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8年度,6416號
SLDV,98,票,6416,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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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票字第6416號
聲 請 人 螢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98年9 月3 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6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 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學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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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票字第6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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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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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9月4日 │27,500元 │98年9月3日 │EB0809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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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9月4日 │27,500元 │98年9月3日 │EB0809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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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7年9月4日 │27,500元 │98年9月3日 │EB0809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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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7年9月4日 │27,500元 │98年9月3日 │EB0809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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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7年9月4日 │27,500元 │98年9月3日 │EB0809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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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7年9月4日 │27,500元 │98年9月3日 │EB0809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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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螢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