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具 保 人 乙○○原名游春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沒入
保證金(98執聲正字第373號、98年度執字第164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 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乙○○(原名游春榮)具保 後釋放在案,茲因該受刑人於98年度執字第1648號案件執行 時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前因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乙○○(原名游春榮)具保 後釋放之事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 通知及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4號判處拘役50 日確定,並移付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然受刑人經 按址傳喚未到,拘提無著,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戶籍查詢資料在卷足憑,是受 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已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 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