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164號
SLDV,98,重訴,164,2009091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原   告 丙 ○
           號2樓
訴訟代理人 蕭晴旭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己○○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律師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乙○○庚○○應將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街后小段五九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五九二 (A)部分 (面積為六十六平方公尺)之 房屋與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己○○乙○○庚○○應將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街后小段五九二之一、五九二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五九二之一 (A)、五九二之二 (A)部分 (面積為六十五平方公尺)之 房屋與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許添福應將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街后小段五九二、五九二之二、五九二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五九二 (B)、五九二之二 (B)、五九二之三 (A)部分 (面積為二百九十平方公尺)之 房屋與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玖拾玖萬叁仟元、肆佰肆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己○○乙○○庚○○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叁佰零貳萬貳仟捌佰元、貳佰玖拾柒萬柒仟元;被告許添福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捌萬貳仟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為當事人者不 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追 加被告庚○○及撤回被告戊○○之部分之訴訟,就被告庚○ ○部分係追加有合一確定之被告,撤回被告戊○○部分,亦



經被告戊○○之同意,依前開規定,自均應許可。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北縣汐止市○○段街后小段592 、 592-1 、592-2 、592-3 地號等四筆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然 被告己○○等四人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卻以搭建鐵皮 、磚造建物,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就坐落附圖所示592( A)部分之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153 巷43號 ,下稱系爭43號建物), 被告己○○乙○○庚○○就系 爭43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與原告間並無使用借貸之法 律關係存在。被告己○○雖舉原告之子林誠昌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1 案偵查中之陳述為證據,以 證明原地主林查某曾同意其先祖使用系爭土地,惟林誠昌於 前開供述中,僅論及有一位不知姓名的叔公同意被告己○○ 之先祖使用系爭土地,惟被告並無舉證證明該名叔公即為林 查某,故無法依此推論原地主林查某曾同意被告己○○之先 祖使用系爭土地。縱使被告前揭主張屬實,被告己○○先祖 與林查某間之約定,僅為債權契約,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退步而言,系爭土地為多人分別共有,共有人間並無分管之 約定,原地主林查某本無將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同意讓被告 己○○先祖使用之權利,故被告己○○依此主張為無理由。 又被告己○○乙○○庚○○等既明知對系爭土地無合法 之占有權源仍於其上建屋,本應負擔遭拆屋之風險。況且原 告暫無請求被告己○○等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依 一般通念已屬對被告禮遇,故原告並無權利濫用。就坐落附 圖所示592(B)、592-2 (B) 、592-3(A)部分之建物 (即門牌 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153 巷47號,下稱系爭47號建物) ,被告許添福並無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租賃之合意或法定租賃 事由之存在。另被告許添福所持有之地價稅單僅為影本,惟 該等稅單原本大部分目前皆由原告持有,故被告許添福持有 該等地價稅單影本,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確實由被 告許添福代墊。縱使前開地價稅確實由被告許添福代墊,但 被告許添福並無舉證證明兩造確有將代繳地價稅充為租金給 付之合意。另被告許添福亦僅主張代繳民國69年至74年間之 地價稅,之後20餘年被告許添福並無主張及舉證有代繳地價 稅之事實,足證兩造間並無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退步而言 ,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與被告許添福占用面積之市值顯不相當 ,被告主張以代繳地價稅之金額逕認係為租金之數額,顯違 背一般經驗法則,故被告許添福依此主張顯無理由。另民國 40幾年間,原告尚未繼承系爭土地,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亦非實質占有人,故縱使斯時兩造間確實有使用借貸之 合意,但被告許添福並無法舉證證明係由原告交付系爭土地



