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玄奘大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複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
羅興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乙○○
樓
丙○○
共 同 易定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依委任及債務不履行法律 關係請求㈠被告乙○○應於原告向訴外人桃園縣政府於新臺 幣(下同)588 萬8,000 元範圍內為給付後,給付原告相同 之金額,及自原告向訴外人桃園縣政府為給付之翌日起至被 告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於原告 向訴外人桃園縣政府於588 萬8,000 元範圍內為給付後,給 付原告相同之金額,及自原告向訴外人桃園縣政府為給付之 翌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㈠、㈡ 項請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他被告免 給付義務。㈣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09 萬6,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丙○○應給付原告509 萬6,000 元,及自暨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第㈣、㈤ 項請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他被告免 給付義務。嗣於民國97年8 月26日更正訴之聲明狀(本院卷 一第160 頁)中追加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備位訴 之聲明:㈠被告乙○○、丙○○於原告向訴外人桃園縣政府 於588 萬8,000 元範圍內為給付後,應連帶給付原告相同之 金額,及自原告向訴外人桃園縣政府為給付之翌日起至被告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丙○○應 連帶給付原告509 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應准原 告為前述聲明之追加。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改制前為玄奘人文社會學院)於93年4 月間與訴外人 桃園縣政府簽立「桃園縣志編纂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 編纂委託合約書),原告經桃園縣政府同意,選任被告乙○ ○擔任總編纂主持人,被告乙○○並出具同意書予原告,顯 見被告乙○○同意為原告處理桃園縣志編纂事務,而成立委 任契約。另系爭編纂委託合約書一部之桃園縣志編纂執行計 畫書(下稱:系爭執行計畫書)中載明由被告丙○○擔任副 總編纂,被告丙○○亦簽立同意書予原告,則原告與被告丙 ○○間亦已成立委任契約。縱認原告與被告丙○○間不成立 委任契約,則被告丙○○係受被告乙○○複委任處理桃園縣 志編纂事務,依民法第539 條,原告亦有權直接請求被告丙 ○○履行委任事務。系爭編纂委託合約書之編纂期間原自95 年12月31日屆滿,嗣經桃園縣政府於96年1 月9 日發函同意 將系爭委託編纂合約書展期至96年6 月30日,然被告乙○○ 於96年6 月27日以原告名義發函予桃園縣政府,申請將編纂 委託費用直接匯入被告乙○○之私人帳戶,並申請展延合約 期限至97年2 月底,惟該函經原告以違反原告行政管理內部 控制原則不予同意,被告乙○○即於96年7 月19日以原告未 續聘其為教師為由,辭去總編輯職務,並表示各分志均已完 成,惟拒絕交付予原告,經原告於96年8 月10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其交付,仍未獲置理,致原告遭桃園縣政府於96年7 月 18日發函催告依約交付縣志,否則即自96年7 月1 日起按日 求償違約金,並於逾期6 個月後即96年12月31日得終止契約 。查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被告2 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致原告受有遭桃園縣政府已求償之違約金9 萬6,000 元 ,及將求償之違約金588 萬8,000 元之損害,另被告故意遲 延交付縣志,致原告可能遭桃園縣政府終止契約,進而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不得參加政府採購之招標,貶損原告在社會上 應受之經濟評價,致原告信用權及名譽權受有500 萬元之非 財產上損害。為此依兩造間委任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 、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桃園縣政府求 償違約金之損害及信用權受損等固有利益、人格權之損害等 語。並為先位聲明:㈠被告乙○○應於原告向訴外人桃園縣 政府於588 萬8,000 元範圍內為給付後,給付原告相同之金
