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67號
ILDV,97,訴,167,2009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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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柒佰捌拾柒元;應給付反訴原告乙○○新台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反訴原告乙○○以新台幣柒萬元各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柒佰捌拾柒元、新台幣貳拾萬元分別為反訴原告戊○○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訴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反 訴原告即被告則主張請求原告返還借款提起反訴,本件反訴 之提起,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先此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戊○○間有請求清償借款、傭金及代墊款項等 給付訴訟之民事事件,雙方於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32號達成 協議,由鈞院改分97年度移調字第15號簽立調解筆錄(附件 一),約定原告應於97年6月9日(以法院收狀日為準)前,



對被告戊○○提起上開訴訟,且被告戊○○保證被告乙○○ (被告戊○○之前妻)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羅東鎮○○路 123號7樓之房屋及坐落基地(即宜蘭縣羅東鎮○○段1360地 號及其上同段1963建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設有新台幣(下 同)360萬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實際債權為190萬元),於 原告對被告戊○○提起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聲請拍賣 前開抵押物(含聲請裁定及強制執行),否則被告戊○○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之原告依上開調解筆錄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㈡、被告戊○○於87年8、9月間透過訴外人即證人辛○○向原告 借款150萬元,此有戊○○所繕打並為其所不爭執之會帳單1 紙(附件二),當時約明只借1個月及歸還,豈料屆期戊○ ○無法歸還,於是雙方協議,以原告所有之上開系爭房地向 華僑銀行借款300萬元(附件三),每月本息29,000元,原 告無力清償,約定由戊○○代繳上開本息之金額做為上開15 0萬元之利息,惟戊○○並未依約按期繳納,原告為恐遭拍 賣,不得已代墊407,130元(附件四)。此有證人辛○○於 鈞院證稱:「他們債權債務都是透過我處理,我是在戊○○ 的梵廷建設公司幫忙,幫戊○○申請建照,分割合併,找人 頭等事情,因之前在縣政府辦理地政工作,我算是台灣省政 府地政處約僱業務員,因戊○○去洽公所以才認識他。庚○ ○沒有向戊○○借錢,但我知道戊○○有向庚○○借錢,因 戊○○透過我向庚○○借錢,87年戊○○庚○○借150萬 元,何時忘了,我拿錢給戊○○,有跟戊○○說是跟庚○○ 借的,過了幾天後,我才跟庚○○講150萬元是借給戊○○ 。我對戊○○講這是庚○○要做生意的錢,有錢的話就馬上 還給人家,是否有說1個月,應該有,當天並沒有講到利息 ,我跟庚○○拿150萬元時,是跟她說要借給梵廷建設公司 ,她(指當時)不知道是要借給戊○○庚○○說只借1個 月,沒有談到利息。戊○○1個月後,我知道他沒錢,我建 議和原告談完後,再跟戊○○講,原告有跟華僑銀行貸款, 貸款的利息由戊○○去繳納。這是我跟戊○○講的,那戊○ ○有代繳,戊○○去華僑銀行講債務人的名字就可以」(參 見鈞院卷第199~200頁),依上開證人證言,足證戊○○確 有跟原告庚○○借款150萬元,約定1個月清償,逾期因戊○ ○無力清償,改由戊○○代原告繳納向華僑銀行貸款之利息 ,而戊○○亦不爭議確有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且至今仍未 清償。另關於傭金70萬元部分,於87年間戊○○因擬興建農 舍,而原告固有自耕農身分,因而雙方達成協議,以原告名 義購買農地準備來興建農舍,戊○○每筆土地借名登記應給



