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甲○○
26號6
再審被告 華富大廈七樓以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之3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9年1 月
1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88年度士簡字第49號、93年2 月4 日本院89
年度簡上字第18號、93年9 月20日93年度再易字第3 號、96年12
月28日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1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本院93年度再 易字第18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再審判決)係於民國96年12月 28日判決即確定,並於97年1 月10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此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又再審原告至97年1 月21日 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再審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日期 可參,是本件再審之訴,自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再審 原告所執前述關於本院士林簡易庭88年度士簡字第49號、本 院89年度簡上字第18號、93年度再易字第3 號聲請再審理由 ,已為其於93度再易字第18號原再審之訴中所曾主張者,並 已經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揆之首揭規定,不得復許其據 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其針對上開確定判決所為再審理由之 陳述,本院均不予斟酌,合先敘明。
三、再審聲請意旨列舉以下再審事由:
1、原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隆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隆利公司)所承攬之室內工程,與其所承攬之室 外工程係不同之工程,且原裁判誤認保證日期為完工日期, 而將本件給付不能的責任誤歸責於隆利公司等語,原再審判
決未審酌原判決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 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瑕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原再審判決並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其理由前後矛 盾。
3、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判決法院之組織不 合法。原再審判決不依據法律所規定之自認,而為訴外裁判 或枉法裁判,其法院之組織即屬不合法。
4、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參與裁判之法官關 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 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原再審判決故意該舉證責任分 配錯誤或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將原 因事實誤認為法律事實。
5、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原再審判決應斟酌足以影響判決 之證物即「保證書」之真正意思,卻漏未斟酌。 6、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者:原再審判決就再審原告提出之重要證據工程書不予 斟酌,並用偽造文書交代,原再審判決未斟酌原判決該項違 法事實,即有違法。
7、原再審判決未斟酌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所提供隆利公司未完 工之配電室,應非原工程範圍,而應有民法第227 條之2 情 事變更原則等規定之適用而不適用,即屬理由矛盾、不備理 由、判斷不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並聲明請求:㈠廢棄原再審判決;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任何聲明及陳述。五、本件再審原告無非以再審被告管理委員會設立程序違法,且 原再審判決有上開再審理由所列違法事由,應予廢棄云云。 惟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 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始屬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60年 度臺再字第170 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 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法官誤認保證日期 為完工日期,本件有給付不能的問題,不能歸責於隆利公 司,而是電力公司的遲延」等語(本院卷第94頁)作為原 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惟查:原再審判決並
未就隆利公司之完工日期為認定,自無誤為認定之違法可 言,且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亦未說明原再審判決未就原 判決之事實認定為審酌即違反何法規而顯有錯誤,所述理 由應不該當於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該部分主張自不可採。至再審原告另以再審被告因違反 設立法規並非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為再審理由云云,惟 原再審判決並未曾就再審被告之設立為審酌,再審原告該 部分的主張亦顯非根據原再審判決適用法規之事實作為依 據,所述當屬無據,亦不足採。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謂「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 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 字第130 號著有判例。再審原告以該條規定為再審理由之 原因,為再審原告於本院陳稱:「法官並未依照證據來認 定事實」等語(本院卷第95頁)。惟查原再審判決亦因再 審原告無再審理由而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有原再 審判決暨卷宗在卷可稽,是原再審判決並無可能依證據認 定事實,再審原告以此為理由,已顯屬空言。又再審原告 並未說明主文與理由究有何明顯之矛盾,依前揭規定意旨 ,該部分再審理由之主張自與法未合,並不足採。(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判決法 院之組織不合法」係指無法官資格之人參與辯論裁判、參 與辯論裁判之法官不足法定人數或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 參與裁判等情形,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6535號亦著有判 例。再審原告亦就其以此為理由的原因陳稱:「枉法裁判 就是組織不合法」等語(本院卷第95頁)明確。惟枉法裁 判應係指法官枉顧法律規定而故為相反之判決,原應以具 有法官之資格為前提,是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理由,顯曲 解法律原意,且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原再審判決之參與審判 法官確有欠缺資格、或人數不足等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規 定,再審原告該部分的主張亦顯不足採。
(四)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參與裁判之 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或關於該訴訟違背 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情形,為再審事由 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 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處罰鍰之確 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本院陳述:「(問:法官有 何違背職務之違法?)應該依照證據來判,但法官依然認
定錯誤事實,所以有違背職務之違法」等語(本院卷第95 頁),再審原告既未說明參與原再審判決裁判之法官有何 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業經宣告有罪判決確 定,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業經受懲戒處分確定之事實 ,其僅以法官誤為認定事實為由提起再審,顯於法不合, 理由自不足採。
(五)另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為再審理,惟 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 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 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亦著 有判例。再審原告以此規定作為再審理由,其原由亦基於 原判決未審酌對其有利之證據,為再審原告於本院陳稱: 「(問:聲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何 意?)法官應斟酌該證據卻沒有斟酌,就是該違法事由」 等語明確。惟查,原再審判決並未經證據調查程序及言詞 辯論程序即逕為判決,原無在前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 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情形存在 ,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理由顯仍以事實審判決之內容為對 象,而非針對原再審判決之內容而提出確實的理由,故其 理由顯與規定意旨不合,並不足採。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所稱「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 雖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 言,須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提出, 原再審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 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 而言。本件原再審判決一一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 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當事 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對於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而認定再審原告原再審之訴,為無理 由。原再審之訴既無再審事由存在,則有關本案部分是否 有理由之爭執,原再審判決本已無庸再予論述,原再審判 決並於判決理由第七項中說明「本件既無再審事由存在, 有關本案部分是否有理由之爭點,自無庸再予詳加論述。 另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亦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均不一一詳述,併此敘明。是原再審判決 就再審原告所提證物業經斟酌,認其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再審法院 提出之重要證據,原再審法院均不予斟酌而有就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事由云云,洵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再審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陳之再審事由,再 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既無再審事由存在,有關本案部分是否有理由之爭點, 自無庸再予詳加論述。另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不一一詳述,併此敘 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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