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30號
SLDM,98,易,130,2009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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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憲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 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方法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此有被告辯護人於98年3 月9 日提 出之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以及本院98年4 月8 日、 98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而本院考量證據作成情況 ,並未受到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所為,亦為被告及告 訴人雙方往來信函,因而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方法均 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遠東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數位公司)之經理,丙○○(另經公訴人以96 年 度偵續字第2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54號 判決無罪確定)係遠東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 多媒體公司)負責人。民國(下同)92年8 月10日,告訴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告 訴人)將於臺灣地區取得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滿清末代王 朝」影集之重製、發行等權利授權予遠東多媒體公司,同年 12月1 日,遠東多媒體公司再將上開影集之重製、發行等權 利轉授權予遠東數位公司。93年間,遠東多媒體公司因未按 時給付相關授權費用予告訴人,告訴人遂於同年6 月2 日, 函告遠東多媒體公司終止上開影集之授權關係。丁○○明知 群體公司與遠東多媒體公司間之授權關係已終止,遠東數位 公司因之亦無法再繼續取得上開權利,上開影集非經告訴人 之同意或再授權,已不得擅自散布,竟於95年1 月間,以每 套(共10片)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販售上開重製 之影集予丙○○,丙○○則基於散布光碟重製物之概括犯意



,自同年1 月底起,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236 巷23樓 之8 住處,使用電腦設備以帳號etshop123 連結至奇摩雅虎 拍賣網站,以每套880 元之售價拍賣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 並提供戊○○(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崙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得標者將價金匯入,丙○ ○再將影集郵寄予得標者。迄95年6 月2 日,在上址為警查 獲,並當場扣得重製之「滿清未代王朝」影集VCD4片、DVD1 片。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 旨參照)。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 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亦定有 明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規定:「明知係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 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 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均無處罰過失規定,且以行為人 「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散布或意圖散布而 公開陳列或持有為其構成要件,是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散 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行 為外,就其所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之物,在主 觀上更須有明知之「直接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係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物之事實)須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且此主觀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一如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亦應依積極證 據認定之,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此犯罪事實有認知時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三、公訴人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罪嫌,無非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丙○○之證述、告訴代理人辛○○、庚○○、陳 柏沅之指述、告訴人於93年6 月2 日發函予遠東多媒體公司 終止授權契約,告訴人於93年12月8 日發函予遠東數位公司 告知業與遠東多媒體公司終止授權契約等相關往來函件及扣 案之「滿清末代王朝」影音光碟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然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堅稱:告訴 人所稱業與遠東多媒體公司間之糾紛,與遠東數位公司無關 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係於92年8 月10日將附表1 所示5 部影片授權予遠東 多媒體公司,得在臺灣地區享有家用版、重製、發行、租售 及公開播送等權利,並授權期間為92年8 月10日起至97 年8 月9 日止共5 年,授權費用為每集美金2 千4 百元,共196 集,總計美金47萬4 百元,折合新臺幣為1620萬元(以匯率 1 :34.43 計算),並約定以附表2 所示支票付款,於第1 張支票兌現後,應陸續至遲於92年10月31日前,將製作材料 (包含母帶)交付完畢,此有節目授權合約書1 份在卷可按 (甲○97年度偵字1090號偵查卷第70至72頁)。 ㈡然附表1 所示影片之著作財產權為中國國際電視總公司享有 ,經該公司授權予SUPER-NET GROUP CO.,LTD ,授權期間自 92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告訴人復自案外人SUPE R- NET GROUP CO.,LTD. 取得附表1 所示影片之授權,授權 期間為92年7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此有中國國際電 視總公司節目版權授權書、授權書、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 審查合格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甲○95年度他字第40 22 號卷第7 至8 頁、北檢94年度偵字第12161 號卷第66頁), 堪認告訴人取得附表1 所示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之期間為92 年7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止,換言之,告訴人自96年1 月 1 日起即無附表1 所示影片之重製、發行等著作財產權。可 證告訴人授權予案外人遠東多媒體公司之授權期間業已逾越 其所取得之授權期間至明。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法定代理人 乙○○於本院證稱:「滿清末代王朝」影集在92年底,因大 陸地區禁演,但是告訴人與SUPER-NET 公司間已簽訂之契約 不受影響等語(本院卷第99頁),證人即告訴人副總經理己



○○亦於偵查中證稱:群體公司嗣後再欲向「滿清末代王朝 」影集著作權人續約,然因大陸地區在92年底左右禁演,也 不准外賣,故無法續約等語(見北檢95年度偵續字第351 號 卷第30頁),堪信告訴人無法取得96年1 月1 日至97年8 月 9 日間「滿清末代王朝」影集之重製、發行等著作財產權之 授權,可證告訴人與遠東多媒體公司簽立之前揭節目授權合 約書,就96年1 月1 日至97年8 月9 日間「滿清末代王朝」 影集重製、發行等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即屬無法履行,應堪 信實。
㈢又查,告訴人於授權予案外人遠東多媒體公司後,仍於92 年8 月20日受喻鵬有限公司委託經銷附表1 所示影片之影音 產品,又於92年9 月29日委託案外人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重製附表1 編號1 之影片一節,業據證人即鈺德公司協理鄭 傑仁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北檢95年度偵字第1343號卷第23、 29頁)及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9頁),為 此,遠東多媒體公司於92年10月13日以臺北北門郵局存證信 函第8732號函請告訴人停止侵權行為等情,亦有代理經銷合 作協議書(甲○97年度偵字第1090號卷第74至76頁)、光碟 產品承攬契約書、智慧財產權聲明書、統一發票、往來文件 (北檢95年度偵字第1343號卷第42至58頁)、第8732號存證 信函及收執聯(北檢94年度偵字第12161 號卷第61至64頁) ,可證告訴人於授權予遠東多媒體公司後,確有上開違約之 事實。
㈣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丙○○委託我們先壓片 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前副總經理己○○於北檢94年度偵字第 12161 號偵查中亦證稱:是喻鵬良和丙○○(即遠東多媒體 公司當時之董事長)要告訴人先壓片,並要告訴人代理發行 ,依契約只要92年10月31日前交付附表1 所示影片母帶即可 ,因遠東多媒體公司只負責出租,我們約定可以先壓片在交 付母帶等語(該卷第111 至112 、136 頁),然依案外人丙 ○○以亞太網控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其為亞太公司負責人 )與暉鵬有限公司(負責人喻鵬良)於92年8 月14日所簽訂 之代理經銷合作協議書(該卷第180 至181 頁)以觀,暉鵬 公司並無重製(壓片)權,只有銷售或寄租權,又參以證人 喻鵬良於該案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拿到「滿清末代王朝」之 母帶,也沒有壓片,是告訴人壓片後交給我的,不是丙○○ 交給我的,遠東多媒體公司所簽立授權告訴人壓片之92年8 月15日授權書,是在92年10月間補的,會與告訴人簽立92年 8 月20日之代理經銷合作協議書,是因為告訴人不交付母帶 予遠東多媒體公司,遠東多媒體公司無法交付母帶給我,只



好再將經銷契約轉讓給告訴人等語,證人己○○同證稱:在 未交付母帶予遠東多媒體公司前,係自行壓片於92年10月交 予暉鵬公司等語(該卷第187 至189 頁),復參以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乙○○亦於本院自承92年8 月15日遠東多媒體公 司授權告訴人壓片之授權書,係在92年10月2 日簽立,此有 告訴人自行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授權書(本院卷第140 至14 1 、151 頁),可證告訴人授權後,未交付「滿清末代王朝 」之母帶予遠東多媒體公司前,即在未經遠東多媒體公司同 意前自行壓片(即重製),致遠東多媒體公司92年8 月14日 授權經銷之暉鵬公司,再於92年8 月20日將經銷契約轉授權 予告訴人,因此,證人乙○○、己○○前開證稱事先已與遠 東多媒體公司約定可以由告訴人壓片云云,顯非事實而不可 採信。