付原告20萬元,建地每筆傭金30萬元,原告總共於宜蘭縣冬 山鄉○○段658地號土地(附件七)、宜蘭縣冬山鄉○○段 643地號土地(附件一)、宜蘭縣冬山鄉○○段1027地號土 地(附件八)等3筆土地予戊○○借名登記,此有台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他字第940號偽造文書案件,被告戊○ ○於警訊筆錄不爭執借名登記、原告庚○○警訊筆錄供述及 卷附切結書可證,復據證人壬○○於鈞院證稱:「有找庚○ ○做人頭,是經過我找的,我和戊○○、丙○○一起去找庚 ○○,叫庚○○做人頭,從頭到尾以庚○○做人頭的有三筆 ,第一筆是以丙○○去辦理,第二筆在冬山鄉○○段是我辦 理的,第三筆是冬山鄉○○段,是誰辦的,我不知道,但訂 契約時,我在現場,原本所有權人是姓徐太太,一筆土地不 分大小、地目就是二十萬元,第三筆土地人頭,打契約是在 觀天下一樓西餐廳,是庚○○、己○○打契約,是假買賣契 約」(參見鈞院卷第201頁及203頁),故戊○○應給付原告 傭金計70萬元。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共計2,607,130元。㈢、前揭房地向華僑銀行之貸款,原告其後無力繳納,而戊○○ 亦未依約繳納,至上開房地與建物遭華僑銀行羅東分行查封 拍賣,並由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昌公司)標 售,其後94年11月29日戊○○出資190萬元幫原告買回上開 不動產(附件五),惟又於上開不動產受讓新昌公司之最新 限額抵押權360萬元(附件三),並於95年9月20日由戊○○ 將上開抵押權無償讓與被告乙○○(附件六),並於備註欄 註明「本案已依規定通知債務人,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惟事實上未接獲任何通知。因此,原告積欠被告戊○○ 190萬元(即上開房地,遭華僑銀行羅東分行查封拍賣,由 新昌公司標售,94年11月29日由戊○○出資190萬元替原告 買回,並受讓新昌資產管理公司最高限額抵押360萬元), 兩相抵銷,被告仍積欠原告707,130元。依新昌公司與戊○ ○簽訂之債權買賣協議書(附件五),係由戊○○與該公司 簽約,且依第1條約定係由該公司以190萬元轉讓給戊○○, 連抵押設定亦移轉給戊○○,惟被告卻稱上開買賣價金係由 被告乙○○所支付,此部分與事實不符,且為原告否認(原 告為該債權買賣協議書之見證人),且依被告戊○○所提會 帳單(附件四)亦不爭執係其以190萬元向新昌公司買回債 權。依鈞院93年執壬字第1851號卷宗所載,被告戊○○代償 590,605元(參見起訴狀附件五,債權買賣協議書第三條規 定),與原告無關(上開土地原告只是擔任被告戊○○人頭 ,借名登記而已),被告戊○○主張此部分抵銷,即屬無據



。且新昌公司函覆稱「查本公司將對債務人庚○○之債權本 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 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戊○○,亦 係由戊○○出面與本公司簽約,債務人庚○○見證在案」( 鈞院卷一第147頁)。此部分屬實無意見。另依被告戊○○ 與新昌公司94年11月29日所簽訂債權買賣協議書,其內載明 「華僑銀行業已經由公開標售,將其對債務人(庚○○)之 貸款債權出售甲方(新昌資產公司)」,第一條並載明「甲 方(新昌資產公司)同意以一百九十萬元轉讓予乙方(戊○ ○)」,第二條「乙方應於本協議書簽署同時交付甲方一百 九十萬元之現金或銀行本票或匯款至甲方指定之帳戶,甲方 於收足前項全部買賣價金同時,應交付撤回對債務人之強制 執行程序之聲請狀」,第三條「本協議書債權讓與自甲方收 訖宜蘭地方法院93壬1851號之分配款五十九萬零六百零五元 及本協議書第三條所有款項時生效。本件債權讓與生效後, 由乙方負責將債權讓與事宜通知債務人。本債權讓與生效後 ,甲方應將標的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借據及其他甲方所有對債務人之債權憑證讓與乙方」。第 四條「乙方同意標的不動產如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由乙方 取得所有權或分配款時,乙方同意拋棄對債務人及其他連帶 保證人未受償之其餘債款」,並由原告庚○○當本件債權買 賣協議書之見證人(鈞院卷一第148頁至150頁),對照新昌 公司出具給戊○○債權額確定證明書本金為1,739,096元暨 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等,而被告戊○○係以190萬元購 買上開債權,可見已包含本息、違約金等金額在內。另依鈞 院卷一第151頁戊○○名片地址(羅東鎮○○路五十巷四號 )亦與被告乙○○戶籍謄本地址相符,據原告說法,被告二 人只是辦理形式上離婚,其實仍為夫妻關係。依偽造文書案 件,戊○○警訊筆錄亦稱「由我替他清償該債權後,我有告 訴庚○○債權移轉至我太太乙○○名下」。依新昌公司於95 年6月22日所出具債權額確定證明書載明,經結算該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至95年6月22日止為1,739, 096元暨依原契 約約定,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鈞 院卷一第139頁)。被告戊○○於95年9月20 日將抵押債權 讓與原配偶乙○○,並兼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之代理人(新 昌資產公司讓與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亦是由戊○○送件 ,對照筆跡相同,聯絡電話及聯絡人亦是戊○○,且與乙○ ○地址亦相同,均是羅東鎮○○路50巷4號)(鈞院卷一第 140頁至144頁)。故就被告戊○○積欠原告2, 607,130元, 與原告欠戊○○190萬元部分,兩相抵銷,被告仍積欠原告



707,130元,而上開抵銷權債權既經抵銷而清償,被告乙○ ○自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
