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8年度,90號
SLDV,98,建,90,2009090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建字第90號
原   告 大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8年度促字 第15022 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 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519 條第1 項)。經核原告係本於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兩造就此曾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協力廠商工程合約書第15條約 定在卷可憑,依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至於原告依督促程 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 權益之意,而被告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依同法第516 條第 1 項之規定,原毋庸附具理由,其異議應非就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言詞為辯論,與同法第25條 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條 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1/1頁


參考資料
大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