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被 告 丁○○
丙○○
甲○○
共 同 張曼隆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一九地號如附圖所示Β部分範圍內上之地上物圍籬拆除,並將占用之Β部分土地(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被告丁○○、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叁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丁○○、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萬玖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丁○○、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其為臺北市○○區○○段1 小段10 19、1019-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丁○○、丙 ○○拆除坐落其上之房屋,嗣本此同一基礎事實,於民國97 年12月5 日追加被告甲○○遷出上開房屋,依前揭法條規定 ,其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請於本院97年 度重訴字第305 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終結前,裁定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本院認被告丁○○、丙○○就本件請求 之標的,是否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非本件訴訟全部或一部 裁判之依據(詳後),尚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聲請 裁定停止,自屬不應准許。
三、至被告抗辯本件原告非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為兩造重 要爭點,爰另詳述如後。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019、1019之 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19、1019之2 地號土地)為原告 所有。其上坐落有被告丁○○、丙○○所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86巷5 號、7 號磚造 平房(下稱:系爭房屋),及後方之地上物圍籬(鐵絲網) ,分別占用系爭1019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Α(面積65平 方公尺)、系爭10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Β(面積58平方公 尺)等部分,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甲○○使用,其無合 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 告拆除坐落如附圖所示Α、Β等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圍籬( 鐵絲網),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丁○○、丙○○自原告登記取得所有權日即96 年3 月13日起,至97年9 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利益新臺幣(下同)28萬3,540 元,並自97年12月29日之準 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19萬 2,027 元。而被告甲○○係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應負有遷出 義務,且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則被告非得執其與原告前 手楊天佑等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原告,且原告係本於物權優 先效力為主張,則無繼受取得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權利之適 用,而被告係主張其為系爭10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分之6 之所有權人,自非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自無土地法 第104 條第1 項之適用。再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確不知悉 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權源之事實,故原告訴 請返還系爭土地,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並聲明:㈠被告丁○ ○、丙○○應將系爭房屋及其後方之地上物圍籬(鐵絲網) 即如附圖所示Α、Β部分土地面積共123 平方公尺地上物拆 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丁○○、丙○○應各給付原 告28萬3,54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19萬2,027 元。㈢被告甲○○應自系 爭房屋遷出。㈣第㈠、㈡前段及第㈢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1019、1019之2 地號土地,原與同地段1019之1 地號土 地原均屬臺北市○○區○○段1 小段1019地號(下稱:舊10 19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原為訴外人楊天佑、楊天明、楊天 福、楊儒灶、楊燕婉等5 人所共有。嗣於83年1 月19日,舊 1019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1019、1019-2地號土地及同地段10 19-1地號土地。分割後之系爭1019地號土地,由訴外人楊塑 華、楊宗源、陳素月、莊建發、楊宗勳、胡巧蓉及楊天明取 得所有權,系爭1019-2地號土地則由楊天佑、楊天明、楊天 福、楊儒灶、楊燕婉、胡巧蓉取得所有權,96年2 月14日, 系爭1019、1019-2地號土地前所有權人,始分別將土地出售 為原告,並於同年3 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舊1019地 號土地原所權人即楊天佑、楊天明、楊天福、楊儒灶、楊燕 婉等5 人,曾於80年間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 丁○○、丙○○拆屋還地,經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66 號事件(下稱:前事件)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於96年3 月13 日繼受取得系爭1019、1019-2地號土地所有權,再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應為前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㈡舊1019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周員、楊建坤母子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為2 分之1 。