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328號
ILDM,98,易,328,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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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另案在臺灣宜蘭看守所執行中)
      甲○○
          (現在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00
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扳手壹支沒收。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詐欺 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 月、4月、7月及5月確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10月 ,並於民國97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丁○○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2 3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宜蘭縣壯圍鄉○○路○段310號之魚 池,由甲○○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扳手1支, 竊得乙○○所有之水車風葉2組及白鐵製實心條管4根。復於 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位於宜蘭縣壯圍鄉○○路○段251巷 後方之養殖池,由甲○○攜帶其所有上開扳手,竊得丙○○ 所有之水車1座後,於逃逸時在路上遭丙○○攔阻,始將該 水車1座歸還丙○○。
二、證據:
(一)被告丁○○之自白。
(二)被告甲○○之自白。
(三)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證人李國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相片4紙。
(七)被告丁○○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 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就被告二人於98年3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位於宜蘭縣 壯圍鄉○○路○段251巷後方之養殖池,竊得丙○○所有之水 車1座後,準備逃逸,而在路上為丙○○攔阻,方丟下該水 車之情,業據被害人丙○○指述明確(詳警卷第6頁背面) ,則依上開判例說明,被告二人就該次竊盜犯行,應已既遂 。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等就上開二次竊盜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先後二次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丁○○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刑 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丁○○為高職肄業、原本從事雜工,及未婚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被告甲○○為高職畢業,原受僱從事道路標 線、標誌之工作,目前未婚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之 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及犯罪後二人均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 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被 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被告丁○○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扳 手1支,係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詳本 院卷第98頁)。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 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 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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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