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1712號
SLDM,98,聲,1712,200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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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220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貳玖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不得持 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1 、949 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52、53、5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被告於97年6 月13日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0.294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為鑑驗後,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足憑(見甲○ 98毒偵緝52卷第7 頁),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三、本院審核全案卷證,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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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