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己○○
乙○○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4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己○○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乙○○、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己○○前因恐嚇、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以96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於民國97年3月21日執行完畢。乙○○曾因妨害公務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7年3月12日執行完畢。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宜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 3月13日執行完畢。
二、丁○○、己○○、乙○○均為收購帳戶集團成員,乙○○收 購甲○○、戊○○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與己○○轉交予丁○ ○,供作詐騙他人匯款使用(丁○○、己○○、乙○○涉嫌 詐欺取財罪嫌及甲○○、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均另案由本院審理),因甲○○交付帳戶後擅自將帳戶掛 失,導致丁○○上游之詐騙集團成員無法使用該帳戶,丁○ ○遂要求甲○○需賠償30萬元,惟甲○○屢屢躲避,丁○○ 於97年8月22日獲悉甲○○下落後,遂邀集己○○、乙○○ 、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分乘兩部車 ,前往甲○○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256號宿舍等候甲○ ○,而巧遇正欲外出之甲○○及戊○○,乙○○即上前要求 甲○○、戊○○處理該筆款項之清償事宜,甲○○、戊○○ 為協調該事,乘坐己○○駕駛之汽車,與丁○○、乙○○、 丙○○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一同到位於宜蘭縣礁溪 鄉之龍潭湖,惟丁○○、己○○、乙○○、丙○○及其餘在 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達索賠目的,竟基於傷害、
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甲○○下車後,即 由己○○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下手毆打甲○○,造成甲○○ 受有創傷、背痛及左眼眶外側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丁○○並出言對甲○○恫稱:如果不 還不讓其離開等恐嚇言語,要求甲○○設法籌款賠償,使甲 ○○心生畏懼不敢反抗,丁○○等繼將甲○○、戊○○帶往 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街之賓城飯店,丁○○並命乙○○在 賓城飯店看顧甲○○及戊○○,渠等藉由此等恐嚇及強暴之 非法方法,達到剝奪甲○○、戊○○行動自由之目的。直至 翌(23)日上午,甲○○藉口要請求母親協助籌措款項,於 乙○○騎乘機車搭載甲○○、戊○○至甲○○母親工作地點 後,甲○○趁機逃跑始回復行動自由;戊○○則於同日下午 由己○○載回其住處而恢復行動自由。丁○○、己○○為獲 給付保障,復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8月24 日要求乙○○帶同甲○○至位於宜蘭縣礁溪鄉○○段之「一 夜情檳榔攤」,丁○○並載戊○○至上址,於甲○○、戊○ ○到達後,由丁○○對其等恫嚇:如果不簽,不能離開,不 簽試試看等語,要求甲○○、戊○○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 ,甲○○、戊○○身處該檳榔攤之環境及受迫該等言語之情 況下,不得已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己○○更進而告知甲 ○○日後不得避不見面。嗣因數日後,甲○○之父朱金生代 甲○○給付丁○○10萬元後,飲用農藥自殺身亡,經警依朱 金生生前備案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丁○○、己○○、乙 ○○、丙○○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 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㈠妨害自由部分,訊據被告丁○○、己○○、乙○○、丙○ ○對於其等因甲○○掛失帳戶,導致該帳戶無法使用之事, 而於上揭時、地前往甲○○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256號