㈣、爰為訴之聲明:1.被告戊○○應給付原告707,1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2.被告乙○○應將原告所有座落宜蘭縣羅東鎮○○段 136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宜蘭縣羅東鎮○○路123號7樓( 建號1963)所為第一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360萬元,於95 年9月20日送件文號16627,95年9月22日登記)辦理塗銷登 記;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有關150萬借款部分:被告戊○○否認原告所稱「有關借款 約期一個月」歸還,約定由被告戊○○代繳其向華僑銀行之 貸款本息以充借款利息之說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 明文。查原告所主張有關系爭借款之返還期限、代繳貸款之 本息之約定等情,為對原告有利且係積極之事實,惟原告均 未舉出任何之事證以資證明,自不能遽認其為真實,請原告 舉證以實其說。矧依常理而言,銀行貸款本應由貸款人自行 繳納,且抵押房地亦屬其所有,被告本無代繳之義務,故原 告所述,為恐遭拍賣,由其「代繳」40萬7000元(實際上本 應由原告自行繳納),不但與常理不合,且其繳納貸款亦屬 其責任,被告戊○○本無繳納義務,亦未受有任何利益,何 來不當得利?嗣遭法院拍賣,亦屬原告未繳貸款所致,與被 告戊○○實不相涉。復查,證人辛○○於鈞院97年9月2日筆 錄中證稱:「(法官問:戊○○有向庚○○借150萬元?) 87 年,何時忘記了。我拿錢給戊○○時有跟戊○○講說錢 是跟庚○○借的,過了幾天後我才跟庚○○講說150萬元是 借給戊○○。」、「(法官問:拿錢給戊○○時,有無講利 息如何計算?)我對戊○○說這是庚○○要做生意的錢,有 錢的話就馬上還給人家,是否有說一個月,應該是有。當天 並沒有講到利息。」、「(法官問:你跟庚○○拿150萬元 ,是要借給你?)我跟她說要借給梵廷建設公司,但她不知 道是借給戊○○庚○○說只借一個月,沒有談到利息。」 ,綜上可知,原告借款予被告戊○○150萬元,根本未約明 利息,且借款時間係於87年間,被告戊○○所提出之反證六 繳納貸款之收據,係自88年10月15日開始繳納,顯見當時並 未約定借款利息部份,可知證人辛○○所言係虛偽狡飾之詞 ,原告主張被告戊○○係以代繳原告之貸款本息以充借款利 息,實不足採信。
㈡、有關佣金70萬元部份:被告戊○○否認原告宣稱:借名登記



佣金農地以「每筆」20萬元,建地以30萬元計算之說詞,請 原告舉證,否則徒托空言,自非可採。實際上被告戊○○以 原告借名登記之農地,只有宜蘭縣冬山鄉○○段658、643地 號兩筆土地,此部分之佣金為20萬元,並非40萬元。原告於 附件八所舉之宜蘭縣東山鄉○○段1027 地號,被告戊○○ 並未向原告為任何借名登記,自無庸給付佣金。原告所指依 鈞院97年度重訴自第32號卷宗,並無法證實借名登記佣金農 地係以「每筆」20萬元,建地以30萬元計算之說詞,僅能證 明原告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行為。綜前所述,被告即使有 積欠原告債務,其金額共為170萬元,而非原告所稱1,907,0 57元再加上借名登記之70萬元。
㈢、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部份:原告所有坐落於宜蘭縣 羅東鎮○○段1360地號之土地,(面積:472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472分之23),及其上1963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 :宜蘭縣羅東鎮○○路123號7樓,面積:89.8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之系爭房地,因無力繳納貸款而被拍賣, 並由新昌公司標售後,經原告之央求,以被告戊○○之名義 ,出面買受該貸款債權。被告買受該貸款債權之價金,除債 權買賣協議書中第一條載明之190萬元之外,尚包括第三條 中載明被告戊○○名下不動產拍賣之分配款590,605元抵充 。原告於97年7月3日提出之準備書狀第五點中自認係借名登 記,故該筆款項屬於戊○○所有,亦屬於買受該貸款債權之 價金之一部,即或不然,亦為原告以被告所有之款項被強制 清償其欠款,原告亦負有償還被告之責。被告乙○○取得系 爭抵押權並非無償,原告所提附件五之債權買賣價金190 萬 元係由被告乙○○以彰化商業銀行支票所支付(參6月24日 答辯狀被證一),並由癸○○之彰化銀行帳戶內支出,此有 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一份(被證二)可證明。而癸○○為 乙○○之子(被證三、戶籍謄本正本1份),於戊○○買受 該債權時仍為未成年之學生,並無收入,該銀行帳戶皆由乙 ○○以其子癸○○名義開立並由其支配使用,故系爭債權之 買賣價金確係乙○○所支付。系爭抵押權既非無償,且原告 又有積欠被告債務,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即屬無據。原告指依新昌公司出具給被告戊○○債權額確 定證明書本金為1,739,096元暨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 (鈞院卷一第139頁),遽認被告戊○○僅以190萬元購買上 開債權已包含本息、違約金等金額在內。然依照華僑銀行債 權額確定證明書於94年10月17日載明至94年9月1日止,其債 權餘額為2,209,259元暨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 用(參鈞院卷一第130頁);而被告戊○○於94年11月29日