予被告許添福,依當時民法規定,原告無交付借用物予被告 許添福,前開使用借貸契約自無法發生效力。又退步而言, 縱使兩造間確實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因被告許添福 違反約定及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原告亦於98 年7 月1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故被告許添福 依此主張並無理由。被告許添福既明知對系爭土地無合法占 有權源仍於其上建屋本應負擔遭拆除之風險,且原告暫無請 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依一般通念已屬對被 告禮遇,故原告並無權利濫用。就坐落附圖所示592-1(A)、 592-2(A)部分之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153 巷49號,下稱系爭49號建物),被告己○○乙○○雖曾主 張拋棄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該屋為被告己○○乙○○庚○○等三人所繼承之遺產,為公同共有非得僅依被告己 ○○、乙○○之意思表示即可完成拋棄所有權之法律行為, 故被告己○○乙○○仍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其等所有之 系爭49號建物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應將系爭49號建物拆 除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己○○乙○○、庚○ ○應將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街后小段592 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592(A)部分 (部分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 里○○路156 巷43號)面 積為66平方公尺之房屋與其他工作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許 添福應將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街后小段592 、592-2 、 592- 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92(B)、592-2(B)、592-3(A)部 分 (部分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汐止市○○里○○路153 巷 47號), 面積為290 平方公尺之房屋與其他工作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己○○乙○○庚○○應將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街后小段592-1 、59 2-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92- 1(A) 、592-2(A)部分 (部分 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汐止市○○里○○路153 巷49號), 面積為65平方公尺之房屋與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己○○許添福辯稱:系爭臺北縣汐止市○○段街后小 段59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係林查某與林怣所有,應有部分 各2 分之1 ,59年分割為592 、592-1 、592-2 號三筆,65 年分割增加592-3 號。林怣部分於55年9 月由原告丙○繼承 。被告許添福,與原告丙○乃兄弟關係。原告丙○係其母周 氏示之私生子,周氏示為原地主林怣之媳婦仔 (即養女), 被告許添福與原告丙○及其母周氏示、祖父林志於日據時期



即設籍於系爭土地上。又被告己○○之配偶林銀為林守財之 養女,林守財之父林火日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查某為兄 弟,被告己○○與其子乙○○亦自出生即居住於系爭土地上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43號建物,原於日據時期即已興建,係 被告己○○之被繼承人林銀 (按為己○○之配偶)之 先祖經 土地所有人林查某之同意而興建,嗣林銀死亡應由被告己○ ○、乙○○庚○○繼承,是被告己○○乙○○庚○○ 所有之系爭43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既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 係存在,即屬有權占有,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 又民國40年間因原建物老舊,經原告等地主同意,被告許添 福在原地改建,業經原告於97年告訴被告己○○等竊占案中 ,原告之告訴意旨及告訴代理人林誠昌證述明確,此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6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 。復按租賃為諾成契約,一造約明以某物租與相對人使用, 其相對人約明支付租金,即生效力。又因使用租賃而支付之 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為何,原非所問。系爭土地 原告本約定由被告許添福代繳地價稅做為使用土地之對價, 被告許添福亦曾於69至74年間代原告繳納地價稅,有地價稅 繳納通知書影本可證,足證兩造間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 且此租賃關係為不定期限租賃,被告許添福依與原告之租賃 關係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許 添福拆屋還地。另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被上訴人未履行 出租人之義務達十一年之久,上訴人迄未行使其租賃權或聲 請為假處分,以保全強制執行,坐令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 建築房屋、種植果樹,耗費甚鉅,始引起訴訟,求命其除去 地上物交付土地,核其情形,雖非給付不能,然亦係權利之 濫用,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上字第1708號判 例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等均自出生即居住於系爭土地上, 原告於40年間同意被告許添福在系爭土地上修建房屋居住, 又約定被告許添福代繳地價稅做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至 今50餘年均未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被告等整修房屋居 住,耗費不貲後,原告竟請求拆屋還地,依前揭判例意旨所 示,原告顯係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另被告己○○就 系爭49號建物主張拋棄所有權,不主張為其所有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㈡、被告乙○○辯稱:系爭43號房屋是伊與被告黃漢立庚○○ 繼承而來,伊不知房屋為何蓋在這裏。