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57號
債 務 人 林根帆
代 理 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事項之報告及相關文件、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 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 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 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 同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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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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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債務人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聲請更生時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
│ │說明書自承97年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 萬3000元;於│
│ │97年4 月17日向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之收入切結書,及97│
│ │年12月30日民事補正狀中均表明任職於百汗室內設計有限公│
│ │司(下稱百汗公司),惟於98年5 月15日民事補正狀又陳稱│
│ │97年即已辦理離職手續。債務人應據實說明目前是否仍任職│
│ │於百汗公司,何時自百汗公司離職,及前後陳述不相一致之│
│ │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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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勞保被保險人│
│ │投保資料表。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97年1 月起至11月│
│ │於百汗公司之總薪資收入23萬1000元,其工作內容、每月收│
│ │入情形及薪資結構(如本薪、獎金、紅利、設計製圖按件計│
│ │酬之標準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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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說明債務人目前工作單位。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97年12│
│ │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
│ │,並提出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
│ │出),縱為領取現金,亦應有薪資袋、薪水條或簽領薪資單│
│ │據等證明文件,不得僅以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 │單或扣繳憑單代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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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依債務人所提租賃契約影本,債務人租賃處所為百汗公司址│
│ │設處所,若仍任職於百汗公司,即無通勤必要。債務人應提│
│ │出適當單據,說明目前任職公司地點,每日通勤方式、路線│
│ │、里程數,及交通費每月須1500元之明細及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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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債務人所陳報每月生活支出項目中,電信網路費755 元非屬│
│ │必要費用,不得列入。又債務人非為林楊墨坭之法定扶養義│
│ │務人,故所列補貼費用3000元,亦不得列入必要支出。是債│
│ │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膳食費4950元,電話費200 元,│
│ │交通費1500元(暫先列計),房租4680元,勞健保費1400元│
│ │,及日常生活用品300 元,合計1 萬3030元。以債務人自承│
│ │97年平均月薪資所得2 萬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 萬30│
│ │30元後,所餘9970元,自應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且債務│
│ │人亦曾於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載明每月│
│ │可還款金額上限為1 萬元。惟債務人所預擬之更生方案竟僅│
│ │以每期5500元為清償,且僅清償72期,總清償比例未達3 成│
│ │。債務人顯未盡其最大能力清償債務,該更生方案難認公允│
│ │。債務人應表明如經裁定開始更生,是否同意以96期,每月│
│ │至少9000元履行更生方案。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
│ │加致須減少還款金額之必要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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