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原 告 偉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原 告 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偉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浩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代理人 李姝蒓律師
被 告 丁○○
庚○○
辛○○
壬○○
癸○○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庚○○、辛○○、癸○○、壬○○就被告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81年以汐止地政事務所汐地字第026845號收件所設定債權新台幣陸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甲○○就被告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81年以汐止地政事務所汐地字第026846號收件所設定債權新台幣陸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其中新台幣伍萬玖仟叁佰陸拾元整應由被告丁○○、庚○○、辛○○、癸○○、壬○○連帶賠償原告,另新台幣伍萬玖仟叁佰陸拾元,應由被告丁○○、甲○○連帶賠償原告。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原任職於原告等公司,嗣因利用知悉公司客戶 資料提供訴外人羅時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羅時公司) 利用,造成原告等公司之損害,經原告等公司對被告丁○ ○提出業務侵佔、竊盜及背信等罪嫌之告訴,於民國81年
11 月6日經警對羅時公司進行搜索,扣押相關證物。被告 丁○○知悉上情後即與被告庚○○、辛○○、癸○○、壬 ○○之被繼承人楊道明(被告丁○○胞弟丙○○之岳父) 、被告甲○○(被告丁○○胞弟丙○○妻舅癸○○之配偶 ),就附表所示被告丁○○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以下簡稱 系爭房地)設定如聲明所示之抵押權,但並無任何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等於81年11月27日對被告丁○○聲 請假扣押,並於81年11月30日就系爭房地為查封。嗣於97 年間原告對被告丁○○請求賠償之民事訴訟勝訴確定,以 該勝訴判決參與分配被告丁○○受強制執行之財產,惟系 爭房地經鑑定後僅新台幣(下同)761 萬2968元,不足清 償第一順位抵押權及被告虛偽設定之上開第二及第三順位 抵押權及執行費用共計1394萬9748元,而為執行處認定拍 賣無實益,除再得被告丁○○有其他財產外,執行程序即 告終結,原告等即無法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但查被告 丁○○僅有系爭房地,別無其他財產,故原告有受確認判 決之利益。被告丁○○與楊道明、被告甲○○及羅時企業 間均有密切關係,且雙方在羅時公司遭刑事搜索扣押後, 隨即設定高額之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係逃避原告之求償 所為,被告丁○○、楊道明及被告甲○○間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而楊道明已死亡,被告庚○○、辛○○、癸○ ○、壬○○為楊道明之繼承人,繼承楊道明之所有法律關 係,而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被告間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如聲明所示。(二)聲明:
1.確認被告庚○○、辛○○、癸○○、壬○○就被告丁○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81年以汐止地政事 務所汐地字第026845號收件所設定債權600 萬元之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2.確認被告甲○○就被告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 建物,於民國81年以汐止地政事務所汐地字第026846號 收件所設定債權新台幣600 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之抗辯
羅時企業於79年間成立,由被告丁○○之母郭葉雲為負責人 ,被告丁○○及胞弟丙○○均為股東,經營電子紡織等產品 進出口貿易業務,當時並無信用狀交易,在無法即時取得國 外客戶貨款之情形下,公司需備有大量資金因應。當時羅時 企業股東僅被告丁○○擁有不動產,因此始由被告丁○○提 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出面向楊道明及被告甲○○借款各600
萬元,以供公司之需及購買新房地所需之部分資金。因楊道 明及被告甲○○之資金係向親朋好友所調借,為保障其等之 債權,因而設定第二及第三順位之抵押權予楊道明及被告甲 ○○。之後,原告對被告丁○○提起各種訴訟,羅時公司因 而無法順利營運,致羅時公司無法償還被告丁○○調借給羅 時公司之資金,被告丁○○亦無法清償向楊道明及被告甲○ ○之資金。本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並已登記在案,顯有 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起訴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顯非有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實
