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84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兄妹,2 人於民國97年12月8 日14時許, 在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151 巷20號1 樓住處,因甲○ ○質問乙○○為何掌摑渠等之母親而起爭執,甲○○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抓住乙○○之衣領將乙○○提起後再往下蹬, 乙○○為之驚恐即速跑出屋外,又遭甲○○追出後拖拉約四 個房屋之間距,致乙○○受有左眼角下擦傷(1 ×0.1 公分 )、背部疼痛、右膝擦傷(1 ×1 公分、1 ×1 公分、2 × 2 公分)、尾椎骨折、左手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警詢中之 證述,被告甲○○否認其證據能力,又該名證人於警詢之證 述並無較可信之情況;再證人亦無同法第159 之3 所定不能 到庭或記憶喪失等情況,本院認乙○○之警詢中之證詞應無 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陳,被告否認有證據能 力;惟該名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業已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 信用性,而檢察官並無違法取證之情況,且乙○○之證述亦 無意思不自由之情狀,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 不可信等情,即應認乙○○於偵查中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證人丙○○、
乙○○於本院98年度護字第47號通常保護令中於98年1 月23 日在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亦有證據能 力。
四、告訴人受傷之證斷證明書,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98 年度審易字第999 號卷第14頁),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作成之證明文書,得為 證據。本件下述由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忠孝院區 )之醫師作成之診斷證書,均係渠診斷病患所見病人受傷之 情況,且二名醫師與本件之告訴人亦無故舊情誼,當無虛偽 記載之情況,顯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除坦承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前二日掌摑其 母,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拉扯及推告訴人外,餘矢口否認 ,辯稱:
㈠、當日係兄妹爭吵後進而推擠,其妹即急速跑至屋外,伊受母 命,將衣不遮體之妹妹帶回,二人無意間之肢體拉扯,致其 妹左眼角下擦傷(1 ×0.1 公分)、背部疼痛、右膝擦傷( 1 ×1 公分、1 ×1 公分、2 ×2 公分)之傷害。㈡、再權衡其妹與伊之身高、體重相當,伊如何得將其妹之衣領 提高,上舉離地5 公分,再將用力往下蹬?其妹之尾椎骨折 非伊所造成。又以其妹在審理庭訊時數度手足舞蹈,神龍活 現般之描繪伊如何對待彼,如該尾椎骨折係新傷,其又如何 能身手敏捷至此,該傷應係舊傷,並非新傷。
㈢、再其妹亦有罹患「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易受刺激,所 言誇大,難以採憑。
二、經查:
㈠、證人乙○○於本院結證:案發前我把住處大門反鎖,被告打 電話進來,我媽接完就去開門,被告進來時說剛剛阿蔚(即 我的姊姊,他的大妹)打來問我媽媽今天是否有掛門診、掛 幾號,我媽說有,掛二十幾號,可是我媽說他頭昏不想去, 被告就問:那個死人是否在屋內,叫那個死人出來,死人是 指我,我聽到就出來問什麼事,當時我感覺他不對勁,我對 他說我曾經問過家暴官,家暴官跟我說,如果他有言語暴力 ,就要打給家暴官,他說你就打啊,我不敢過去他身邊打電 話,然後他就大叫啊一聲急速衝過來,當時我站在玻璃門靠 進屋子內,他就衝向我,兩隻手拎我的前領半拖半拉拉到家 裡屋子中央,抓著我往下蹬,像打地樁方式往下蹬,我膝蓋 、屁股都著地,我媽後來看到,就叫被告不要這樣,我媽媽 就馬上拉住被告,他就稍微有點放鬆不再用力,我媽說我今 天中午有煮給她吃,所以不要這樣對我。後來我媽叫我快跑
,我連拖鞋都沒穿就衝出來,還沒到8 或10號位置,被告又 出來抓到我,把我拖行一下,差不多從8 號拖到16號鄰長家 前,我的膝蓋是那時受傷的,我媽又出來叫被告放開我,叫 我快跑,叫他不要再打我,我就快跑等語。再就證人乙○○ 於偵查中所證:我走到客廳,被告突然跑過來衝向我,抓住 我胸前衣服,把我拎起來,就往下蹬,把我壓制在地,我想 爬起來,他又把我往下蹬…我跑出來,他也跟著跑,叫我回 家我不回家,他就拖著我回家等語,亦屬相符。就證人乙○ ○所證之情節,被告拉其前衣領將告訴人之身體拉高,再蹬 下等情,告訴人受有尾椎骨折之傷害,應係受到被告所施之 重力,致屁股著地尾椎受到壓迫所致,其所證情節尚無虛擬 。