買受上開貸款債權,並依照債權買賣協議書第四條規定:「 乙方同意標的不動產如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由乙方取得所 有權或分配款時,乙方同意拋棄對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之 其餘債權。」而由新昌公司於94年12月2日收受宜蘭地方法 院93年壬1851號之分配款590,605元(參鈞院卷第196頁)。 由此對照新昌公司於95年6月22日所出具債權額確定證明書 所載之本金1,739,096元暨利息、遲延利息違約及墊付費用 等,係已扣除上述鈞院93年壬1851號之分配款,以攤還系爭 債。綜上所述,原告就此部份尚積欠被告戊○○買回該貸款 債權之價金,金額為2,490,605元 (1,900,000元+590,605元 元=2,490,605元)。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 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訂有 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此為同法第759條規定,合先敘明。查,原告不爭執被告戊 ○○係自新昌公司受讓華僑銀行對其之債權及所附之擔保抵 押權,故被告戊○○依民法第295條規定當然取得系爭抵押 權,且被告乙○○並非無償取得系爭債權即抵押權已如反訴 狀所述,若原告仍主張被告乙○○系無償取得系爭抵押債權 及抵押權,而應予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假設語),則系爭 抵押權歸於消滅;縱使原告主張,其債權與被告戊○○之部 份債權相互抵銷而部份消滅,然抵銷後尚有積欠被告戊○○ 之債物尚未清償,則原告於清償前述欠款之前,仍應依民法 第759條之規定偕同被告即反訴原告戊○○辦理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自不待言。退萬步言,若原告仍主張被告乙 ○○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則由被告戊○○仍保有對原告 之債權,故系爭抵押權應回覆至抵押權為讓與前之狀態,而 回歸於被告戊○○,始為正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為訴之聲明:1.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為兩造前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 32號達成協議,由本院改分97年度移調字第15號簽立調解筆 錄(附件一),約定原告應於97年6月9日(以法院收狀日為 準)前,對被告戊○○提起本件訴訟,且被告戊○○保證被 告乙○○(被告戊○○之前妻)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羅東 鎮○○路123號7樓之房屋及坐落基地(即宜蘭縣羅東鎮○○ 段1360地號及其上同段1963建號)設有360萬元之第1順位抵 押權(實際債權為190萬元),於原告對被告戊○○提起本 件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聲請拍賣前開抵押物(含聲請裁定



及強制執行),否則被告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有本院97年度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堪信屬實 。
四、本件本訴部分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之爭點,為㈠、 被告是否尚有積欠原告借款7,130元及借名傭金70萬元?㈡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均已消滅而得請求塗銷?茲 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戊○○是否尚積欠原告借款7,130元及借名傭金70 萬元部分,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 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旨在使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 者,負有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事實,如無法積極舉證證明 其權利存在,即應受不利之判斷。經查,本件原告庚○○主 張被告戊○○向其借款150萬元之本金部分,戊○○並不爭 執,惟否認有借款約期1個月及利息給付方式之約定,依上 開規定,就本金150萬元部分,戊○○已為自認,堪予認定 。惟就利息之給付方式部分,據證人辛○○於本院97年9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法官問:你跟庚○○拿150萬 元,是要借給你?)