周員於36年11月9 日死亡,其應有部份 未經辦理繼承登記,而楊建坤於97年8 月1 日將系爭土地出 賣予訴外人蘇熱,嗣後蘇熱於舊1019地號土地上蓋有系爭房 屋,再於62年1 月5 日將土地及房屋分別出賣與其子蘇樹森 、蘇添壽,而於79年3 月21日由被告丁○○、丙○○買受取 得。楊建坤於68年5 月2 日死亡後,楊天佑、楊天明、楊天 福、楊儒灶、楊燕婉等5 人始於78年8 月21日辦理應有部分 之繼承分割登記。然被告丁○○、丙○○既係輾轉自蘇熱買 受系爭土地及房屋,即對於楊建坤之繼承人即楊天佑、楊天 明、楊天福、楊儒灶、楊燕婉等5 人有占有舊1019地號土地 之合法權源,此並經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66 號判決確 定在案。又原告係於96年2 月16日由前述楊天佑等人繼受取 得系爭1019、1019-2地號土地所有權,顯為前後手關係,依 繼受取得之法理,原告應即繼受其前手對於系爭1019、1019 -2地號土地之權利約束,則其請求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前早已知悉被告丁○○、丙○○與其前 手楊天佑等人間之紛爭,然仍於購買後對被告提起本訴,實 有違誠信原則及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㈢被告丁○○、丙○○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基地合法使用人 ,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丁○○、丙○○就
系爭土地應享有優先購買權,而系爭1019、1019-2地號土地 之原所有權人於出售時,並未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通知 被告丁○○、丙○○行使優先購買權,則其與原告訂立之買 賣契約即不得對抗被告丁○○、丙○○。
㈣系爭房屋於建造時係經基地原所有人楊建坤同意,核與系爭 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者相類,堪認土地所有權人於系爭 房屋建造時應已認知並容許該屋於堪用之期限內繼續使用其 基地,且被告丁○○、丙○○之系爭房屋於原告買受系爭土 地時,已存在多年,而原告身為買受人,土地使用情形,當 難諉為不知,而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及最高法院 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認系爭房屋於得使用期限內推定 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1019、1019之2 地號土地,與同地段1019之1 地號土地 原均屬舊1019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於83年1 月19日因分割增 加1019-1、1019-2地號(本院卷第9 頁、第193 頁土地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
㈡舊1019地號土地原為楊天佑、楊天明、楊天福、楊儒灶、楊 燕婉等5 人被繼承人楊建坤、周員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 之1 。周員於36年11月9 日死亡,楊建坤為周員之繼承人, 惟未辦裡繼承登記。嗣楊建坤於68年5 月2 日死亡後,始由 楊天佑、楊天明、楊天福、楊儒灶、楊燕婉等5 人於78年8 月21日辦理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本院卷第53頁最高法院83 年度臺上字第366號判決理由欄參照、第193頁異動索引)。 ㈢楊天佑、楊天明、楊天福、楊儒灶、楊燕婉等5 人曾以被告 丁○○、丙○○無權占有舊1019地號土地為由,訴請被告拆 屋還地,經分本院80年度訴字第329 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81年度上字第570 號事件認定:楊建坤曾將舊1019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22分之6 出賣並交付特定部分供蘇熱建築系爭房 屋,蘇熱於62年出售予蘇樹森,蘇樹森於79年3 月間轉售與 被告丁○○、丙○○。蘇熱占用系爭房屋之基地部分,乃基 於買賣之關係,對於楊建坤而言,自屬有正當權源,因而被 告丁○○、丙○○占有該基地,自亦得對楊建坤主張其占有 具有正當權源。而楊天佑、楊天明、楊天福、楊儒灶、楊燕 婉等5 人為楊建坤之繼承人,繼承楊建坤之一切財產上權利 義務。是被告丁○○、丙○○抗辯其得對楊天佑、楊天明、 楊天福、楊儒灶、楊燕婉等5 人主張其有占有系爭房屋基地 之正當權源,實非無據,判決駁回楊天佑、楊天明、楊天福
、楊儒灶、楊燕婉等5 人訴請被告丁○○、丙○○拆屋還地 之訴,並經最高法院認楊天佑、楊天明、楊天福、楊儒灶、 楊燕婉等5 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以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 36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37-58頁)。 ㈣分割後之系爭1019地號,於96年3 月13日,經楊塑華、楊宗 源、陳素月、莊建發、楊天明、胡巧蓉、楊崑輝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為原告所有。分割後之系爭1019-2地號,亦於同日 經楊天佑、楊天明、楊天福、楊儒灶、楊燕婉、胡巧蓉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為原告所有(本院卷第205 頁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復函影本)。
㈤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Α(面積65平方公尺) 部分,被告丁○○、丙○○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另如附圖 所示Β(面積58平方公尺)部分現為空地,經被告丁○○、 丙○○以鐵絲網圈圍占有中(本院卷第97頁勘驗筆錄)。 ㈥系爭房屋現由被告丁○○、丙○○出租予被告甲○○,被告 甲○○為系爭房屋直接占有人(本院卷第98頁勘驗筆錄)。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是否為本院80年度訴字第329 號拆屋還地前事件既判力 效力所及之人?
