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860號
SLDV,98,聲,860,200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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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輝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甲○○
      乙○○原名林文娟
      丙○○原名林苑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90年度裁全字第29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 額新臺幣(下同)7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 1679號提存事件提存,以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1645號執行事 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依法聲請 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 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 定、本院民國98年7 月15日士院木民國97年度聲字第1407號 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919 號、98年度聲字第1407號、90年度存字第1679號卷宗,查核 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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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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