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救字,98年度,26號
SLDV,98,消債救,26,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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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廖宥閎即廖彥閎即廖豐義



代 理 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 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該條例第7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 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 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上開費用等情, 業據提出債務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影本、台北縣汐止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債務人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 分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經核,聲請 人就其無資力支出上開事件費用之事實業已盡釋明之責,且 依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核閱之結果,亦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 之情形,其聲請清算救助,於法相合,裁定准予暫免繳納。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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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