㈡被告得否以其與原告前手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執為系爭房屋 占有系爭土地為合法權源,對抗原告?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 地,有無違反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
㈢被告可否訴請塗銷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五、茲就以上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本院80年度訴字第329 號拆屋還地前事件確定判 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所謂繼受人,固包括因法律行 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在內,惟訴訟標的一詞,係 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關於訴訟標的之請求權之當事人 地位而言,與單純請求之標的物有別。標的物所有權人本於 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占有人返還標的 物,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法院依標的物所有權人請求判決占有人應返還標的 物時,即同時確認標的物所有權人對占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存在,標的物所有權人讓與所有權時,解釋上通常可認 為同時讓與對占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故標的物所有權 之繼受人應為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所規定既判力效力 所及之人。至標的物所有權人請求占有人返還標的物經判決 敗訴確定者,則係同時確認標的物所有權人對占有人之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受移轉「訴訟標的物」所有權之人,
當然無從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應非所有物返還請求敗訴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 ⒉經查,舊1019地號原所有權人楊天佑、楊天明、楊天福、楊 儒灶、楊燕婉等5 人,曾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丁 ○○、丙○○拆除系爭房屋,經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字第 570 號、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66 號判決駁回確定已如 前述。雖原告係於前事件訴訟繫屬後輾轉繼受系爭1019、10 19-2地號所有權,惟原所有權人楊天佑、楊天明、楊天福、 楊儒灶、楊燕婉等5 人對被告丁○○、丙○○之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既屬不存在,則原告僅受讓前事件訴訟標的物(系爭 1019地號)所有權,而無由受讓前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非既判力所及之人,其提起本訴 ,於法即無不合。
㈡被告得否以其與原告前手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執為系爭房屋 占有系爭土地為合法權源,對抗原告?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 地,有無違反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
⒈如附圖所示Α部分
⑴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 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 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 ,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 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 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 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 人依約交付使用,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 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 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 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 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 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 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 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文 、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最高 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丁○○、丙○○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1019-2 地號如附圖所示Α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係79年3 月間 受讓自蘇樹森,蘇樹森則係62年間受讓自蘇熱,蘇熱與舊10 19地號原所有權人楊建坤間就舊1019地號曾定有買賣契約, 買受舊1019地號應有部分22分之6 ,並由楊建坤交付特定部
