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昭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
字第21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訴字第20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昭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怡利」署押共貳拾陸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補充為本判決之附表 ,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昭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昭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本件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並未拿到業績獎金或 佣金等語,尚無確切證據足認其有實際詐得何金錢或財物, 故起訴意旨就詐欺取財部分未援引刑法第339條第3項未遂犯 之規定,容有未洽,惟本院既仍適用檢察官起訴之同一法條 ,僅既、未遂之行為態樣有別,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件被告所為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主觀上各應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 各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各侵害相同法益,各應評價為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尊 重他人權益及社會交易秩序,率爾為本件犯行,實有不該; 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林怡利達 成和解(然依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被告先前已為 部分之賠償),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附表所示之各 該表單雖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且無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 段之情形而不得宣告沒收,惟各該表單上所偽造之「林怡利 」署押共26枚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本件既尚無確切證據足認被 告有實際詐得何金錢或財物,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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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表單名稱 │ 刷卡金額 │ 偽造署押 │ 備註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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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104 │會員張有宏帳戶變更表│2,000元 │簽署「林怡利」署押2 枚│見105 年度偵│
│ │年5 月18│信用卡扣款授權書 │ │ │字第12331 號│
│ │日 │ │ │ │卷一第13頁正│
│ │ │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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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5月│會員程志豪帳戶變更表│7,000元 │簽署「林怡利」署押2 枚│同上卷第14至│
│ │22日 │信用卡扣款授權書 │ │ │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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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5月│會員翁嘉○個人教練課│20,256元 │簽署「林怡利」署押2 枚│同上卷第11頁│
│ │23日 │程合約書 │ │ │背面、第16頁│
│ │ │信用卡扣款授權書 │ │ │正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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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5月│會員王芳個人教練課程│10,000元 │簽署「林怡利」署押2 枚│同上卷第17頁│
│ │25日 │合約書 │ │ │正面、第19頁│
│ │ │信用卡扣款授權書 │ │ │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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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6月│會員陳怡君帳戶變更表│10,000元 │簽署「林怡利」署押2 枚│同上卷第18頁│
│ │12日 │信用卡扣款授權書 │ │ │正面及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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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7月│會員柯宗邑帳戶變更表│5,364元 │簽署「林怡利」署押2 枚│同上卷第21頁│
│ │30日 │信用卡扣款授權書 │ │ │正面及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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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7月│會員鄭孟君帳戶變更表│10,000元 │簽署「林怡利」署押2 枚│同上卷第20頁│
│ │30日 │信用卡簽帳單 │ │ │正面及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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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年7月│會員曾世強帳戶變更表│6,528元 │簽署「林怡利」署押2 枚│同上卷第12頁│
│ │31日 │信用卡扣款授權書 │ │ │背面、第23頁│
│ │ │ │ │ │正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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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年8月│會員陳世一帳戶變更表│10,000元 │簽署「林怡利」署押2 枚│同上卷第22頁│
│ │5日 │信用卡扣款授權書 │ │ │背面、第24頁│
│ │ │ │ │ │正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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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4年8月│信用卡扣款授權書 │10,000元 │簽署「林怡利」署押1 枚│同上卷第26頁│
│ │27日 │ │ │ │正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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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4年8月│會員陳泳明帳戶變更表│5,256元 │簽署「林怡利」署押2 枚│同上卷第25頁│
│ │27日 │信用卡扣款授權書 │ │ │正面及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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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4年9月│會員伍思洛帳戶變更表│2,145元 │簽署「林怡利」署押1 枚│同上卷第27頁│
│ │28日 │ │ │ │正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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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4 年10│會員吳嘉倩帳戶變更表│10,000元 │簽署「林怡利」署押2 枚│同上卷第27頁│
│ │月3日 │信用卡簽帳單 │ │ │背面、第29頁│
│ │ │ │ │ │正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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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4 年10│會員林駿譯帳戶變更表│4,000元 │簽署「林怡利」署押2 枚│同上卷第28頁│
│ │月3日 │信用卡簽帳單 │ │ │正面、第29頁│
