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6287號
債 權 人 黃素梅即興榮企業社
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及如附表 所示本金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本件票號AA0000 000號支票之提示日(即退票日)為民國97年10月29日,此 有債權人所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影本可證,依前開法條規定, 利息應自該提示日起算,故債權人就上開票款請求民國97年 9月30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 不合,准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明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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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8年度司促字第62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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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支 票 號 碼 │
│號│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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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9月30日 │250,000元 │97年10月29日 │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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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10月31日 │250,000元 │97年10月31日 │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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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 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