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992號
SLDV,98,訴,992,200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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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9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7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3,4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7 月31日具狀並當庭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3,411 元,及自98年5 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聲明 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被告對於原告此項訴之變更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揆諸上揭規定,其變更於法相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5 月16日14時35分,駕駛車牌號 碼3501-DV 號汽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24公里處,因未保 持安全距離,追撞伊駕駛之車牌號碼DE-4671 號汽車(下稱 系爭汽車),致伊車損人傷(下稱系爭車禍)。被告嗣雖承 認有駕駛疏失,惟經伊多次致電或發函請求被告賠償損失, 卻未獲置理,伊乃於98年6 月28日自行請車廠修復系爭汽車 ,而支出修復費用14萬3,411 元。又因被告於事發後態度惡 劣,毫無解決誠意,使伊鎮日擔憂而產生憂鬱症狀;復因無 車代步而影響伊擔任之臺北市國中家長會聯合會總會長、臺 北市教育局跨校區法定會議協調工作、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 會青年創業貸款委員會輔導員義工等職務之行使,造成伊名 譽受損。爰依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汽車修復費用14萬3,411 元、系爭汽車修復期間之計程



車費3 萬元、無車代步以致影響全省業務機會所蒙受之商業 損失16萬元及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3萬3,411 元,及自98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車禍係因伊之過失所導致乙情並不爭執 ,惟伊僅同意賠償原告汽車修復費用中之鈑金工資1 萬6,50 0 元、烤漆工資1 萬7,000 元及折舊後之更換零件費用等業 經保險公司勘核確認之費用,原告其餘請求則均與系爭車禍 無關,應予剔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98年5 月16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501-DV 號 汽車在中山高速公路南下24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 失,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推撞前方車輛 而受有損害。
五、本件之爭點: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若干?茲述 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5 月16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5 01-DV 號汽車在中山高速公路南下24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 距離之過失,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推撞 前方車輛而受有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詳不爭 執事項), 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已堪認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禍確 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導致,已如前述,故原告自得依上揭 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原 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98年5 月16日肇事後送修,共支出修理 費14萬3,411 元,其中包含鈑金工資1 萬6,500 元、烤漆工 資1 萬7,000 元及其他零件費用10萬9,911 元,已據原告提 出訴外人明榮駿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 在卷為憑,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 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 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確係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而撞損,並支出修復費用14萬3,411 元。惟系爭汽車 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而系爭汽車之 修復費用中,更新零件之部分為10萬9,911 元,已如上述, 又依卷附系爭汽車行車執照所載,系爭汽車之原始領照日為 87 年1月21日,距系爭車禍發生日98年5 月16日已11年4 月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未 滿1 月,以1 月計),其零件已有折舊,經參考行政院頒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等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 9/1000 , 是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10萬9,911 元,經折舊後得請求之餘 額應為1 萬991 元(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而系爭汽車折舊累計額已逾9/10,故以9/10列計折舊 額。算式:000000-000000 ×9/10=10991 ,元以下4 捨5 入)。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為4 萬4,491 元(算式:16500+17000+10991 =44491) 。㈢、原告另主張:因前開車禍而無車代步,為上、下班及拜訪客 戶受有計程車費支出3 萬元,又系爭車禍發生而無車代步, 致無法準時赴約而影響業務績效,受有商業損失16萬元,並 影響其擔任臺北市國中家長會聯合會總會長、臺北市教育局 跨校區法定會議協調工作、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青年創業 貸款委員會輔導員義工等職務之行使,造成名譽受損;復因 被告態度惡劣,毫無解決誠意,使原告鎮日擔憂而產生憂鬱 症狀,腰椎亦因遭受重大撞擊產生酸痛情形,故被告應賠償 其營業損失1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云云。惟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雖定有明 文。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責任者,除須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 外,客觀上亦須有不法加害行為,致侵害他人權利,而受有 損害,且加害行為與受侵害之權利間,權利與損害間均須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以行為 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 觀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結果之可



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 法院76年臺上字第158 號、82年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汽車送修之60日間因無車代步,為上、 下班及拜訪客戶而每日支出500 元之計程車費,共計3 萬元 云云,然為被告否認有此損害,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未提出任何佐證,其此部分之請求 自難准許。
⑵、原告就其上開營業損失、慰撫金請求之主張,雖提出原告經 營公司97年度及98年度5 至7 月份之財務報表及行事曆、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原告提出之財務報 表及行事曆雖能證明其所營公司之業績有所減損,惟業績減 損之原因眾多,或為大環境的不景氣,或為景氣循環,或為 同行之競爭,依一般情形,難認業績之減損係因系爭單一車 禍所導致;又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係罹患未 明示之焦慮狀態、心因性引起生理功能障礙、環境適應障礙 等病狀,僅能證明原告有因心理因素而導致精神狀況不佳之 問題,是否已達罹患憂鬱症之程度,已屬有疑,且原告縱已 罹患憂鬱症,依一般經驗法則,亦難認車禍通常會發生憂鬱 症。是以,原告受有之商業損失及產生之憂鬱症狀,尚難認 與系爭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該部分請求,即難准 許。至原告所稱腰椎酸痛、影響其日常職務之行使等情,均 未見原告提出任何佐證,復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該部分之 請求,亦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本於上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4 萬4,491 元,及自原告於98年5 月26日寄發之催告 函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98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駁 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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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榮駿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