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票字第6300號
聲 請 人 和泰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3室
法定代理人 甲○○
13室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8年度票字第6300號│
├─┬───────────┬───────────┬───────────┬───────────┬────────┤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台幣) │ │ │ │
├─┼───────────┼───────────┼───────────┼───────────┼────────┤
│1 │96年2月13日 │1,200,000元 │98年2月13日 │98年2月13日 │CH0000000 │
├─┼───────────┼───────────┼───────────┼───────────┼────────┤
│2 │97年1月15日 │7,000,000元 │98年7月15日 │98年7月15日 │CH0000000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