本件系爭房屋及土地在被告丁○○與楊道明間設定有如原告 聲明第一項所示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600 萬元、被告丁○ ○及甲○○設定有如聲明第二項所示之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 600 萬元。
四、本件之爭執要點:上開抵押權設定時,被告丁○○與抵押權 人楊道明及甲○○之間是否各存有各600 萬元之債權。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楊道明及被告甲○○如各出借600 萬元予被告丁○○, 共計1200萬元之債權,金額實非小數。縱為十數年前之債 權,但出借金額龐大,且被告丁○○並未清償債務,被告 甲○○等債權人卻無法提供任何資金往來之資料以供查證 ,或保留足以證明債權之資料以備求償,實有違常情。被 告辯稱因年代久遠,縱連國稅單位等都未保留資料,故被 告等之資金往來資料等亦無保留而逸失等詞置辯。惟國稅 單位之資料係有法定保留年限,但被告等就尚未受償之鉅 額債權(且有擔保抵押權乃有受償之可能,而非無法受償 之債權)之相關資料,事關其權益,應無不妥善保管而任 其輕易逸失之理,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且被告 辯稱出借被告丁○○之資金是向親朋好友所借,但坦承因 被告楊道明等生意失敗而未清償,亦因被告丁○○單親家 庭負擔沈重,故不忍未實行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受償,故對 親朋好友之借款並未清償,亦未受到親朋好友以法律程序 求償云云。然查:楊道明與被告于愛珍向親朋好友周轉而 來之款項高達1200萬元,楊道明等自身亦生意失敗無力清 償向他人借來之款項,背負親友之壓力,實不可能同情被 告丁○○單親家庭之處境而不實行抵押權,甘願背負積欠 親友鉅款之壓力,被告所陳顯不合常情。且楊道明及被告 于愛珍長期不實行對被告丁○○之抵押權,不收回對被告 丁○○之債權,借款予楊道明及被告于愛珍之親友豈有坐 視不管且不依依法律程序向楊道明及被告于愛珍求償出借
之款項之理,此亦非一般常情。依據上開所述,被告陳述 關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種種情形,皆不合常情,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確實啟人疑竇。
(二)楊道明及被告甲○○出借之金額非小,已如前述。縱為十 數年前之債權,但出借如此龐大金額之債權,被告部分不 論為債權人或債務人均絲毫資金往來之情節都無法回憶、 陳述,實令人懷疑是否確實有借款債權存在。雖楊道明已 去世,但被告甲○○仍在,至少被告甲○○應能陳述部分 其與被告丁○○間資金往來之情節,以供查證其所陳述是 否為事實,然觀本件訴訟自繫屬起至言詞辯論終結,被告 丁○○、被告甲○○對於資金往來之具體情節,全然未置 一詞,僅籠統稱因羅時公司需要資金時向楊道明及被告甲 ○○調借資金或有付過被告甲○○利息等語。被告丁○○ 與被告楊道明、甲○○是否確有系爭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 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更加難以相信。
(三)被告於答辯狀辯稱,因無信用狀交易,在無法即時取得國 外客戶貨款之情形下,公司需備有大量資金因應,而由被 告丁○○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出面向楊道明及被告甲○ ○借款各600 萬元云云,有被告98年4 月20日庭呈答辯狀 在卷可稽。另被告提出被告丁○○出具之切結書,該切結 書內容亦記載,因財物資金需要而向楊道明及被告甲○○ 借用現金或票據等文字,有切結書附卷可參。但被告所聲 請傳訊之證人丙○○,並稱丙○○於被告丁○○借款時擔 任羅時企業之董事,且公司需調度資金時由被告丁○○負 責調借,證人丙○○代為聯繫楊道明云云。但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其僅為掛名股東,僅介紹楊道明與 被告丁○○商談,並未參與內容,楊道明與羅時公司或被 告丁○○間之資金往來主要是擔任出口押匯保證人、進貨 保證人、資金調度往來等約1000多萬等語,有本院98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證人所證顯與被告之抗辯 間有下列不相符或矛盾之處:
1.被告主張債權人為楊道明與甲○○,而借款動機是無信 用狀交易,欠缺資金而成立消費借貸債權,切結書之內 容是指因欠缺資金而借用現金或票據,但證人丙○○卻 證稱是因為楊道明擔任進出口押匯之保證人等產生之債 權,被告之抗辯與證人所證顯然相互矛盾。
2.被告稱證人丙○○為羅時企業之董事每次資金欠缺時係 由被告丁○○負責調借,證人丙○○連繫,二人顯分工 幫助羅時企業調借資金周轉,因此,證人丙○○應知悉 每次調借資金之情形,參與其中。但證人丙○○卻證稱
其為掛名股東,沒有參與經營,僅介紹被告丁○○與楊 道明商談,不知商談內容,不知楊道明與甲○○間之資 金往來,不清楚雙方交付之方式等語。證人丙○○上開 所證,顯示其並不知悉被告等所稱之資金往來等情,亦 無被告所稱之參與調度資金連繫之涉入程度,與被告所 抗辯大相逕庭。
