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甲○○
號1樓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日升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明文規定。次按有回復原 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 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 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 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 為斷。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併案債權人張日生 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4720 號強制執 行程序執行中,茲因聲請人已向臺灣高等法院對於相對人張 日升據為執行名義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49 號確 定判決及97年度上易字第4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且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對於另債權人郭承英據為執 行名義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93 號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並聲請停止執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 9 號民事裁定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但經聲請人依法提起抗 告中,故尚未確定,為此請求裁定停止上述強制執行程序, 以維權益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提存書3 件、 本院96年度聲字第1172號民事裁定、民事再審狀、臺灣高等 法院98年度聲字第269 號民事裁定、民事停止執行聲請狀、 臺灣高等法院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日升間之再審事件,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98年度再易字第4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有聲請人提出之 民事再審狀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 件在卷為憑,則 依首揭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再審之訴 目前之訴訟繫屬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