我跟她說要借給梵廷建設公司,但她不 知道是借給戊○○庚○○說只借一個月,沒有談到利息。 」、「(法官問:戊○○一個月後沒有還錢,如何處理?) 我知道他沒錢,我建議和原告談完後再跟戊○○講,原告有 跟華僑銀行貸款,貸款的利息由戊○○去繳納。」、「(法 官問:這是經過你講的還是他們面對面說的?)這是我和戊 ○○講的,那戊○○有代繳。戊○○自己去華僑銀行講債務 人的名字就可以。」等語,另據證人丙○○於本院97年10月 21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戊○○向銀行代繳本息來處理向庚○○借150萬元的利 息,是否知悉?)我只知道戊○○庚○○繳不出利息時, 有幫庚○○繳銀行的錢,至於是不是以此來返還向庚○○之 借款,我就不知道。」,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戊○○應 有幫原告繳交向華僑銀行借款之利息,然是否以之作為借款 150萬元之利息,尚非無疑;蓋衡諸常理,以原告名義並以 其房地抵押擔保之借款,本應由借用人即原告自行負擔,縱 有約定由戊○○代繳以抵充其欠款150萬元之本息,然僅借 款150萬元,卻須代繳300萬元之本息,此亦乏原告之積極舉



證,已難認定為真實;且即使有此約定,雖原告繳納予華僑 銀行407,130元,亦是清償自己對華僑銀行之債務,戊○○ 未依與原告之約定繳納,充其量僅為戊○○庚○○之債務 不履行,非得以認為原告所須繳納之上開款項應由戊○○負 擔,故原告就還款期限及利息之主張,尚乏積極之舉證,依 首揭說明,即無從為原告有利之判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戊○○對原告有150萬元借款債務部分,堪信屬實;至另主 張其餘繳納清償貸款本息407,130部分亦為被告戊○○積欠 原告之債務部分,則查屬無據,無從採信。
2、就土地借名登記傭金7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土地借名登記應 給付原告20萬元,建地每筆傭金30萬元,原告總共於宜蘭縣 冬山鄉○○段658地號土地、宜蘭縣冬山鄉○○段643地號土 地、宜蘭縣冬山鄉○○段1027地號土地等3筆土地,並提出 本院94年12月22日宜院瑞民執89執全酉字第633號函(本院 卷一第31頁)、本院上開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7頁)、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33頁)為佐。被告戊○○就 其中宜蘭縣冬山鄉○○段658、643地號2筆土地部分並不爭 執,然否認宜蘭縣冬山鄉○○段1027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之事 實,且傭金係以每個人頭20萬元計之,而非以登記土地筆數 為計算標準,更無所謂土地20萬元、建地30萬元之約定。經 查:
⑴、就原告主張宜蘭縣冬山鄉○○段658、643地號2筆土地借名 登記之事實,戊○○既不爭執,即足認屬實。惟就香和段 1027地號土地部分,依原告所提該筆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本 院卷一第33頁)所示,其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己○○,並非原 告;另參證人辛○○於本院之證述:「(法官問:你替梵廷 建設公司辦理何事?)土地合併、分割、找人頭等事。」、 「(法官問:梵廷公司有找庚○○做人頭?)有。是經過我 找的,我和戊○○、丙○○一起去找庚○○,叫庚○○做人 頭,從頭到尾以庚○○作人頭的有三筆,第一筆是以丙○○ 去辦的,第二筆在冬山鄉○○段是我辦理的。第三筆是冬山 鄉○○段,是誰辦的我不知道,但定契約時我在現場。原本 所有權人是姓徐太太。」、「(法官問:梵廷公司找庚○○ 作人頭,有無談代價?)一筆土地不分大小、地目就是20萬 元。」、「(被告即反訴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原告當第 三筆土地人頭,打契約時你在場,是在哪裡?)觀天下一樓 西餐廳。是庚○○、己○○打契約,是假買賣契約。」;惟 依證人己○○97年10月21日於本院之證述:「(法官提示土 地登記謄本問:你是否為冬山鄉○○段1027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是。是戊○○介紹我買的。土地是在我住家的隔壁,



用150萬元購買,購買時間已經忘了,在去年才過戶登記在 我名下,我是向子○○○買的。」、「(法官問:是否知悉 該土地之前有借人頭登記的事?)不知道,應該沒有。因為 我錢都支付,就先辦抵押權給我。」、「(被告即反訴原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你簽的契約的地點?)在我家2樓事務 所簽的。」、「(被告即反訴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當時 有何人在場?)我、我太太、戊○○、另外有一位姓鍾的, 戊○○表示是他公司的人,子○○○當天沒有到場。」、「 (被告即反訴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到過觀天下一家 西餐廳?)沒有。」等語。是綜合上開證據所示,原告提出 之土地登記謄本無從認為該筆土地與渠有關,再佐以證人辛 ○○、己○○之證述,就簽約地點、在場之人之陳述亦不盡 相同,己○○並證稱該筆土地非借名登記等語,則原告就此 部分之主張,即難予憑採。