查證人丙○○為被告丁○○之胞弟,又曾擔任羅時公司之 股東兼董事,且為楊道明之女婿,與被告間之關係深厚, 如被告所辯之證人丙○○負責連繫,由楊道明及被告于美 愛出借資金予被告丁○○,供羅時公司周轉或購買房地產 之情節為真,證人丙○○應無就上開細節為與事實不同之 證述,而不利於被告之理。故證人丙○○就被告丁○○與 楊道明、被告甲○○間借款情形證述與被告所陳有多處相 互矛盾及不相吻合之處,適足以證明被告所陳述之借款情 形不實。
(四)被告請求訊問癸○○之部分,因癸○○亦為本件被告之一 且與被告于愛珍為夫妻關係,與被告等人立場與利害關係 相同,難以期待其為客觀之陳述。且癸○○所為陳述亦多 語焉不詳,其陳述與甲○○共同申報綜合所得稅時,被告 于愛珍曾申報利息收入等語,但並無從查證其所陳是否屬 實,且縱有利息所得之申報,亦未必是被告丁○○付息之 部分,故癸○○所陳,顯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 辯稱因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已登記在案,故該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應確實存在云云。惟查:不動產物權之登記 雖有推定之效力,但應僅係就不動產物權之內容具有推定 之效力,但就物權以外之事項並無推定之效力,且縱有推 定之效力,就非善意之第三人,亦非不得以反證推翻其推 定之事實。系爭擔保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之事實, 並非不動產登記推定之範圍,縱為推定範圍亦非不得以反 證推翻之。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已登記即得認定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顯有誤解。
(五)綜合上開被告就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種種不合常情之陳述及 陳述與證人相互矛盾之情形,復以參酌系爭擔保債權設定 之時間係在被告丁○○所經營之羅時企業遭搜索時,被告 丁○○於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又是羅時企業唯一擁有不 動產之股東,且抵押權人楊道明與于愛珍又與羅時企業之 股東即被告丁○○、證人丙○○兄妹間有相當之親誼關係 ,以及鉅額之債權十數年間債權人並無實行抵押權求償之 意,且被告未陳述借款細節以供調查證明其債權存在之方 式等情,顯難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從而,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奕湘
附表:
┌───────────────────────────────────────┐
│土地標示 98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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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 │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
│ │ │市 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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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縣│汐止市│保長│保長│ 529 │ 建 │16,653 │17/10000 │丁○○ │
│ │ │ │坑 │坑 │ │ │ │ │ │
└──┴───┴───┴──┴──┴───┴──┴────┴─────┴────┘
┌───────────────────────────────────────┐
│建物標示 98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
├──┬──┬────┬─────┬─────┬───────┬───┬────┤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 建 物 面 積 │權 利│所有權人│
│ │ │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範 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 │
│ │ │ │ │ │樓 層│附 屬│ │ │
│ │ │ │ │ │面 積│建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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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719│台北縣汐│台北縣汐止│鋼筋混凝土│ 第7層│陽 臺│全 部│丁○○ │
│ │ │止市保長│市○○路三│造(10層)│140.32│ 9.52 │ │ │
│ │ │坑段保長│段202 號7 │ │ │ │ │ │
│ │ │坑小段 │樓之1 │ │ │ │ │ │
│ │ │529地號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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