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444號
TPDM,106,審簡,444,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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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謙牧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038號),
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謙牧犯傷害罪,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署立桃園醫院提供貳佰肆拾小時志工之義務勞務,完成法治教育拾貳次,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支付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2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⒈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細故發生衝突, 2次出手傷害告訴人,並恐嚇之,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 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同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被告和解後未依約履行等情,並依被告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危害程度、檢察官求處及被告同意之刑,判決如主文暨 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經此科刑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檢察官及被 告同意內容,予緩刑諭知,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應完成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並應於緩刑期間



內依主文所示提供義務勞動,另應依主文所示方式給付告 訴人新台幣20萬元。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⒉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協議,同意先行給付告訴人20萬 元,約定其中14萬元為道義賠償,6萬元為民事賠償先行 給付,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移民事庭審理,針對6萬 元之外未達成協議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雙方同意將來民 事判決確定後,若民事主文勝訴定讞金額高於6萬元,應 扣除先行賠償之6萬元,但民事判決之理由如已將6萬元扣 除,則民事判決主文所呈現乃已扣除6萬元之金額,被告 就6萬元不得主張抵銷扣除。又若民事法院認定本案損害 賠償總金額低於6萬元,被告就其差額不得請求返還。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林妙蓁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781號
被 告 李謙牧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謙牧林玟吟前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03年11月底已分手 ,詎李謙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年5月2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復華街與自強路 口全家便利商店前,徒手毆打及踹林玟吟頭部、身體,並重 擊林玟吟之眼睛,致林玟吟閃躲不及,受有臉部挫傷併瘀傷 、右肩瘀傷、頸部瘀傷、雙肘擦傷、左腕挫傷、左手擦傷、 右足擦傷及雙眼眼球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於104年10月11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3其住處兼辦公處所,與林玟吟發生口角後,先徒手毆 打林玟吟之頭部、腹部及啃咬林玟吟之右臉頰及右手上臂, 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怎樣?怕不怕?你再 動啊,這裡是動脈怕了沒?你再動就會死,我就是要你死, 我就看你怕不怕死」等語,持咖啡杯碎片刺劃林玟吟頭、臉 部,致林玟吟受有臉、頸及雙上臂及雙下肢擦傷並挫傷等傷 害,嗣林玟吟大聲呼救,趁管理員邵德明上樓詢問及李謙牧 撥打電話之空隙林玟吟始得逃出該處求救。
二、案經林玟吟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謙牧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日期與告訴人林│
│ │ │玟吟發生拉扯、扭打之事實│
│ │ │。 │
├──┼───────────┼────────────┤
│ 2 │告訴人林玟吟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 │
├──┼───────────┼────────────┤
│ 3 │證人邵德明具結後之證述│犯罪事實(二)部分。 │
├──┼───────────┼────────────┤
│ 4 │告訴人之104年5月2日天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 │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 │
│ │第000000000號)、104年│ │
│ │5月6日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
│ │診斷證明書(診字第 │ │
│ │0000000000000號)、104│ │
│ │年5月6日元新眼科診所診│ │
│ │斷證明書 │ │
├──┼───────────┼────────────┤
│ 5 │告訴人之104年10月11日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 │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 │
│ │明書 │ │
├──┼───────────┼────────────┤
│ 6 │告訴人之104年10月16日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
│ │明書 │ │
├──┼───────────┼────────────┤
│ 7 │告訴人受傷後拍攝之照片│佐證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
│ │18張 │犯行。 │
├──┼───────────┼────────────┤
│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佐證被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 │局中山二派出所104年11 │。 │
│ │月3日訪查紀錄表(訪查 │ │
│ │對象證人邵德明)、現場│ │
│ │照片17張 │ │
├──┼───────────┼────────────┤
│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被告陳稱打鬥過程中無其他│
│ │局中山二派出所104年11 │人在場之事實。 │
│ │月3日現場訪問紀錄表( │ │
│ │被查訪人即被告)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之傷害及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妙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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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