①、至於被告質疑渠等二人之身高、體重相當,伊豈有拉得動告 訴人云云。查:告訴人固結證其體重在案發時,約有77公斤 ,而被告自陳其現在83公斤等情,二人體重均係相當固屬不 虛。再經證人乙○○結證:(問:他兩手拉你衣領,可以提 高你?)證人答:離開地面一點點。(問:你當時穿什麼衣 服?)證人答:睡衣、睡袍,睡衣是薄型的,是夏天無袖的 ,睡袍是長的,是秋天半絲質。睡袍被他拉到左腰側都破了 等語。以告訴人所述,其所穿著之睡衣腰際側邊都被拉破之 情節,容係告訴人之衣領受到極大拉動之重力,腋下腰際衣 側無法承受重力致破裂,核與告訴人所證之受害情節亦相吻 合。至於證人即被告之母所證,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二 人拉來拉去,並無看到被告推告訴人,應係母子情誼所為對 被告避重就輕之證詞,難為被告無拉起告訴人之衣領再往下 蹬之舉措行止之有利證據。
②、而被告一再辯告訴人之尾椎骨折係舊傷或與本件之案發無因 果關係云云。惟以證人乙○○所證:(問:你是否第二天有 去看醫生?)證人答:我第一天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南港院 區,第二天去中興院區。第二天去看是因為第一天半夜尾椎 很痛,眼底有很多白點,所以又去中興醫院看並再拿一個診 斷證明。(問:你第一天被被告拉扯或蹬或拖行,到第二天 又去看醫生,是否中間有被其他人毆打?)證人答:沒有。 是告訴人於案發後至翌日就醫期間,亦無受外力之毆打。經 本院諭知請被告提出告訴人先前即有就診其尾椎骨折之醫療 費用單據至院,然被告於98年8 月24日所提出告訴人案發之 前診療費用單據,分別看過中醫科、腎臟科、心臟內科、急 診內科、牙科,並無一科係骨科,而中醫科有記錄又僅是月 經週期不順,以一般人若有骨折一定會上骨科就診,苟告訴 人之尾椎骨折係舊傷,在案發前一定會有就診之醫療單據,
豈有付之闕如。再就證人所陳,其於案發後之夜晚因感疼痛 ,始於翌日再行就醫,而醫師開立診斷書,當係見到病患當 時受傷之傷勢而開立,苟係舊傷醫師應不至於載明於診斷書 ,被告所辯要無可採。被告另以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神龍 活現走動自如,何有尾椎受傷之理云云。惟以本案之案發係 97 年12 月8 日與本案之審理期日98年8 月21日,間隔近9 月,傷勢當因治療而癒,自不能以目前之狀況,即認告訴人 之尾椎骨折係舊傷,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③、就被告所辯:除告訴人之尾椎骨折外,其餘傷勢均係伊無意 間要拉在屋外衣衫不整之告訴人回家所造成云云。然:證人 乙○○再證:案發係97年12月8 日下午快兩點時,前後案發 過程約有20-25 分。我自屋內跑到外面,被告拖我,拖大概 四間房子的距離,從8-16號的房子前。我被拖到16號,我媽 才出來。(問:你右膝是何時擦傷?)答:應該是外面被拖 行時受傷。(問:你左眼角有擦傷是在哪發生?)答:應該 是在屋內。那是小傷,我不知道是在屋內或屋外受傷的等語 。證人丙○○亦證明:當時告訴人怕被告再打他才跑出去; 其未到屋外看他們兄妹爭執情形(見本院審理筆錄第10、13 頁)。則被告既先在屋內對告訴人動粗,告訴人始落荒而逃 至屋外,此時被告再追到屋外,迫近告訴人,告訴人在驚恐 之狀態下,豈有願意再順著被告之意回家,告訴人既不願意 回家,此時被告即強拉告訴人返家,此情節若非被告使用蠻 力強拉告訴人返家,實難令人難以置信。況證人即被告之母 丙○○於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47號案件作證,亦證稱,伊要 被告去上班;並非要被告去強拉告訴人返家,亦得一明證。 則被告辯以係無意間弄傷告訴人云云,實不足採。㈢、再就被告所提告訴人罹患有被害妄想精神疾病云云,惟以該 紙診斷證明書,係97年7 月4 日所核發,距本案之事發97年 12月8 日,已有5 個月之時間,其間告訴人並無再就診,當 可認其症狀應有改善,否則依被告所提出告訴人之數紙就診 費用單據,亦見告訴人對自己身體之病、疼非置之不理之人 ,若告訴人嗣後之精神狀態未有改善,家屬殊無理由放任不 管,則被告所提案發前半年告訴人曾罹患有精神方面之被害 妄想疾病云云,尚不能證明告訴人指訴之事實係空穴來風, 難為有利被告之明證。
㈣、至於被告聲請傳喚其姐妹尹秉莉、尹秉蔚以證明被告非暴力 之人云云,然該二名證人既非在案發現場,有證人乙○○、 丙○○之證明,則該二名證人即無目睹案發現場之情況,自 難以該二名證人來證明案發當日之情況。至被告是否暴力人 士,與本案之案發事由,尚屬無涉,故被告所請,核無必要
。
㈤、另告訴人於案發前2 日,因告訴人之母親使用已過世父親之 碗吃飯,而掌摑其母耳光,亦經告訴人之母丙○○於本院證 述明確。綜上,依證人乙○○、丙○○之證述及稽以告訴人 受傷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中興院區所開立之二紙 診斷證明書,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 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同父母之兄妹,為其二人所 述明,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被告上 開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 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科;再起訴書就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雖未記載尾椎骨折、左手腕挫傷,惟此事實與起 訴之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與告訴人係兄妹關係,告訴 人先前曾掌摑其母巴掌,被告出於一時氣憤而出此下策,且 被告在案發前亦常供給告訴人生活費用(此為告訴人乙○○ 及證人丙○○所證及被告供明),在生活上給予照顧及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犯後尚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