分之占有予蘇熱,由蘇熱起造系爭房屋。雖楊建坤未就前開 土地應有部分依買賣契約約定辦理移轉登記,惟蘇熱仍得以 其與楊建坤間買賣契約,對楊建坤主張為有權占有,受蘇熱 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土地占有之蘇樹森,及蘇樹森 再移轉之被告丁○○、丙○○,得對楊建坤之繼承人楊天佑 、楊天明、楊天福、楊儒灶、楊燕婉等5 人以上開楊建坤、 蘇熱間買賣契約主張為有權占有,為前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已如前述(見前揭三、㈢)。且被告丁○○、丙○ ○自79年3 月間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後,以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占有使用系爭1019-2地號如附圖所 示Α部分,迄原告96年3 月13日取得系爭1019-2地號土地所 有權之日止,已達17年之久,並曾經原所有權人訴請拆屋還 地敗訴確定,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實已具備使第三人 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況系爭1019-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高 達每平方公尺22萬855 元,價值不菲,衡諸經驗法則,原告 於買受系爭1019-2地號土地前,就其使用現狀當有相當之查 證,顯難認不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情形。是以,依前揭說 明,被告丁○○、丙○○基於前手與系爭1019-2地號原所有 權人間之債權契約關係,而以系爭房屋之坐落占有系爭1019 -2地號如附圖所示Α部分之客觀事實,即應與不動產以登記 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系爭 1019-2地號所有權之第三人即原告繼續存在。 ⑶據上所述,被告丁○○、丙○○主張占用系爭1019-2地號如 附圖所示Α部分,係有合法權源而非無權占有,應屬有據。 是以,被告甲○○基於與被告丁○○、丙○○間之租賃關係 ,占有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亦非無權占有。
⒉如附圖所示Β部分:
如附圖所示Β部分空地是否為楊建坤基於買賣契約交付蘇熱 占有之部分,未經前事件確定判決認定,亦未見被告舉證以 實其說,尚難以楊建坤、蘇熱間之債權契約關係,執有占有 之權源。況如前所述,特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契約,得以對契 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主張者,需有與登記等量齊觀之客觀 事實存在始足當之。系爭10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Β部分面 積58平方公尺之土地,現況為雜草叢生之空地,被告丁○○ 自承自79年以後現況即為如此(本院卷第97頁),其縱曾以 簡陋之鐵絲圈圍,其占有外觀並非顯著,且可隨時排除,亦 難認已有與公示作用而得與登記之效果「等量齊觀」,被告 丁○○、丙○○主張就此部分亦為有權占有,難認有據。 ㈢被告可否訴請塗銷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如前所述,被告丁○○、丙○○占用系爭1019-2地號如附圖
所示Α部分係有合法權源,則被告丁○○、丙○○得否再以 得訴請塗銷原告系爭1019-2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請求 判決駁回拆屋還地之抗辯,應無再與審酌之必要。至系爭10 19地號部分,被告丁○○、丙○○並無房屋坐落其上,亦未 證明與原告前手間有何債權關係存在已如前述,顯難認得適 用或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其據以 主張得訴請塗銷原告與其前手間就系爭1019地號土地所為移 轉登記,難認有理由,亦非得於本件訴訟執為抗辯原告不得 請求返還系爭1019地號占有理由。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019地 號如附圖所示Β部分土地(58平方公尺),並架設鐵絲圍籬 等地上物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 訴請被告丁○○、丙○○應將系爭10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Β部分範圍內上之地上物圍籬拆除,並將占用之Β部分土地 (面積58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0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Β部分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所述,其受有使用、收益上開土地之利益,致原 告無法取得應歸屬於己之利益而受有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 因,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查系爭1019地 號土地坐落臺北市○○區○○路口,旁有南港高工、玉成高 中,後方則為重陽路,重陽路上有公車站牌,鄰近之興南路 有市場,被告丁○○、丙○○占用部分則單純以鐵絲圈繞, 雜草叢生,並無其他積極利用(本院卷第97、98頁本院97年 11月18日勘驗筆錄、第173 、174 頁地圖參照)。是綜合審 酌系爭1019地號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丁○○ 、丙○○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本院認前開土 地租金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 萬8,149 元)年息5%計算 為相當,原告主張應以申報地價10% 計算,尚屬過高。又依 原告之主張及所提現場照片,系爭10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Β部分業經原所有權人於96年3 月下旬點交原告,被告係於 96年9 月13日始以鐵絲網圈圍(本院卷第115-117 頁、第12 7 頁),是被告丁○○、丙○○無權占有系爭1019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Β部分之時間,應始於96年9 月13日。據上,原 告就被告丁○○、丙○○無權占用之系爭1019地號58平方公 尺土地,請求被告給付96年9 月13日起至97年9 月15日止( 1 年又2 日)之不當得利16萬9,554 元(計算式:58149 × 58×(1+2/366) ×5%=16955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 月24日起(本院卷第19 、20頁),至返還占用如附圖所示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16萬8,632 元(計算式:58149 ×58×5%=168632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丁 ○○、丙○○將坐落系爭10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Β部 分之地上物圍籬拆除,並將占用如附圖所示Β部分土地(面 積58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丁○○、丙○○給付96年9 月13日起至97年9 月15日期間 ,占用如附圖所示Β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得16萬9,554 元,並自97年9 月24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16萬8,63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對被告 丁○○、丙○○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及對被告甲○○訴 請遷離系爭房屋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