㈤此外,證人喻鵬良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續字第351 號案件偵 查中證稱:暉鵬有限公司與遠東多媒體公司訂有經銷合約, 遠東多媒體公司全權授權暉鵬有限公司代理發行「滿清末代 王朝」、「倩女幽魂」、「王中王」影集,及重製壓片,惟 遠東多媒體公司一直未交付「滿清末代王朝」影集中「走向 共和」之母帶,使伊公司無法壓製,因租片商要求伊履約, 伊受租片商壓力,而該母帶在告訴人處,伊公司遂與告訴人 訂立代理經銷合約書,由告訴人壓片後交予伊寄給各租片商 ,然其並無權利亦未授權告訴人司壓片。因告訴人先壓片, 但壓片權在遠東多媒體公司,為免日後爭議,故於92年10月 間在臺北市○○區○○街2 段53巷2 號告訴人公司內,要遠 東多媒體公司之負責人丙○○授權告訴人重製「滿清末代王 朝」等影集之授權書,並倒填日期為92年8 月15日,並要伊 作見證等語(見北檢94年度偵字第12161 號卷第187 、188 頁、北檢95年度偵續字第351 號卷第20頁);證人己○○於 該案件偵查中亦證稱:伊將系爭影集光碟壓製完成後,即交 給喻鵬良;而遠東多媒體公司授權告訴人重製之授權書係於 92年10月中某日,在告訴人公司內簽立,並倒填日期為92 年8 月15日等語(見北檢95年度偵續字第351 號卷第28至30 頁),並有遠東多媒體公司開立之授權書、告訴人開立之授 權聲明書、喻鵬良請求壓片之數量明細表等附卷為證(見北 檢94年度偵字第12161 號卷第104 、128 、153 頁),堪認 告訴人確有於附表1 所示影片授權遠東多媒體公司重製、發 行後,在未得遠東多媒體公司授權前,即自行壓製「滿清末 代王朝」等影片,於重製後方商請遠東多媒體公司出具授權 書,並倒填授權日期為92年8 月15日之事實。 ㈤遠東多媒體公司因告訴人逾越3 年授權期間以及未得其同意



前擅自壓片等因素(如前所述),僅遵期給付第1 期票款, 第2 期票款則經丙○○於92年9 月16日書立協議書,延至92 年9 月30日始清償完畢,並於92年10月13日以前開臺北北門 郵局第87362 號存證信函函知告訴人有前開違約行為,故不 得再提示兌領第3 期以下之票款,遠東多媒體公司亦自第3 期以下之票款迄今均未給付,此業經證人丙○○證述無訛,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41 、154 頁)、協議書(北檢94年度偵字第12161 號卷第152 頁)在 卷可憑,因而,縱然丙○○於92年10月2 日確有以遠東多媒 體公司之名義授權告訴人壓片,但因告訴人仍有逾越授權期 間之違約行為,遠東多媒體公司當可主張告訴人有違約之情 。
㈥告訴人為彌平與遠東多媒體公司間之授權合約糾紛,於92年 11月間由告訴人副總經理己○○與遠東多媒體公司協議減少 附表1 編號4 至5 所示影片之授權,授權期間減為3 年,交 付最後1 部「王中王」母帶,並決議以相關經銷授權費用扣 抵本件授權費,此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本 院證述:確有書立書面協議書無誤(本院卷第95頁),並有 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暉鵬大陸劇II總結分帳明細表、 票據兌現明細、遠東多媒體公司93年6 月24日臺北青田郵局 存證信函第491 號(本院卷第141 、156 至157 、172 頁) 各1 份在卷可稽,另參酌遠東多媒體公司於92年12月1 日與 遠東數位公司簽立之節目授權轉移合約書只包含附表1 編號 1 至3 所示之影片(本院審易卷第35頁)可資佐證,顯見告 訴人與遠東多媒體公司早於92年11月間,修正增補92年8 月 10日授權契約之內容,減少授權影片數量、授權期間,然告 訴人卻無法提出該份增補契約供本院參酌,然由前開所列減 少授權影片數量多達60片、授權期間縮短長達2 年等契約重 大事項以觀,原授權合約書所列之授權費用1620萬元之基礎 已然變動,增補契約之授權費用當然少於1620萬元甚多,至 為灼然。
㈦告訴人卻猶於93年5 月4 日以臺北古亭郵局存證信函第645 號催告遠東多媒體公司應給付餘款9,371,740 元(計算式: 1620萬元- 第1 期票款200 萬元- 第2 期票款共給付0000 000 元- 應付遠東多媒體公司之暉鵬經銷貨款0000000 元) ,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附表1 編號4 至5 所示之 影片母帶,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8 至166 頁 ),顯然告訴人仍以與遠東多媒體公司92年8 月10日所簽立 之原授權合約書為基礎,無視於92年11月間與遠東多媒體公 司之增補契約內容,更於93年6 月2 日以臺北古亭郵局存證



信函第808 號以前開理由終止與遠東多媒體公司間關於92年 8 月10日授權合約書之契約關係,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67 至171 頁),然因告訴人與遠東多媒體公司92 年8 月10日原授權合約書,早於92年11月間增補修正,告訴 人無從援引原授權合約書作為終止權之法律依據,雖告訴人 猶爭執此乃己○○之個人行為,然據證人己○○於偵查中證 稱:告訴人與遠東多媒體公司之授權是由其負責等語明確( 北檢94年度偵字第12161 號卷第112 頁),告訴人亦一再陳 稱:均係委託副總經理己○○與遠東多媒體公司接洽、簽約 ,可證證人己○○乃有權代理告訴人與遠東多媒體公司在92 年11月間增補修正原授權合約內容,是以,告訴人僅得依據 增補修正後之授權合約書內容以為權利之主張。 ㈧況遠東多媒體公司於93年6 月24日以臺北青田郵局存證信函 第491 號函覆告訴人,因與告訴人於92年11月間早已增補修 正原授權合約書內容,減少授權影片數量,解除附表1 編號 4 至5 所示之影聘授權,告訴人亦當場交付補足滿清末代王 朝最後28集影片之母帶,其餘授權費用經雙方會算後,依告 訴人請求以其應付之銷貨分帳款612 萬元抵償,各自不再找 補等情,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2 至174 頁), 復參以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均不否認己○○前於92年11月間 有與遠東多媒體公司增修補正原授權合約內容之事實,以及 證人己○○亦證稱:已於原授權契約約定之最後交付母帶期 限前之92年10月30日全數交付母帶予遠東多媒體公司(北檢 94年度偵字第12161 號卷第188 、189 頁、北檢95年度偵續 字第351 號卷第30頁),而前開契約增修補正之時間係在遠 東多媒體公司以前開第87362 號存證信函主張告訴人違約及 第3 期票款退票後,顯見告訴人與遠東多媒體公司於92年11 月間增補修正契約書,應已就修正後之授權金額多寡以及給 付方法,早已會算清楚,否則,告訴人之副總經理己○○焉 會仍交付扣除附表1 編號4 、5 所示影片後之其餘影片母帶 ,故應以遠東多媒體公司93年6 月24日存證信函內所稱內容 ,較合乎常情而可採信。準此,告訴人徒憑兩造增補修正前 之92年8 月10日原授權合約書之錯誤基礎,向遠東多媒體公 司主張終止契約,顯然無據。且業經遠東多媒體公司以前揭 存證信函提出抗辯,而未默許告訴人前開終止權,自此之後 ,告訴人亦未對與遠東多媒體公司間之授權契約糾紛提出任 何民事訴訟或進行其他調解、和解程序,因此,尚難遽認告 訴人業已合法終止與遠東多媒體公司間之授權契約關係。 ㈨再查,告訴人與遠東多媒體公司間之授權契約,尚未合法終 止之前,被告所代表之遠東數位公司基於與遠東多媒體公司