宿舍前,帶甲○○、戊○○前往龍潭湖協調,於到達龍潭湖 後,被告己○○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毆打甲○○,繼將甲○ ○、戊○○帶往賓城飯店住宿,甲○○、戊○○至隔日始行 離去等事實均不諱言,然均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 甲○○掛失帳戶,卻避不見面,之後找到甲○○,在協調過 程中甲○○自己表示有誠意要解決此事,伊等並未限制甲○ ○之自由云云。㈡恐嚇取財部分,訊據被告丁○○、己○○ 對於甲○○於97年8月24日簽發面額30萬元本票,戊○○亦 於本票上簽名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恐嚇取財犯行 ,辯稱:是甲○○主動要簽本票解決問題,伊等並未對甲○ ○或戊○○實施恐嚇脅迫手段云云。
三、經查:
㈠ 甲○○、戊○○因甲○○帳戶掛失問題,與被告丁○○、己 ○○、乙○○、丙○○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到達龍 潭湖後,甲○○甫下車即遭被告己○○及不詳姓名年籍男子 毆打,繼而與戊○○被帶往賓城飯店,由被告乙○○看管於 該飯店房間內而受拘禁,以及甲○○、戊○○於一夜情檳榔 攤被迫簽立本票之情節,乃據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伊與戊○○於98年8月22日晚間到礁溪鄉龍潭湖後,丁○○ 就對伊稱伊造成他們公司損失金額約30萬元,要求伊賠償該 損失,隨後就命其手下毆打伊10餘分鐘,直到伊左臉頰及身 體多處成傷倒地後才停手,丁○○並恐嚇稱伊的帳戶凍結造 成公司損失,必須賠償30萬元,如不賠償就不放伊走,造成 伊心生畏懼,丁○○又將伊押往賓城大飯店房間內拘禁,丁 ○○並交代乙○○要將伊顧好,直至97年8月23日早上7時許 ,伊拜託乙○○載伊到伊母親工作的工廠找伊母親幫忙,伊 趁乙○○與戊○○在工廠附近等候時,趁機逃離。同日下午 5 時左右乙○○又帶伊至一夜情檳榔攤,伊顧及戊○○安危 ,只好前往該處,丁○○與之前毆打伊之青少年都在場,丁 ○○就向伊恐嚇稱:30萬簽一下,不簽本票及借據,就不放 伊與戊○○離開等語,當時伊見他們人多勢眾畏懼伊及戊○ ○遭到他們傷害,不得已簽了本票及借條,己○○還說伊不 能逃走,不然抓到會打很慘等語,就由乙○○載伊跟廖恩涵 回家等語(見警卷第1頁、第4至5頁、偵查卷第15頁、第56 頁);與戊○○證稱:甲○○(在龍潭湖)下車後就被己○ ○、其他另1台車的4、5個人打,打了1、2分鐘,打完之後 伊自己走上車,伊沒有看到甲○○怎麼上車,甲○○坐在伊 旁邊,車上還有乙○○、己○○和「小昌」,2台車就到賓 城飯店,伊和乙○○、甲○○在房間,後來還有不認識的人 拿宵夜到房間,所以伊不敢逃跑;之後(隔天)甲○○藉故
要跟他媽媽領錢而離開,後來是己○○載伊回家;之後,伊 在路上遇到丁○○,丁○○把伊載到檳榔攤,本票跟借據就 有人拿出來,伊不知道伊為何也要簽本票,丁○○說「不簽 不放你們走」,伊會害怕,才簽本票,因為不簽就走不了等 語(見警卷第17頁、偵查卷第23至24頁、第64頁),互核大 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9頁)。 ㈡ 被告等雖執前詞置辯,惟查:本件被告丁○○為甲○○掛失 人頭帳戶索賠之事,邀集其他被告將甲○○帶往龍潭湖,以 及甲○○在龍潭湖下車後,己○○及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對之 毆打,嗣並將甲○○、戊○○帶往賓城飯店,命乙○○看管 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到達龍潭湖後 ,由己○○質問帳戶之事,然後己○○出手毆打甲○○,之 後一群人就上前圍毆甲○○,然後伊就將甲○○及其女友載 往賓城飯店並叫乙○○看顧,且跟乙○○說如果甲○○沒有 支付這筆錢就要乙○○負責等語(見警卷第20頁背面)、在 龍潭湖己○○有踹甲○○1下,丙○○的朋友有打2、3下, 不是要打得很嚴重,是要嚇嚇他,之後伊就跟甲○○說這麼 晚了不要回去了,伊就去賓城飯店租1間房間給甲○○住, 伊拿1千元給乙○○,叫乙○○帶他們去租房間,伊跟乙○ ○說叫甲○○好好想想怎麼處理,明天再讓甲○○回去跟他 媽媽講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及被告己○○供稱:甲○ ○、戊○○上車,後來找不到地方可以談,就說要去龍潭湖 ,甲○○下車,丁○○車上的人就過來打甲○○,伊是在他 們打完之後,有踹甲○○肩膀,當時甲○○蹲在地上。