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45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其中參包毛重壹點柒肆肆公克,驗餘重量零點柒伍參捌公克;其餘壹包毛重零點參柒公克,驗餘重量零點零參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肆支及提撥管壹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 行「甲基安非他命少量」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約0.1公克 」;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 度,轉讓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安非他 命之數量、次數,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及玻璃球4支、提撥管1支,分別為查獲之毒品及供被告轉 讓他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扣案之分裝袋2包及 電子磅秤1台,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