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32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 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 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 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 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次按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 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尚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表:
1、債務人於民國97年9 月3 日更生聲請狀證物七收入切結書記 載任職單位為「聯合家電服務有限公司」月收入為新臺幣( 下同)4 萬元,於98年1 月12日民事陳報狀亦陳稱其月薪為4 萬元。惟於98年5 月22日民事補正狀中僅說明卻未據實說明 任職聯合家電服務有限公司之經歷及收入。再查,債務人原 戶籍地為臺北市○○路229 號,於98年5 月19日之個別協商 一致性方案申請書中亦記載通訊地址為臺北市○○路229 號 。又債務人原任職之「東穎電器有限公司」、「元森整合行
銷廣告有限公司」及「聯合家電服務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 均為臺北市○○路229 號,依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資 料表所載,至少於91年5 月2 日開始均任職於同一工作單位 。債務人顯未據實說明其實際工作收況及每月所得,似有虛 偽陳述及隱匿事實之情。則債務人雖於97年6 月25日自「元 森整合行銷廣告有限公司」退出勞工保險,惟仍繼續於實質 上同一公司之「聯合家電服務有限公司」任職,有其所出具 之收入切結書可證。則債務人所述於97年6 月遭元森整合行 銷廣告有限公司要求自動辭職之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債 務人應(1) 據實說明「東穎電器有限公司」、「元森整合 行銷廣告有限公司」及「聯合家電服務有限公司」間之關係 ,是否為事實上同一公司,登記地址均為臺北市○○路229 號之原因,(2) 債務人任職「東穎電器有限公司」、「元 森整合行銷廣告有限公司」及「聯合家電服務有限公司」之 月收入究為4 萬元,抑或4 萬5000元,(3) 債務人任職順 益電器行之在職證明,順益電器行之統一編號、地址、電話 及負責人姓名,並按月說明自任職時起迄今,每月所領薪資 金額,並提出簽領薪資金額之證明文件 (須有公司及雇主之 簽章), 或順益電器行給付債務人薪資之記錄文件。2、說明是否申請臺北縣低收入戶補助或租屋補助及金額,並提 出已向相關單位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申請書影本。若未申請 ,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並提出自98年3 月起迄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 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3、說明所租賃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 居住費用,及自98年3 月起迄今之水、電、室內電話費繳費 明細。又依常情,1 樓房屋之租金往往較2 樓以上之房屋昂 貴,債務人全戶僅3 人居住,卻租用1 樓房屋致須每月支出1 萬3000元之租金,應非必要。債務人應說明租賃1 樓房屋之 理由,若無須租用1 樓房屋之必要,應表明若經裁定開始更 生,是否同意遷居租金較低之2 樓以上房屋,以節省生活支 出。
4、另依債務人陳報狀所載,長女魏先岑與債務人同住,惟戶籍 不同,債務人應提出長女魏先岑之全戶戶籍謄本,並說明戶 籍不同之原因。
5、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情形下,仍於92年購買汽車 1 部,並支出油費、維修保養費、牌照稅及燃料稅。債務人 應說明使用汽車之原因及必要性,並表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 ,是否同意將汽車變賣以清償債務,並節省相關支出。6、債務人長女魏先岑及長子魏先漢之在學證明文件,及營養午
餐費每月1400元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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