│ │ │ │ │ │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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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合計│簽署「林怡利」署押26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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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211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11號
被 告 蕭昭財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昭財於民國103年間,受雇於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 司西門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 下稱世界健身公司)擔任健身教練、並因而認識會員林怡利 。詎蕭昭財因貪圖業績獎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藉職務上取得林怡利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卡資料(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經林怡 利之同意,陸續於104年5月18日起至104年10月3日止,於附 表所示之消費時間,以其信用卡卡號資訊,在世界健身公司 購買課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變更表、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信用卡扣款授權書及信用卡簽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位上冒簽「 林怡利」之署押,表示林怡利同意扣款如附表所示之刷卡金 額,致世界健身公司陷於錯誤並完成交易,並足生損害於林 怡利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 林怡利接獲銀行帳單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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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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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蕭昭財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因為要衝業績,所以用告│
│ │述 │訴人之信用卡刷卡並代為簽名,惟│
│ │ │有部分告訴人未授權伊以信用卡刷│
│ │ │卡消費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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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林怡利於警詢時及│告訴人林怡利於104年5月18日起即│
│ │偵查中之指述 │未授權被告以伊信用卡刷卡消費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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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信用卡扣款授權書影本、│佐證被告以告訴人之信用卡卡號,│
│ │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世界│冒簽告訴人之署押而消費之事實。│
│ │健身公司會員帳戶變更表│ │
│ │影本、會員個人教練課程│ │
│ │合約書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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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臉書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向被告催討信用卡簽帳│
│ │ │款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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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年1月22日被告蕭昭財│佐證上開文件之簽名確為被告蕭昭│
│ │當庭書寫之「林怡利」簽│財所簽之事實。 │
│ │名10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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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所偽造「林怡利 」之署押26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彥 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表單名稱 │刷卡金額 │備註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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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5月│會員張有宏帳戶變更│2,000元 │簽署「林怡│
│ │18日 │表 │ │利」署押2 │
│ │ │信用卡扣款授權書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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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5月│會員程志豪帳戶變更│7,000元 │簽署「林怡│
│ │22日 │表 │ │利」署押2 │
│ │ │信用卡扣款授權書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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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5月│會員翁嘉○個人教練│20,256元 │簽署「林怡│
│ │23日 │課程合約書 │ │利」署押2 │
│ │ │信用卡扣款授權書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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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5月│會員王芳個人教練課│10,000元 │簽署「林怡│
│ │25日 │程合約書 │ │利」署押2 │
│ │ │信用卡扣款授權書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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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6月│會員陳怡君帳戶變更│10,000元 │簽署「林怡│
│ │12日 │表 │ │利」署押2 │
│ │ │信用卡扣款授權書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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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7月│會員柯宗邑帳戶變更│5,364元 │簽署「林怡│
│ │30日 │表 │ │利」署押2 │
│ │ │信用卡扣款授權書 │ │枚 │
├──┼────┼─────────┼─────┼─────┤
│ 7 │104年7月│會員鄭孟君帳戶變更│10,000元 │簽署「林怡│
│ │30日 │表 │ │利」署押2 │
│ │ │信用卡簽帳單 │ │枚 │
├──┼────┼─────────┼─────┼─────┤
│ 8 │104年7月│會員曾世強帳戶變更│6,528元 │簽署「林怡│
│ │31日 │表 │ │利」署押2 │
│ │ │信用卡扣款授權書 │ │枚 │
├──┼────┼─────────┼─────┼─────┤
│ 9 │104年8月│會員陳世一帳戶變更│10,000元 │簽署「林怡│
│ │5日 │表 │ │利」署押2 │
│ │ │信用卡扣款授權書 │ │枚 │
├──┼────┼─────────┼─────┼─────┤
│ 10 │104年8月│信用卡扣款授權書 │10,000元 │簽署「林怡│
│ │27日 │ │ │利」署押1 │
├──┼────┼─────────┼─────┼─────┤
│ 11 │104年8月│會員陳泳明帳戶變更│5,256元 │簽署「林怡│
│ │27日 │表 │ │利」署押2 │
│ │ │信用卡扣款授權書 │ │枚 │
├──┼────┼─────────┼─────┼─────┤
│ 12 │104年9月│會員伍思洛帳戶變更│2,145元 │簽署「林怡│
│ │28日 │表 │ │利」署押1 │
│ │ │ │ │枚 │
├──┼────┼─────────┼─────┼─────┤
│ 13 │104年10 │會員吳嘉倩帳戶變更│10,000元 │簽署「林怡│
│ │月3日 │表 │ │利」署押2 │
│ │ │信用卡簽帳單 │ │枚 │
├──┼────┼─────────┼─────┼─────┤
│ 14 │104年10 │會員林駿譯帳戶變更│4,000元 │簽署「林怡│
│ │月3日 │表 │ │利」署押2 │
│ │ │信用卡簽帳單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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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 │26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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