⑵、另查,就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報酬土地20萬元、建地30萬元, 共計70萬元之約定部分,雖有證人辛○○之證述為證,然被 告戊○○則抗辯稱係以人頭個數為20萬元,不分土地筆數。 查,據證人辛○○之證述雖為:不分地目、大小1筆土地就 是20萬元,然證人丙○○則證稱:「(法官問:是否知悉庚 ○○也當戊○○買土地的人頭?)知道,因為庚○○有自耕 農的身分。」、「(法官問:當人頭利潤怎麼算?)每個人 無論登記多少土地都是20萬元。本來是借我母親的名義,約 有10幾筆,但後來只拿20萬而已。」等語。查原告主張借名 報酬,就一般土地20萬元、建地30萬元,與證人辛○○所證 無論地目皆為20萬元,已有不同,更與證人丙○○每個人無 論登記土地筆數均為20萬元有異,丙○○之證詞則與被告之 抗辯相符,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僅足認借名報酬為 每人不分土地筆數均為20萬元,其餘部分則無從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
3、是依上認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得向戊 ○○請求之金額為借款150萬元及借名登記報酬20萬元,合 計170萬元。然兩造互負之債權債務予以抵銷後,被告戊○ ○是否有尚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則認定如後所述。㈡、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 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抵 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 第295條、第8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隨同移轉」,係 屬法定移轉,無待登記即發生移轉之效力,與意定移轉須經 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者有異。又抵押權從屬於主債權,此觀 之民法第870條規定自明。則主債權之讓與,依前開說明,



該抵押權自應隨同移轉,此與抵押權係依法律行為而為讓與 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 第57 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 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 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 表示同意。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以190萬元買回之事實並無爭執,然 原告主張該190萬元債權及從屬之抵押權係由被告戊○○取 得,再無償讓與被告乙○○,因此得主張抵銷之,並提出被 告戊○○所書立之會帳單1紙(本院卷一第9頁)第5項、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0至12頁)、債權買賣協議 書(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本 院卷一第26至30頁)為憑;被告戊○○則辯以被告乙○○之 取得並非無償,實係由乙○○出資買受,並提出彰化銀行金 額190萬元支票1紙(本院卷一第72頁)、彰化銀行本行支票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卷一第168頁)、訴外人癸○○彰 化銀行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211頁)、被告乙○○及訴外 人癸○○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212頁),以資抗辯。惟查 ,依系爭債權買賣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新昌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戊○○(以下簡稱乙方 ),…,緣華僑銀行業已經由公開標售,將其對債務人之貸 款債權出售甲方。緣乙方欲向甲方購買前開甲方對債務人之 貸款債權,為此雙方茲就本債權買賣事宜,議定條款如后, 以資共同遵守:…。」,並據被告戊○○所書立之會帳單第 5項所示:「94.11.29戊○○以1,900,000元向新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買回庚○○羅東鎮○○路123號7樓之債權。」 ,復據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7年7月11日羅地登(17)字 第0970006942號函及其附件(卷一第85頁至146頁)所示, 系爭房地抵押權於95年9月15日由新昌公司移轉予被告戊○ ○,復於同年月22日由被告戊○○移轉予被告乙○○,則系 爭房地係由被告戊○○為原告買回,嗣戊○○登記為抵押權 人,旋再移轉登記予乙○○,即堪認定。被告雖辯以該190 萬元價金係以癸○○之帳戶支出,而被告二人離婚後,癸○ ○約定由乙○○監護,故該價金係由乙○○所支出,並非無 償云云,然癸○○由乙○○監護,此與其帳戶金額之交易狀 況並無必然關係,如被告所辯為真,何以不直接於系爭債權 買賣協議書由乙○○為當事人,而係先透過戊○○再移轉登 記予乙○○,依常理判斷,若非另有所圖,何須多此一舉。