92年12月1 日簽立之節目授權轉移合約書,乃合法繼受取得 如附表1 編號1 「滿清末代王朝」影片之版權,在授權期間 內,自得重製、發行、出售該影片之影音產品至明,雖被告 所代表之遠東數位公司曾於93年11月25日委託永律聯合法律 事務所以永延93字第41168 號函知告訴人乃合法取得附表1 所示影片之授權,莫再為詆毀遠東數位公司之不實言論等情 ,此有該函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5 至176 頁),而告訴 人亦於93年12月8 日委託北辰著作權事務所(93)辰庭字第 12070 號函知告訴人業以臺北古亭郵局第808 號存證信函終 止與遠東多媒體公司之授權合約書一節(本院卷第178 頁) ,然遠東數位公司並非告訴人與遠東多媒體公司間契約之當 事人,亦無從知悉告訴人與遠東多媒體公司間之授權契約, 是否業已合法有效終止,況依前所述,告訴人與遠東多媒體 公司間之授權契約尚難認業已合法終止,因此,依告訴人及 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調查後,實難據此推論被告主觀上存 有業已「明知」告訴人與遠東多媒體公司間之授權契約書業 已合法有效終止,猶非法重製附表1編號1之影片。 ㈩因此,被告於94年10月16日授權案外人影騰媒體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於95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之授權期間內,得 重製包含附表1 編號1 所示影片,影騰公司再於94年10月15 日授權嵩格公司重製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影片,被告再於95 年1 月間以每套(共10片)500 元之代價出售予丙○○,由 丙○○在奇摩雅虎拍賣網站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一情,此有 被告提出之雷射影片承攬合約書、授權書各1 份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248 至250 、第277 頁),固據證人丙○○於本院 證述無訛,然被告前開所為,尚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被告主觀上對所散布者 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事實,並無認識,而公訴人所 舉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明知所販賣 之「滿清末代王朝」影集屬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主觀犯 意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 人所指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附表1:訴人原於92年8月10日授權遠東多媒體公司之影片┌─┬──────────┬───────────┐
│ │影 片 名 稱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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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滿清末代王朝(68集)│又名「走向共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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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倩女幽魂(40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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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中王(28集) │92年10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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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似是故人來(20集) │92年11月間減少授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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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英雄本色(40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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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遠東多媒體公司開立之付款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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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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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CK0000000 │92.08.31│200萬元 │
├──┼─────┼────┼────┤
│ 2 │CK0000000 │92.09.15│270萬元 │
├──┼─────┼────┼────┤
│ 3 │CK0000000 │92.10.15│270萬元 │
├──┼─────┼────┼────┤
│ 4 │CK0000000 │92.11.15│270萬元 │
├──┼─────┼────┼────┤
│ 5 │CK0000000 │92.12.15│270萬元 │
├──┼─────┼────┼────┤
│ 6 │CK0000000 │92.12.31│34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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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暉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