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緝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陳思含(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游 玉珠(另案通緝中)間,因陳思含之配偶積欠游玉珠債務, 游玉珠要求陳思含購買機車後轉賣抵償,陳思含或游玉珠均 無清償機車分期貸款之意,竟與陳思含、游玉珠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4月14日,在趙 茂盛所經營址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331號元成機車行 ,佯稱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信公司)特約經銷商元成車行購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58,000元之車牌號碼K6E-105號重型機車乙部,並透過遠信 公司,以陳思含為借款人,甲○○為連絡人,向板信商業銀 行辦理消費性貸款75,024元(遠信公司於上開貸款案對板信 商業銀行負有風險承擔之責任,即客戶不繳款或不按期繳款 ,遠信公司應負責買回債權),約定分24期,每月18日為繳 款日,每期應繳款3,126元,致遠信公司及板信商業銀行承 辦人員誤信陳思含確有購買上開機車並按月支付貸款之意, 而同意貸款,板信商業銀行並於95年4月18日核撥貸款75,02 4元。嗣陳思含、游玉珠取得上開機車後,拒不繳付分期款 ,甲○○並於95年4月17日,與游玉珠、陳思含一同前往宜 蘭縣羅東鎮○○路81號達興機車行,由陳思含以41,000元之 價格將上開機車轉售予達興機車行負責人薛朝華,並辦理機 車過戶事宜,經遠信公司多次催討無著,始查知上情。二、證據:
㈠ 被告甲○○之自白。
㈡ 共同被告陳思含、告訴代理人龐偉喬、郭啟綿、賴柏妤及證 人趙茂盛、薛朝華之證詞。
㈢ 板信商業銀行消費分期貸款聲請書暨約定書、代位清償及債 權移轉證明書、機車車籍查詢、機車買賣合約書。三、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並入監執行,於94年11月17日獲假釋出監,不知警惕,在 假釋期間又與他人共犯本案;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參與程
度、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有遠信公司提出之陳報狀及分期償還協議書在卷 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依法諭知減得之刑及易 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鄧晴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