另系爭49號房屋也是 伊3 人繼承而來,目前由伊借他人放置雜物使用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庚○○辯稱:不同意拆除返還,伊出生就住在這裏了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予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臺北縣汐止市○○段街后小段592 、592-1 、592 之 2 、592 之3 等四筆土地所有權人之1 。
㈡、被告己○○、被告乙○○、被告庚○○為台北縣汐止市○○ 段街后小段592 地號土地如附圖複丈成果所示592 (A) 部 分房屋(部分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汐止市○○里○○路 153 巷43號)及其他工作物之所有權人。
㈢、台北縣汐止市○○段街后小段592 -1、592 -2地號土地如附 圖複丈成果所示592 -1(A) 、592 -2(A) 之部分房屋( 部分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汐止市○○里○○路153 巷49號 )及其他工作物原為林銀所有,林銀死亡後由被告己○○乙○○庚○○繼承。
㈣、被告許添福為台北縣汐止市○○段街后小段592 、592 -2、 592-3 地號土地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592 (B) 、592-2 (B)、592-3(A) 部分房屋(部分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 汐止市○○里○○路153 巷47號), 及其他工作物之所有權 人。訴外人戊○○則為被告許添福對前揭建物之占有輔助人 。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被告己○○、被告乙○○、被告庚○○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 示592 (A) 、592 -1(A) 、592 -2(A) 所示之土地有 無合法占有的權源(原告與被告被告己○○乙○○、庚○ ○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使用借貸的法律關係存在),而得拒絕 返還?
㈡、被告許添福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592(B) 、592-2 (B)、 592-3 (A) 所示之土地有無合法占有的權源(被告許添福 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不定期的租賃關係存在),而得拒 絕返還?
㈢、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是否有權利濫用?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等並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考)。又所謂正當權 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 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本件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為原告 及訴外人林愛、葛林美惠等所共有,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參,被告等對此均不爭執,則被告等抗辯其非 無權占有云云,自應就其有合法占有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 之責。①被告許添福雖抗辯:系爭47號建物係伊於40幾年間 ,經原告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使用迄今,嗣並約定由 被告許添福代原告繳交地價稅作為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建屋之 對價云云,並提出69年2 期、70年1 期、70年2 期、71年下 期、73年、74年地價稅繳納通知書 (第一聯通知及收據;蓋 有公庫收款章)影 本各1 紙為證 (本院卷第72至74頁)。 然 為原告否認前揭代繳地價稅之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上 開70年1 期、71年下期、73年、74年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原本 各1 紙為證,經本院查核無誤,足見原告確亦持有上開地價 稅繳納通知書之原本。又繳納金錢者,通常持有收據原本, 而持有收據影本與是否曾繳納金錢並無直接必然之關係,是 被告許添福雖持有前開通知書 (收據)影 本,亦難僅以此即 認定被告許添福確有繳納前開地價稅之事實。況縱認被告許 添福確有繳納地價稅之事宜,然土地占有人代土地所有權人 繳納地價稅可想見的原因非一,或為感念出借土地使用而單 純贈與,或為無因管理代所有權人繳納,或經所有權人委託 繳納,尚難僅以繳納地價稅之事實,即率爾直接推論原告與 被告許添福間有以前開繳納地價稅作為被告許添福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對價。準此,被告許添福之舉證尚難使本院形成 兩造間就47號建物所占有之系爭土地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 在之心證,是被告許添福所辯兩造間就前開占有使用之系爭 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即難憑採。被告許添福另抗辯,系 爭建物係經原告之同意後,方興建云云,惟觀被告許添福提 出之偵查筆錄記載,訴外人林誠昌即原告之子,於代理原告 提起侵占告訴時,曾陳稱原告曾同意被告許添福於系爭土地 興建房屋等語,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8 月18日 訊問筆錄在卷足參 (本院卷第86頁), 足認原告確曾同意被 告許添福於系爭土地興建房舍使用。惟原告同意被告許添福 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在於建屋居住,此觀原告提出之被告許 添福警詢筆錄自明 (本院卷第125 頁)。 然被告許添福卻於 系爭土地興建廟宇,並曾開設汽車保養廠,此有原告提出之 廟宇照片二紙為證 (本院卷第150 頁), 而被告許添福對此 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180 頁)。 是被告許添福興建廟宇、修