後來 因為太晚了,有人說要帶甲○○去住旅社,甲○○就搭丁○ ○的車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明確,互核大致相符。 依被告丁○○、己○○前揭供述內容,堪見係由被告丁○○ 決定,將甲○○、戊○○自龍潭湖載到賓城飯店留宿並命乙 ○○看管,甲○○、戊○○並無意思決定之自由,否則,甲 ○○因帳戶問題遭被告毆打,倘其未遭限制行動自由,為何 在遭被告毆打,並造成創傷、背痛、左眼眶外側裂傷等傷害 後,竟未直接離開龍潭湖就醫,反而願與被告等前往賓城飯 店住宿1晚,直至隔日才就醫,此顯違常情;又衡情,被告 丁○○等若僅單純商討問題,豈有交代同夥之人加以看管之 必要。次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甲○○當時狀 況為:有工作就做,沒工作就不做,有一頓沒一頓的等情( 見本院卷第135頁),依甲○○之前述經濟情況,倘其有意 思之自由,豈有自願簽發其經濟無法負擔之面額高達30萬元 本票之理。被告等辯稱:未妨害甲○○、戊○○之行動自由 、未脅迫簽發本票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殊無足採。
㈢ 至甲○○雖於本院證稱:伊在龍潭湖被打後,因為臉上腫, 怕回家被罵,所以主動要求要去住賓城飯店,從頭到尾被告 等人都沒有強押伊,被打以後伊是可以離去的,但伊還是想 跟他們協調,簽本票也是伊自己提議的,對方並沒有脅迫伊 云云(見本院98年8月4日審判筆錄)。然查,甲○○係住在 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256號之公司宿舍,何有擔心因臉 腫回家後家人責罵之理?又甲○○遭毆打後,於隔日前往醫 院驗傷,此有診斷證明書可憑,其既要驗傷,何不在遭毆打 後第一時間前往醫院,尚與毆打伊之人前往賓城飯店?況對 被告等而言,甲○○乃索討賠償之對象,縱使甲○○欲住飯 店,被告等豈有願出錢讓其住宿飯店之理?甲○○於本院所 述關於未遭被告等妨害行動自由情節,實與一般常情相悖。 次查,就甲○○在一夜情檳榔攤簽發本票部分,衡諸交易常 情,一般人對於所簽立提供擔保之本票面額或簽發借據,因 攸關自身之財產利益,自當加以詢問,惟甲○○於偵審中對 於何以須賠償30萬元,迭答以:丁○○說要伊賠償30萬元, 原因伊不知道,伊沒有問云云(見偵查卷第56頁、本院卷第 110頁),如甲○○在一夜情檳榔攤非意思自由受制,豈有 可能在未加詢問、確認之下,即簽發本票之理?甲○○於本 院所為關於自願簽發本票部分之證詞,亦顯違常理。綜上所 述,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與一般常情迥異。況甲 ○○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自願與對方協調、自願到賓城飯店住 宿云云,已與被告丁○○前揭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將之帶往 賓城飯店、命人看管等節(詳前述),顯然不合,徵諸被告 丁○○並無誣指自己涉犯妨害自由罪嫌之必要,兩相對照, 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憑。 ㈣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 照)。本案既係因甲○○掛失人頭帳戶而起,被告己○○、 乙○○、丙○○受被告丁○○之召集,夥同其他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共同於龍潭湖毆打甲○○、由被告丁○○恐嚇甲○○ ,使甲○○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被告丁○○等再一同將甲 ○○、戊○○載往賓城飯店,可見被告丁○○、己○○、乙 ○○、丙○○於龍潭湖所為及駕車將甲○○、戊○○帶往賓
