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441號
ILDM,98,易,441,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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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06
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案件,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以96 年度士簡字第834號、96年度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1年2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 民國98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嗣分別為警 於98年8月9日下午2時10分許及98年8月16日晚間7時許,在 宜蘭縣羅東鎮宜196線8.5公里處及宜蘭縣羅東鎮運動公園第 二停車場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丙○○、乙○○、戊○○、丁○○、李守傑分別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查獲照片、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核均與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盜罪,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 ,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爰不另為變更法條之諭 知,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及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834號、96年度易字第37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於98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附表
┌───┬────┬─────┬──────────┬───┬───┐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盜方法及所竊得財物│所犯法│刑度 │
│ │ │ │ │條及罪│ │
│ │ │ │ │名 │ │
├───┼────┼─────┼──────────┼───┼───┤
│1 │98年8月4│宜蘭縣羅東│見丙○○所有之車號 │刑法第│有期徒│
│ │日中午12│鎮○○街83│039-BPA號機車停放於 │320條 │刑肆月│
│ │時至下午│號前 │該處而鑰匙未取下,竟│第1項 │。 │
│ │1時10分 │ │逕行騎走而竊取之。 │之竊盜│ │
│ │許間之某│ │ │罪。 │ │
│ │時 │ │ │ │ │
├───┼────┼─────┼──────────┼───┼───┤
│2 │98年8月7│宜蘭縣羅東│見乙○○住處鐵門拉下│刑法第│有期徒│
│ │日晚間11│鎮○○路2 │一半未上鎖,即進入屋│321條 │刑柒月│
│ │時30分許│段242號 │內竊取櫃臺內之皮包1 │第1項 │月。 │




│ │ │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3 │第1款 │ │
│ │ │ │千元及喜互惠貴賓卡1 │之夜間│ │
│ │ │ │張)。 │侵入住│ │
│ │ │ │ │宅竊盜│ │
│ │ │ │ │罪。 │ │
├───┼────┼─────┼──────────┼───┼───┤
│3 │98年8月9│宜蘭縣羅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刑法第│有期徒│
│ │日下午2 │鎮宜196線 │星分局大洲派出所所有│320條 │刑參月│
│ │時許 │8.5公里處 │之巡邏簽章箱1個放置 │第1項 │。 │
│ │ │大洲超商前│於該處,竟徒手竊取之│之竊盜│ │
│ │ │ │。 │罪。 │ │
│ │ │ │ │ │ │
├───┼────┼─────┼──────────┼───┼───┤
│4 │98年8月 │宜蘭縣羅東│見戊○○所有之車號 │刑法第│有期徒│
│ │14日凌晨│鎮○○路22│2GS-862號機車停放於 │320條 │刑肆月│
│ │0時許至 │巷 │該處,竟逕行騎走而竊│第1項 │。 │
│ │上午7時 │ │取之。 │之竊盜│ │
│ │許間之某│ │ │罪。 │ │
│ │時 │ │ │ │ │
├───┼────┼─────┼──────────┼───┼───┤
│5 │98年8月 │宜蘭縣羅東│見丁○○所有之車號 │刑法第│有期徒│
│ │14日下午│鎮冬山鄉寶│2GR-781號機車停放於 │320條 │刑參月│
│ │4時許 │和路422號 │該處,見該機車置物箱│第1項 │。 │
│ │ │前 │並未上鎖,竟徒手竊取│之竊盜│ │
│ │ │ │機車置物箱內丁○○所│罪。 │ │
│ │ │ │有之駕照、行照及保險│ │ │
│ │ │ │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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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