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救字,106年度,13號
TYEV,106,桃救,13,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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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思如
相 對 人 李偉宏
相 對 人 李慈龍
上列聲請人與李偉宏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案件, 已由本院以106 桃簡字第665 號受理中,惟聲請人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故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 稱法扶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已經該會准予扶助在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為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該條文並已於104 年7 月6 日生效),其立法理由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 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 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 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 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 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定 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是依修 正後之上開規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查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除其所提訴訟顯無理由外,法院應准許 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又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所謂顯無勝訴之 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 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 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 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660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法扶桃園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乙節,有該會審查表(全部扶助)1 份附卷為 憑,而原告所提訴訟應經實體調查,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 ,要難認為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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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