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8年度,579號
SLDV,98,拍,579,2009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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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 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 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 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丁○○、丙○○(即原設定之義務人 )於民國78年4 月6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伊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00 萬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8年4 月6 日起至79 年4 月5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79年4 月5 日,經78年4 月 8 日登記在案。嗣丁○○、丙○○於78年4 月6 日各簽發面 額250 萬元、未載到期日、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交予聲請人,詎上開約定清償日屆至後,該本票經提示而未 獲付款,且丙○○於97年12月17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乙○○;丁○○則於98年7 月8 日將 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蘇鐵城,而蘇 鐵城再於98年7 月29日將該部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戊○○。 為此,聲請人以乙○○郭連豐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2 紙等影本為證,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第三人丙○○陳述意見略稱:丁○○、丙○○於76年8 月 26日將上開不動產,以150 萬元出售與蘇鐵城,而蘇鐵城於 未辦理過戶下,又於83年10月21日移轉予第三人林洪碧珠, 並保證上開土地上無其他保留之權利,若有其他權利,同意 無條件移轉予林洪碧珠,顯見聲請人僅係蘇鐵城借用設定抵 押權之人頭,實則聲請人與第三人丙○○、丁○○間並無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惟按,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 ,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對於債權及抵押權 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依登記內容為准 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就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 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救濟。經核,本件 就聲請人所提出前述證據資料形式審查,其聲請並無不合, 至於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及債權之存否,有實體上之爭執者 ,則應循實體訴訟程序,予以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 究,揆諸前述說明,本件仍應准許拍賣抵押物,附此敘明。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群翔
附表:
┌──────────────────────┬──┬────┬──────┐
│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地目├────┤權利範圍 │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 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 │ │市 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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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大同區│ 橋北 │ 3 │ 695 │ 建 │ 231 │戊○○│1/54│
│ │ │ │ │ │ │ │ ├───┼──┤
│ │ │ │ │ │ │ │ │乙○○│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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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市│大同區│ 橋北 │ 3 │ 696 │ 建 │ 205 │戊○○│1/54│
│ │ │ │ │ │ │ │ ├───┼──┤
│ │ │ │ │ │ │ │ │乙○○│1/54│
├──┼───┼───┼───┼───┼───┼──┼────┼───┼──┤
│ 3 │臺北市│大同區│ 橋北 │ 3 │ 699 │ 建 │ 637 │戊○○│1/54│
│ │ │ │ │ │ │ │ ├───┼──┤
│ │ │ │ │ │ │ │ │乙○○│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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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北市│大同區│ 橋北 │ 3 │ 700 │ 建 │ 510 │戊○○│1/54│
│ │ │ │ │ │ │ │ ├───┼──┤
│ │ │ │ │ │ │ │ │乙○○│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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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北市│大同區│ 橋北 │ 3 │ 701 │ 建 │ 165 │戊○○│1/54│
│ │ │ │ │ │ │ │ ├───┼──┤
│ │ │ │ │ │ │ │ │乙○○│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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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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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