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催字,98年度,560號
SLDV,98,催,560,2009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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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催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朱永福即順金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其他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票據號碼HA0000000~0000000 之支票共 37紙,因遺失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票據,既未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7 款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依 同法第11條第1 項本文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即非「證 券」,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 告,即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莊學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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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