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71號
SLDV,98,訴,71,2009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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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林于楓 
被   告 陳本支 
      陳王淑靜
      陳光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從聖 
被   告 陳怡臻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從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3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法定代理人陳從聖」之記載,應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陳從聖」。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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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