故,本件仍應認定係由戊○○買受之,再讓與乙○○,故原 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再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 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 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據承辦系爭房地抵押權之土地代書即證人甲 ○○到院結證稱:「(法官問:羅東鎮○○路123號7樓是否 辦理此件?)我受兩造之託辦理抵押權讓與,但我書寫本來 受讓人是乙○○,但新昌公司稱受讓人戊○○,所以沒有約 定,然後我才改成受讓人是戊○○,後來送到新昌公司用印 。」、「(被告即反訴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為何原本要 寫乙○○,是否知悉?)戊○○說他們有債務關係,至於他 說的他們是誰我不知道,債務內容也不清楚。乙○○是戊○ ○的太太,戊○○說要用她的名義。庚○○有講欠他家人的 錢,所以她同意抵押權讓與,就辦理登記。」、「(被告即 反訴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第一次辦理抵押權移轉申請書 時,庚○○是否在場?)在場。」、「(被告即反訴原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戊○○有無告知庚○○抵押權要登記 給乙○○?)有。她沒有提出質疑。」、「(原告即反訴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債權買賣協議書是否清楚?)我不清楚。 」、「(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之前表示原告只 去你辦公室一次,你說第一次說要辦給乙○○被退件才辦給 戊○○,原告第二次沒去,你如何處理?)這是新昌公司直 接用印,不用原告簽名,只要新昌公司用印就可以。」、「 (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不用庚○○簽名,庚 ○○何需到場同意?)抵押權讓與只要債權人同意就可以, 我認為可能是庚○○她同意,所以她就到我那裡。」,故依 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系爭債權買賣協議書所示,僅能推論債權 由新昌公司移轉予戊○○之事實,為原告所知悉,然由戊○ ○移轉予乙○○之事實,尚乏證據證明此為庚○○所知悉。 雖據證人甲○○證稱:庚○○戊○○告知要移轉登記予乙 ○○,亦無質疑,然一開始係因讓與乙○○而被退件,嗣後 改為戊○○庚○○到場該次就是因遭新昌公司退件改為戊 ○○的那一次,此時,庚○○的認知應為本要移轉予乙○○ 因遭退件而移轉予戊○○,至於嗣後再由戊○○移轉予乙○ ○,則非庚○○所知悉。是以,依上開說明,庚○○得以之 對讓與人即戊○○之債權,對受讓人即乙○○主張抵銷。惟 查,原告對被告戊○○請求債權金額為消費借貸部分150萬 元,借名登記傭金部分20萬元,共計170萬元,已如前述。 則以原告對被告戊○○170萬元之債權,與系爭抵押權債權 數額190萬元兩相抵銷,尚不足20萬元,自無從再請求被告



戊○○給付餘款。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尚未完全 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乙○○塗銷抵押權登記,於法洵屬無 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戊○○給付707,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乙○ ○塗銷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戊○○部分:
1、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戊○○共計1,733,246元迄今仍未償 還。查,87年3月16日,反訴被告因與訴外人辛○○所經營 之八戶餐廳(借用丑○○名義為營業登記)欠稅計 1,007,280元,無力繳納而向反訴原告借款,而由反訴原告 即被告開具同前述金額之支票(反證一、宜蘭稅捐稽徵處欠 稅繳納收據)繳納完畢。反訴被告,於87年間與其胞弟卯○ ○因爭產糾紛,互控傷害,因無資力支出律師費,前後向反 訴原告借款210,000元。94年11月29日,反訴被告因積欠華 僑商業銀行銀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貸款,而被標售 連抵押權在內之貸款債權,由訴外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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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