額,及自原告向訴外人桃園縣政府為給付之翌日起至被告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於原告向訴 外人桃園縣政府於588 萬8,000 元範圍內為給付後,給付原 告相同之金額,及自原告向訴外人桃園縣政府為給付之翌日 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㈠、㈡項請 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他被告免給付 義務。㈣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09 萬6,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 告丙○○應給付原告509 萬6,000 元,及自暨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第㈣、㈤項請 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他被告免給付 義務。㈦第㈣、㈤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又若本院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則被告明知縣志已完成, 卻故意遲延交付予原告,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信用權,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後段、第185 條,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為 備位聲明:㈠被告乙○○、丙○○於原告向訴外人桃園縣政 府於588 萬8,000 元範圍內為給付後,應連帶給付原告相同 之金額,及自原告向訴外人桃園縣政府為給付之翌日起至被 告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丙○○ 應連帶給付原告509 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被告於原告向桃園縣政府在588 萬8,000 元範圍內 為給付後,給付相同之金額部分,係屬將來給付之訴,依法 自以有預有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原告以桃園縣政府「取得」 契約終止權,「即將」向原告求償違約金,為其預為請求之 原因,惟此屬未確定之事實,亦未有遭契約終止之通知,且 解決紛爭非僅止於終止契約,在客觀上自無從遽予判斷有無 預為請求之必要,應係出於原告主觀上之臆斷,但原告僅依 其主觀上之臆斷即遽為對被告為假扣押,自有不當,顯可歸 責於原告,自非屬其預為請求之必要因素,原告就此部份之 請求應為駁回。
㈡系爭編纂委託合約書內容乃係具專業性之限制性公開招標採 購案,其主標的內容為「桃園縣志」之編纂,得標原因則是 根據總編纂撰寫之桃園縣志服務計劃書參予投標評選優異而 得標,故總編纂之地位係由桃園縣政府所認可,而非由原告 所選任,且系爭編纂委託合約書之簽約當事人為原告與桃園
縣政府,被告2 人均非合約當事人,而被告乙○○於合約中 簽名,係因桃園縣政府為確保原告不侵犯其挑選認可之得標 原創意,或任意更動其認可之創作人選,故同時將被告乙○ ○列為系爭合約重要關係人,一起於合約中簽名落實,故總 編纂主持人於合約之地位均由桃園縣政府所賦予而提供創作 獲有報酬,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又副總編纂部分,其 出具同意書之對象為玄奘大學講座教授乙○○,並非原告, 且副總編纂從未承諾原告處理桃園縣志編纂事務,更無任何 合約約定,其報酬亦均直接由總編纂撥付,並非向原告領取 。另桃園縣政府業務單位因怕遭議會質詢,竟強迫原告須將 展延期限提前至96年6 月30日,而原告乃系爭編纂委託合約 書之委託單位,其不發文申請業務展延致被處違約罰款9 萬 6,000 元,此乃原告之失誤及桃園縣政府裁處不當所生,非 應由被告負擔。且原告故意不續聘被告乙○○,致被告乙○ ○無法順利執行本案,亦無法進行與訴外人桃園縣政府之聯 繫,而非被告故意遲延繳交桃園縣志。再者,訴外人桃園縣 政府未向原告終止契約,亦無求償之行為,則原告稱對於遭 桃園縣政府求償違約金及信用權受損等固有利益、人格權之 損害云云,即非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桃園縣政府將來可能之求償,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 包括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其尚未發生,但將來可能發生之 損害則不得預先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56號 判決意旨參照)。雖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 法第246 條,將「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 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之規定,修正為「請求 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其修正理由謂原條文在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始得 提起將來給付之規定,失之過狹,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適用 之範圍,而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 之訴。是依89年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之規定所得提起 者,固不限於履行期未到之將來給付之訴,附期限之請求、 就給付不能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預為請求,因有預為請求之 必要,亦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至於附停止條件之請求,條 件未成就前,法律行為尚未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 ,仍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947