車廠之前開行為顯已逾原告同意被告許添福興建房舍之目的 ,而有違兩造之約定,原告亦已依民法第472 條第2 款之規 定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此有原告提出之終止使用 借貸關係之存證信函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253 頁), 是兩造 使用借貸關係既已終止,原告許添福仍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 權占有。②被告己○○雖辯稱:系爭43號房屋係其被繼承人 林銀之先祖經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林查某之同意而占有 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云云。惟查系爭房屋所占用之系爭 土地,係林怣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與林查某共有,此為兩造所 不爭,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本院卷98至120 頁), 應可認定。復按使用借貸關係為一債權契約,其法律關係僅 存在於貸與人與借用人間,是縱認被告己○○前開所辯經林 查某同意方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一事為真,然依前開說明使用 借貸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被告己○○之被繼承人林銀先祖與 林查某之繼承人間,不及貸與人及借用人以外之系爭土地其 他共有人,被告己○○自不得據其所繼受其被繼承人林銀之 先祖與林查某繼承人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來對抗系爭土 地之其他共有人即原告,而主張他共有人亦應受其拘束。再 按土地共有人如就共有之土地未有分管契約之存在,未經他 共有人之同意,亦不得私自占有共有土地之全部或一部,排 除其他共有人使用,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自亦不得將共 有土地出借他人而排除共有人使用共用土地之權利。準此, 被告己○○前開所辯系爭房屋係其被繼承人林銀之先祖經土 地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林查某之同意而占有系爭土地縱認屬 實,自亦不得據此對其他共有人之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故被告黃漢立前開所辯係有權占有云云亦無可採。③另 就系爭49號房屋部分,係被告己○○乙○○庚○○繼承 林銀而公同共有,已如前述 (參不爭執事項㈢), 雖被告己 ○○、乙○○曾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拋棄所有權,惟依民法第 828 條第2 項之規定,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所為之 拋棄所有權之處分行為並不生效力,是被告己○○乙○○ 仍為系爭49號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之一。而被告己○○、乙○ ○、庚○○就前開公同共有之49號建物所占有之系爭土地, 既未主張並舉證係有權占有,則原告主張被告己○○、乙○ ○、庚○○等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可採。⑵、被告許添福己○○另主張原告請求拆屋,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係屬權利濫用云云,惟被告等占有系爭土 地,係屬無權占有業如前述,而土地所有權之經濟價值,在 於土地之使用收益,被告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數十年 ,則原告於今方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拆屋還地,係正當



權利之行使,實難認係權利濫用。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 分,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或工作物之拆除, 自以享有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本件系爭47號、43號、49號 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許添 福,被告己○○乙○○庚○○就分別享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系爭47號房屋,43號、49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 權源,已構成無權占有。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許添 福,被告己○○乙○○庚○○分別將系爭47號房屋,43 號、49號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 有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㈠、被告己○○乙○○庚○○應將坐落臺北縣汐 止市○○段街后小段59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92(A)部分面 積為66平方公尺之房屋與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許添福應將坐落臺北縣汐止 市○○段街后小段592 、592-2 、592-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592(B)、592-2(B)、592-3 (A) 部分,面積為290 平方公 尺之房屋與其他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㈢、被告己○○乙○○庚○○應將坐落臺北縣汐 止市○○段街后小段592-1 、592-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59 2- 1 (A)、592-2 (A) 部分,面積為65平方公尺之房屋與其 他工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