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873號
SLDV,98,聲,873,2009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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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味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解任董事及確認總經 理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 字第48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 幣630 萬元之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5 紙為擔保物,經提 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於該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 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 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而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聲請,雖法未明文規定由何法 院管轄,惟按法院依聲請許為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者,就許 為返還與否之決定實與最初命供擔保無異,為求前後程序之 一貫,解釋上自應以命供擔保之法院始有管轄權(最高法院 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 項規定雖於法院命供擔保准為假處分之裁定無準用之明 文,惟該條係規定於總則中,是除非法律性質不同而無從準 用者外,即應有適用之餘地。
三、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故聲請人應向原命 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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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味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