號裁定意旨參照)。況條件已否成就,原為法院實體上應審 認之事項,判決附條件之給付,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 作為判決之結論,與民事訴訟「確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義 務本旨亦屬有違。基上同一考量,縱承認附條件法律行為所 生請求非一概認為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其於起訴時所附 條件,亦須以成就與否明確,當事人不致發生爭執而不待另 行提起訴訟確認者,始得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⒉本件原告預為請求部分,依其主張,係附有「原告向訴外人 桃園縣政府於588 萬8,000 元範圍內為給付」之停止條件( 本院卷第76頁背面),依前揭說明:
⑴原告是否因其與桃園縣政府間系爭編纂委託合約書之履行, 對桃園縣政府負有損害賠償債務,桃園縣政府是否依約求償 ,原告應否給付、給付之數額為何,均係發生與否不確定之 事實,原告主張之損害亦非確定發生。依前揭說明,此一尚 未發生,但將來可能發生之損害,應非得預先請求。 ⑵縱認附條件之請求於一定情形下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惟 本件原告所附「原告向訴外人桃園縣政府於588 萬8,000 元 範圍內為給付」之給付條件,實非明確。詳言之,縱本件之 遲延係完全歸責於被告,原告因此所生損害,亦係因被告遲 延給付,致原告亦對桃園縣政府發生遲延責任,依法律規定 或契約約定對桃園縣政府所生損害賠償或違約金債務。惟原 告對桃園縣政府究應負何等債務,桃園縣政府將為如何之請 求,於原告起訴時,並非明確。再者,桃園縣政府與原告, 原告與被告間,理論上係兩不同之契約關係,原告就其與桃 園縣政府間依系爭合約之歸責事由而須負違約金或損害賠償 責任者,未必即為兩造間契約被告應負責之事項。何者係被 告遲延給付所生,何者係原告本身可歸責之事項,亦待釐清 ,非待桃園縣政府為具體之請求,無從確認。況且,原告所 設定被告應給付之條件僅為:原告於588 萬8,000 元範圍內 對桃園縣政府為給付後,一概得請求被告給付。然原告對桃 園縣政府所為給付,可能係於訴訟外對桃園縣政府為任意給 付或成立調解,亦可能於訴訟中認諾桃園縣政府之請求、成 立和解,原告所為任意給付,或基於調解、和解內容所為給 付,不予區別歸責性而全部轉嫁被告,於法未合;如欲區別 歸責性,則因原告與桃園縣政府系爭契約尚未結算,桃園縣 政府亦僅謂「逾期應繳交之罰款,依原訂契約處理」「應付 價金之剩餘款暫不撥付」等語(本院卷一第92頁97年3 月25 日第6 次行政事項協調會議程表),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仍屬不確定狀態。是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所附請求條件 ,正確性及明確性均有欠缺,依前揭本院見解,自非得提起
本件將來給付之訴。
⒊雖原告復另主張主張:原告曾就被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本 件係依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全聲字第104 號命限期起 訴裁定所提,故有起訴之必要。惟查,原告於起訴前聲請假 扣押裁定時,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僅需負「 釋明」之責,讓法院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即足,並 得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民事訴訟法第526 第1 、2 項)。 是法院依原告釋明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本案訴訟法 院認並無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必要時,自非得以曾經 許可假扣押,經相對人依法命假扣押聲請人限期起訴(民事 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反遷就假扣押裁定所為認定,認 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
㈡已遭桃園縣政府求償之違約金9萬6,000元部分 ⒈依原告與桃園縣政府系爭編纂委託合約書第10條關於「逾期 罰款」之約定,係載明:「(一)乙方(即原告)未如期繳 交各志依計畫所定之期中進度成果報告,及其電腦文書檔案 光碟,並經甲方(即桃園縣政府)審查認可同意:或未審查 通過,於接獲書面修訂意見通知40天內修訂完畢交付審查, 甲方得暫停撥付延遲之該志下一期經費直至審查認可同意為 止。如逾期6 個月,甲方得視為乙方無能力執行合約,要求 返還部分預付金額,並終止合約。(二)乙方未於期限屆滿 前繳交縣志各志初稿及電腦文書檔案光碟,並經甲方審查認 可同意,每逾期1 日甲方扣乙方總編纂經費千分之一計算之 違約金,乙方不得異議。乙方延遲逾6 個月未能履行義務, 視為不能履行合約,甲方得終止本合約。...... 」 (本院 卷一第15、16頁)。是依系爭編纂委託合約書之約定,桃園 縣政府得請求原告按日以3 萬2,000 元(編纂經費3,200 萬 元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者,應限於系爭編纂委託合約書第 5 條所約定之第6 期95年12月31日各志初稿繳交(承攬工作 交付)遲延之情形,至系爭編纂委託合約書第5 條第1 至5 期所載計畫書期中進度報告部分,則不與之,如有遲延,依 約桃園縣政府僅得暫停撥付經費,非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 。
