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甲○○
3樓
(現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2 號妨害自由案件,對
於98年8 月24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裁定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4日訊問後,認依 卷內證人指述、診斷證明及通聯紀錄等事證,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第30 5 條恐嚇危嚇安全罪之罪嫌重大,且因尚有共犯何晉緯、「 阿明」等人未到案,有勾串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自98年 8 月24日起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同案被告林順和、余紀 仁、魏祥全均在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甲○○並無與其等 勾串之可能,至未受羈押之同案被告李峻嘉,檢察官既未就 其聲請羈押,足見此人與被告甲○○亦無勾串之虞,至於其 餘未到案之何晉緯、「阿明」等人,檢察官並未將此2 人列 為本案證據方法,亦未列為同案被告一併起訴,自亦無與被 告甲○○勾串之虞。從而,本案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羈押之理由不存在,爰聲請依法撤銷羈押。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 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得為撤銷或 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 條第 2 項後段復有明文。茲因本件羈押既係由受命法官於案件繫 屬於法院時訊問後所為,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又聲 請人雖具狀誤為抗告,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 變更原處分之聲請,故依前述規定,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 即本院受理之,合先敘明。
四、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 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 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 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 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 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際是否 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 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延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或撤 銷羈押之審查要件。
五、本案被告甲○○於移審中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雖否認上 開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然依檢察官提出證人林峻賢、林 黃富美、林曉培、葉家柔之指述、診斷證明書及通聯紀錄等 事證,實足使本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犯檢察官起訴之犯行 ,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定之犯罪嫌疑重大。又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 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就已知之證物可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在,惟有部分尚待扣押、尚有共犯或證人待傳訊、有以不正 當方法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嫌疑存在或有其他類似之行為,致 使真實之發現增加困難者等情形,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 串證人之虞者」,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惟此事實並非串 證之事實,而為有串證之虞之事實,因此,應就案件進行情 形及所舉證人與被告之關係等因素審酌被告是否有此等行為 之虞。經查,本件共犯何晉緯、「阿明」目前尚未到案,而 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林順和、余紀仁、魏祥全、李峻嘉等 人就其等與何晉緯之歷次涉案情節,所述亦有所出入,堪認 被告甲○○與未到案之共犯何晉緯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確有勾串之虞,何晉緯雖未據起訴,惟待日後到案釐清案情 後,仍有受訴追之可能,非與本案犯罪事實全然無涉,是被 告就此部分所涉犯罪確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 性一情,亦可認定。至聲請意旨雖稱同案被告均已在押或無 羈押必要,可證被告甲○○無勾串之虞云云,惟原處分之羈 押理由係認定被告甲○○與何晉緯、「阿明」有勾串之虞, 並非認定與其餘同案被告有勾串之虞,是此部分聲請意旨容 有誤會,附予敘明。
六、從而,原處分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第305 條恐嚇危嚇安全罪之
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尚無不 合,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猶執前詞,指稱原處分不當, 聲請撤銷原處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