人王茜蘋,且賠償告訴人王茜蘋完畢,另告訴人周英 華因未到庭而無從與被告和解,暨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物,均屬犯 罪所得,然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之手機已由告訴人王茜蘋自 行尋獲,編號3 、5-10之物均經警察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王茜蘋,有告訴人王茜蘋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 管單為證,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而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之金錢,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王茜蘋新臺幣2 萬2000元
完畢,可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查筆錄自明,若再宣告 沒收、追徵該些金錢,恐有過苛之虞,爰依法不宣告沒收 、追徵。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74號
106年度偵字第739號
被 告 劉廷海(原名劉福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
00號11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廷海(原名劉福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 ,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上午3 時7 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之「JAZZ80」卡拉OK店內,見王茜蘋將 其背包放置於吧台上,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背包內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 萬元,嗣劉廷海因見王茜蘋 將其背包移放至店內沙發上,復承前竊盜之接續犯意,於同 日上午4 時32分、同日時35分,徒手竊取王茜蘋背包內如附 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手機及皮夾(內含如附表編號4 至10所 示之現金、證件、信用卡及提款卡)。嗣王茜蘋發現遭竊,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劉廷海與周英華素不相識,於105年11月19日中午12時30分 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興雅路人行道上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之場所,因懷疑遭周英華偷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幹妳娘」、「操你媽」、「妳長得醜死了,我對妳不會 有興趣」等語侮辱周英華,足以貶損周英華之人格評價。三、案經王茜蘋、周英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信義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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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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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劉廷海之供述 │1.承認於犯罪事實(一)之時│
│ │ │ 、地竊取告訴人王茜蘋包│
│ │ │ 內之現金、手機、皮夾等│
│ │ │ 物。 │
│ │ │2.承認於犯罪事實(二)之時│
│ │ │ 、地以言詞「操你媽」罵│
│ │ │ 告訴人周英華。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茜蘋之證│犯罪事實一全部。 │
│ │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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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告訴人周英華之證│犯罪事實二全部。 │
│ │述 │ │
├──┼───────────┼────────────┤
│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王茜蘋│
│ │市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皮夾、證件、信用卡及提│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款卡等物之事實。 │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
│ │單各乙份 │ │
├──┼───────────┼────────────┤
│ 5 │監視書面翻拍照片4張及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
│ │光碟乙片 │時、地偷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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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20條 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為前開公然侮辱及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怡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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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1萬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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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手機 │1支 │廠牌IPHONE6、顏色銀 │
│ │ │ │白色、 │
│ │ │ │IMEZ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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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皮夾 │1個 │廠牌LV、顏色咖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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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現金8,000及歐元1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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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身分證 │1只 │姓名王茜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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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信用提款卡 │1只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卡號│
│ │ │ │: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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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信用提款卡 │1只 │永豐銀行卡號: │
│ │ │ │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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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信用卡 │1只 │澳盛銀行卡號: │
│ │ │ │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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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信用卡 │1只 │渣打銀行卡號: │
│ │ │ │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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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信用卡 │1只 │花旗銀行卡號: │
│ │ │ │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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