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1105號
TPDV,91,重訴,1105,2002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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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陸張對被告之票據債務不存在。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陸張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原告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簽署之買賣契約中,原告對被告之交付買賣 價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二十七萬元之義務不存在。二、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之支票共六張對於被告之支票債務不存在。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六張返還原告。貳、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年十月間向被告金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買受機器設備、雜項設備、智 慧財產等並訂有買賣契約,原告其後復將同一標的物售予訴外人新世紀中華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而原告先後所訂各該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應 給付被告之貨款及新世紀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均分六次給付。而為擔保原告 於收到新世紀公司之支票款項後應匯款給被告,原告開出系爭六張擔保支票交被 告收執,並於匯款給被告後逐期取回。被告亦開出相對應之六張本票,以擔保於 原告未獲得新世紀公司之付款時,得執之向被告取回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六張擔保 支票(協議書第二條第2項、第3項約定參照),以及原告於收到新世紀公司逐 月兌現之支票款項後,始應逐月匯款給被告支付買賣價金。二、未料新世紀公司於第一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支票票款屆期事前即先致函原 告其無支付所有六張票據款項之意願與必要,甚且表示伊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無 效,因此無需支付價款;而原告其後將新世紀公司之開立第一至五期支票提示, 果均遭退票,且該支票帳戶已列為拒絕往來戶,顯見新世紀公司開立之第六張支 票應該也無兌現可能,從而,依協議書第二條第4項第二段約定,原告即不負給 付買賣價金義務,被告亦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並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六張支票返還 原告。
三、依原告、被告與新世紀公司間之特約,所有買賣標的物,係依現況點交,由被告 直接交付給新世紀公司,完成各自之給付義務,此由系爭買賣合約書及原告與新 世紀公司買賣合約書之第四條均定有:「依附件一機器設備、雜項設備及智慧財 產權之現況點交」可知。因兩造間買賣標的物很多是金氏公司現有已安裝於政府 機關、公司行號等客戶之軟、硬體與將來續行升級維修之契約權利與智慧財產權



,因此約定所有之交付係依現況點交。而原告與被告簽約後,即共簽貨品委託保 管單,將買賣標的貨品暫放被告之倉庫中,委由被告暫時保管,其後原告亦以書 面指定被告直接對新世紀公司為交付。因此,如果被告主張已經交付,則被告應 該提出「新世紀公司之簽收單」,而非空言主張。況退萬步言,即使如被告辯稱 已將貨物交付,惟依兩造間協議書原告於收到新世紀公司逐月兌現之支票款項後 ,始應逐月匯款給被告支付買賣價金,惟新世紀公司開立交付原告用以支付買賣 價金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且該支票帳戶已為拒絕往來戶,爾後第六張支 票應該也無兌現可能,則依兩造間協議書第二條第4項第二段之約定,在新世紀 公司未付款給原告之情形下,原告即毋庸負給付價金之義務,同時被告即不得行 使支票權利,且負有應該將系爭六張支票返還原告之義務甚明。四、依協議書第二條第4項第二段之約定:「倘新世紀中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一期 貨款未兌現,則甲方(即原告)逕得不履行本條第二項對乙方(即被告)逐期付 款之義務。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後三日內返還本條第一項之未返還保證票據予 甲方,乙方亦承諾不得對甲方主張並行使關於本條第一項本票上之權利,乙方絕 無異議」。因此倘新世紀公司任一期貨款未兌現,則原告逕得不履行對被告逐期 付款之義務。顯然雙方係以「新世紀公司不付款給原告」作為「原告之付款義務 消滅」之停止條件。無論原告之付款義務係自始不發生抑或俟後消滅,法律效果 都一樣,即原告之付款義務已經不存在;否則,雙方約定「甲方(即原告)逕得 不履行本條第二項對乙方(即被告)逐期付款之義務」豈有意義可言?五、且依協議書第二條第4項第二段約定所載:「倘新世紀中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 一期貨款未兌現::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後三日內返還本條第一項之未返還保 證票據予甲方,乙方亦承諾不得對甲方主張並行使關於本條第一項本票上之權利 ,乙方絕無異議」,只要「新世紀中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一期貨款未兌現」之 事實發生即為條件成就,被告應不得行使六張支票權利,並應將六張支票返還原 告,甚屬明顯。原告除多次以口頭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六張支票外,也以書面催 告返還,但被告均未置理。而對於被告所提供之六張擔保本票,原告也從來未對 被告行使本票權利,也隨時做好換回之準備,於被告將系爭六張支票返還之時即 得返還。因此,被告確負有應將系爭六張支票返還原告之義務,該協議書第二條 第2項「甲方得以此保證本票換回本條第1項之支票」,充其量僅係「同時履行 抗辯」而已。本件因被告已將系爭六張支票交給銀行託收作為償債準備金,不可 能還給原告,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已經做好交換票據準備,要求被告 受領」,然迄今被告仍無法或拒絕受領,則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無理由。叄、證據:提出協議書、新世紀公司行政總字第九一○一○○四號及行政總字第九一 ○一○○七號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貨品委託保 管單、貨品委託保管出貨通知單各一件、存證信函暨回執、買賣合約書各二件、 退票理由單五件、本票六紙、支票十二紙為證,並聲請訊人陳盛重、巫少瓊。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訂有「買賣合約書」,被告將系爭合約附件一之機



