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8年度,6862號
SLDV,98,票,6862,200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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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票字第6862號
聲 請 人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貿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樓
相 對 人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二、經查,本件聲請,依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發 票日起至到期日前1 日止之利息,聲請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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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8年度票字第68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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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號│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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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1月15日 │400,000元 │98年5月15日 │98年5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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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