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98年度,47號
SLDV,98,司養聲,47,200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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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號6樓
      丁○○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3日收養丁○○丙○○為養女、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收養人,女,民國○○年○ 月 ○○日生)與其配偶乙○○之女丁○○(被收養人,女,民國 ○○年○ 月○○日生)、之子丙○○(被收養人,男,民國○○年 ○ 月○○日生)於民國98年7 月2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 由甲○○收養丁○○丙○○為養女、養子,並經被收養人 之生父乙○○之同意,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 謄本、被收養人生母陳淑堅之除戶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第1079 條第2 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之情形,又被收養人之生父乙○○已同意出養,有上述證 據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丁○○丙○○及其生 父乙○○等人分別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98年8 月3 日、98 年8 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此外,被收養人之生母陳淑堅 已於78年11月27日死亡,亦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審認 被收養人之生父乙○○與收養人雖於95年6 月14日始結婚, 然被收養人自幼即與收養人共同居住生活,雙方情同母女、 母子,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 各款所定應不予認可之事由 存在,故本件收養人聲請收養被收養人丁○○丙○○為養 女、養子,尚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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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