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153號
SLDM,98,簡,153,2009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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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卓允



      薛廉峰



      柯瑞彬


      蘇冠豪



      游祥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8年度訴字第25
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卓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公庫共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式為:自判決確定時起,分拾伍期,每月壹期,每月拾日給付新臺幣肆仟元。
薛廉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公庫共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式為:自判決確定時起,分拾伍期,每月壹期,每月拾日給付新臺幣肆仟元。
柯瑞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公庫共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本件判決確定時起,分拾伍期,每月壹期,每月拾日給付新臺幣肆仟元。
蘇冠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公庫共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式為:自判決確定時起,分拾伍期,每月壹期,每月拾日給付新臺幣肆仟元。
游祥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給付公庫共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給付方式為:自判決確定時起,分肆拾貳期,每月壹期,每月拾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部分外,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第二點第12行所記載「惟仍由蘇冠豪留下看守」後, 再補充記載:「以此方式剝奪楊瑞民之行動自由」;犯罪事 實欄第三點第8 行補充記載:「游祥男等4 人共同以上揭方 法剝奪藍萬結、吳阿隨、楊瑞民之行動自由」;證據部分補 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卓允薛廉峰柯瑞彬、蘇冠 豪、游祥男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4 頁98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邱卓允薛廉峰柯瑞彬蘇冠豪游祥男均係犯行 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游祥男另犯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被告邱卓允薛廉峰、柯 瑞彬、蘇冠豪游祥男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以一妨害自由行為同 時剝奪藍萬結、吳阿隨、楊瑞民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處;被告游祥男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邱卓允薛廉峰柯瑞彬蘇冠豪游祥男係起因於懷疑被害人藍萬結、吳阿隨、楊 瑞民等人詐賭,方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妨害自由犯行,又被 告游祥男對被害人藍萬結、吳阿隨恐嚇取財之金額非鉅,分 別僅為2 萬4,000 元、1,700 元,惟被告等人事後均已坦承 犯行,甚表悔意,態度良好;且業經被害人吳阿隨前於警詢 表示不願追究(見偵字第16362 號卷一第29頁),被害人楊 瑞民則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表示撤回告訴(見偵字第16362 號 卷二第5 頁),另被害人藍萬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 私下已與被告等人和解,不願再行追究等語(見本院98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被告邱卓允薛廉峰柯瑞彬



蘇冠豪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願各支付公庫6 萬元,被 告游祥男則表示願支付公庫21萬元(見本院98年8 月13日準 備程序筆錄),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游祥男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查被告邱卓允柯瑞彬游祥男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薛廉峰蘇冠豪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均有被告等各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且其等於犯後願意捐款公庫,甚表 悔意,復業與被害人藍萬結達成和解,另經被害人吳阿隨於 警詢、楊瑞民於偵查中表示不予追究,被告邱卓允薛廉峰柯瑞彬蘇冠豪游祥男等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邱卓允薛廉峰柯瑞彬蘇冠豪緩刑5 年,宣告游 祥男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 被告等人依主文所載,分期支付國庫一定之金額。又如被告 邱卓允薛廉峰柯瑞彬蘇冠豪游祥男不履行此一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現行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法院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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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