⒉本件依原告所提桃園縣政府95年11月23日府文資字第095106 2015號函(本院卷一第47頁),係以原告所提《教育志》、 《藝文志》第3 期工作進度成果報告展延至95年3 月20日, 原告於3 月23日行文繳交,延遲3 日為由,要求原告繳付違 約金9 萬6,000 元。惟如前所述,依系爭編纂委託合約書, 期中成果報告遲延交付並非約定之給付違約金事由,亦非被 告所得認知。原告依系爭編纂委託合約書,本無需繳付違約
金9 萬6,000 元而竟給付桃園縣政府,其就此所生損害,自 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或與被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 ㈢原告請求信用權及名譽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500 萬元部分 :
⒈按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 ,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 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亦適用於信 用權被侵害之情形,即被害人係法人時,亦無以信用權被侵 害為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王澤鑑,人格權保護的客 體與展望㈢,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91期第45頁,96年2 月) 。本件原告係法人組織,其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信 用權為由,訴請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500 萬元,依上判例 意旨及說明,於法尚有未合。
⒉次查,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中,其中謂被告遲交縣志, 致原告「可能」遭桃園縣政府終止契約,「進而」依政府採 購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不得參加政 府採購之招標,均屬尚未發生而為原告主觀「臆測」,基於 前述五㈠論述之同一理由,此一「可能」發生而尚未發生之 損害,尚無預為請求必要,非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況且如 生「終止契約」「不得參加政府採購之招標」之損害,性質 上亦係財產上損害,並非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所得請 求範疇。
⒊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侵害,本院認應係指行為人 之行為侵害之客體即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權,始足當之。至於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反 射之結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者,則不與之,以適當 限制非財產上損害請求之範圍。否則以現今社會商業發達, 經濟及契約關係錯綜複雜,除終局之消費行為外,任一債務 不履行行為,莫不導致債權人無法履行對單一或眾多第三人 之義務,若謂於此情形皆屬名譽、信用權之侵害,而得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未免無限擴張非財產上損害請求之範圍, 當非立法者本意。至若債務不履行同時導致債權人對第三人 之損害賠償義務或營業額降低,則屬財產損害範疇,本得依 法請求金錢賠償填補損害,亦無許其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必要。本件原告以被告債務不履行、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侵 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之原因事實,無非以被告遲延或消極 之未履行契約,縱認原告主張皆屬屬實,原告受侵害者,亦
係「無法受領被告依契約給付」之利益,並非侵害原告之人 格權或名譽權,依本院上開見解,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非財產 上之損害500萬元,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就上開原因事實,本於兩造間委任關係及民法第 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之規定,先位聲 明請求被告乙○○、丙○○應分別於原告向桃園縣政府於58 8 萬8,000 元範圍內為給付後,給付原告相同之金額,及自 原告向桃園縣政府為給付之翌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之責;另請求被 告乙○○、丙○○應各給付原告509 萬6,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 上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之責。另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 位聲明請求被告乙○○、丙○○於原告向桃園縣政府於588 萬8,000 元範圍內為給付後,連帶給付原告相同之金額,及 自原告向桃園縣政府為給付之翌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丙○○並應另連帶給付原告 509 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