城飯店拘禁之目的,即在為被告丁○○索賠,是無論係傷害 、恐嚇或剝奪甲○○行動自由部分,原本即均係在被告丁○ ○、己○○、乙○○、丙○○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 犯意之聯絡範圍內,縱非全數之人均為傷害行為或口出恐嚇 言語,仍應共負其責。次查,被告己○○於98年8月23日撥 打電話要求被告乙○○帶同甲○○至一夜情檳榔攤事實,乃 據被告乙○○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41頁),被告己○○並 與被告丁○○在該檳榔攤等候甲○○,並備好本票、借據, 被告己○○於甲○○等經恐嚇簽立本票後,尚且對甲○○恫 嚇以不得逃跑等語,其目的在於要求甲○○、戊○○簽發本 票甚明;雖被告己○○並未出言恐嚇甲○○、戊○○簽發本 票,惟依其要求甲○○到場及前述在場之參與狀況,其與丁 ○○就恐嚇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甚明,自應負共犯之責。 ㈤ 綜上所述,被告丁○○、己○○、乙○○、丙○○所辯,均 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己○ ○、乙○○、丙○○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告丁○○、己○○、乙○○、丙○○所為,均涉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丁○○、己○○對甲○○ 、戊○○並無合法債權,以脅迫方式令甲○○、戊○○簽發 本票,所為另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丁○ ○、己○○、乙○○、丙○○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就妨害自由部分,及被告丁○○與己○○就恐嚇取財部 分,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丁○○、己○○、乙○○、丙○○以1行為對甲○○、戊○ ○妨害自由,以及被告丁○○、己○○以1行為對甲○○、 戊○○恐嚇取財,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丁○○、己 ○○、乙○○、丙○○在渠等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將甲○ ○毆打成傷,並恐嚇甲○○,其等所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前述恐嚇、傷害之低度行為,已為 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毋庸另特予論罪。被告丁○○ 、己○○所犯上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罪名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己○○ 、乙○○、丙○○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公訴人另認被告丁○○、己○○、乙○○、丙○○自甲○○ 宿舍前,即利用人多勢眾威嚇之勢,將甲○○、戊○○帶上 車而開始妨害自由犯行,惟觀諸甲○○、戊○○對於上車之 經過所述,甲○○於警詢中雖稱:當時有2台車,7、8個人
下車將伊與戊○○圍住,伊無法逃走,迫於無奈只好上車等 語(見警卷第4頁),惟戊○○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有2 台車停在甲○○公司宿舍外,2名男子下車,將伊與甲○○ 帶到車上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是被告等是否以人多勢 眾手段,脅迫甲○○、戊○○上車,已非無疑;況偵查中甲 ○○經訊以:在宿舍外面有無任何人恐嚇或以強暴方式要求 上車時,答稱:「沒有,是叫我要上車講一下」等語(見偵 查卷第55頁),難認被告等於甲○○公司宿舍前,確有以何 非法手段妨害甲○○、戊○○之行動自由,公訴人此部分所 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丁○○、己○○、乙○○、丙○○以私行拘禁、 恐嚇、傷害等方式,遂行索賠目的,手段惡劣;兼衡被害人 遭私行拘禁之時間非短,並受有多處外傷,身心受創,被告 等犯罪手段至非平和,亦影響社會秩序之維持、蔑視法治, 惡性非輕。兼酌以本案查獲後,被告丁○○、己○○、乙○ ○、丙○○均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且未賠償被害人,犯罪 後態度不佳;暨被告丁○○就本案犯行居於主導之地位、被 告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就被告乙○○、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就被告丁○○、己○○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鄧晴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