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LOUIS VUITTON」(以下簡稱LV) 商標名稱及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我國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經核准適用於各 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等相關製品,非經商標專 用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並加以販 賣。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1月15日 上午11時22分起,在宜蘭縣壯圍鄉○○路50之9號,利用電 腦網路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Z000000000 0」,在該網站上張貼販賣仿冒LV手提包1個予不特定人以營 利。嗣經警喬裝買家於網路上出價購買仿冒之LV手提包1個 ,並於98年2月3日匯款新台幣1,580元至甲○○所提供之個 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福德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俟經甲○○確認收到匯款後,再郵寄該手提 包,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供述。
㈡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匯款單據資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㈣網路拍賣畫面列印資料、雅虎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之 資料。
㈤扣案「LV」手提包鑑定證明書、估價表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註冊之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 列罪。爰審酌被告出售仿冒商標商品,欲藉此獲取利益,依 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手提包1件,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 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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