器設備、雜項設備及智慧財產出售予原告,被告並於簽訂系爭合約之同時,即將 買賣標的依現況點交由原告受領,惟因原告早已預備將這批貨品賣給新世紀公司 以賺取差價,所以兩造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另又簽訂貨品委託保管單,委由被告暫 時保管,待原告通知交貨地點逕送新世紀公司,後來原告與新世紀公司於九十年 十月十六日簽訂買賣合約書,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由邱秀足開具「貨品委 託保管出貨通知單」,被告乃出具統一發票,並依原告指示將系爭買賣標的貨品 逕送台北市○○○路○段七號十一樓新世紀公司,由新世紀公司財務經理巫少瓊 收受,嗣由新世紀公司開具貨款支票給原告,而原告也開具六張貨款支票給被告 ,如被告未交付買賣標的貨品,原告豈肯開具六張支票給被告,原告主張本件系 爭買賣標的係已安裝於客戶之軟、硬體,係依現況點交,被告並未交付買賣標的 云云,自不足採。從而,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之同時,即將買賣標的依現況點交 由原告受領,被告已依約完成移轉財產權之義務,則原告當然負有支付價金之義 務,兩造間買賣合約尚未解除,原告交付買賣價款之義務仍然存在,從而,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告之交付買賣價款之義務不存在,自屬無據。二、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後遲不給付買賣價款,被告與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乃就付款相關事宜達成協議,惟此項協議乃因原告將購自被告之部分買賣標的賣 給新世紀公司,被告因與新世紀公司另有債權債務關係,且基於商場情誼,始開 立六張本票交予原告,用以保證新世紀公司未依約付款時,原告得以前開本票換 回其所開立之貨款支票。兩造雖於協議書約定倘新世紀公司依約分期支付貨款, 原告應逐筆匯入被告銀行帳戶;倘新世紀公司延期付款,則被告同意原告延期付 款;倘新世紀公司任一期貨款未付,則原告得不履行逐筆付款義務,然前開協議 書,並未明文記載被告有免除原告前開系爭合約之給付買賣價款義務之相關約定 ,而原告應給付被告買賣價款及新世紀公司應給付原告買賣價款分屬二事,原告 將二者混為一談,規避依約應給付買賣價款之義務,主張依兩造之約定,原告不 負支付買賣價款義務云云,亦屬無據。
三、本件系爭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固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 讓,惟此種支票仍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而本件系爭支票被 告已交由銀行託收提示,且原告給付買賣價款之債務迄今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支票債務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六張,顯無理由 。
叄、證據:提出交貨單、統一發票各一件、支票六紙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九十年十月間向被告買受機器設備、雜項設備、智慧財 產等一批,並訂有買賣契約,嗣又將同一標的物售予訴外人新世紀公司,而依各 該買賣契約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貨款、新世紀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均分六次給 付。而為擔保原告於收到新世紀公司之支票款項後應匯款給被告,原告乃開出系 爭六張擔保支票,於匯款給被告後逐期取回。被告亦開出相對之六張本票,以擔 保原告未獲得新世紀公司之付款時,得持以向被告取回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六張擔 保支票。而依約原告於收到新世紀公司逐月兌現之支票款項後,始應逐月匯款給 被告支付買賣價金。詎訴外人新世紀公司於第一次付款期限屆至前,即致函原告



謂其無支付其所簽發六張票據款項之意願與必要,嗣經原告將新世紀公司之開立 第一至五期支票提示,果均遭退票,從而,依兩造之間協議書第二條第4項第二 段約定,原告即不負給付買賣價金義務,被告亦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並應將如附 表所示之六張支票返還原告。又原告與被告簽約後,即共簽貨品委託保管單,將 買賣標的貨品暫放被告之倉庫中,委由被告暫時保管,其後原告亦以書面指定被 告直接對新世紀公司為交付。故被告應該提出新世紀公司之簽收單,證明被告已 交付。又縱被告辯稱已將貨物交付屬實,惟依兩造間協議書原告於收到新世紀公 司逐月兌現之支票款項後,始應逐月匯款給付被告買賣價金,而新世紀公司用以 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則依兩造間協議書第二條第4項第二 段之約定,原告即毋庸負給付價金之義務實等情。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簽訂買賣合約書之同時,即將買賣標的依現況點交由原告受領 ,惟因原告早已預備將這批貨品賣給新世紀公司以賺取差價,所以兩造於九十年 十月五日另又簽訂貨品委託保管單,委由被告暫時保管,待原告通知交貨地點逕 送新世紀公司,嗣被告亦已出具統一發票,並依原告指示將系爭買賣標的貨品逕 送台北市○○○路○段七號十一樓新世紀公司,由新世紀公司財務經理巫少瓊收 受,被告已依約完成移轉財產權之義務,則原告當然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又本 件因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後遲不給付買賣價款,被告與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 六日乃就付款相關事宜達成協議,然前開協議書,並未明文記載被告有免除原告 前開系爭合約之給付買賣價款義務之相關約定,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告之交 付買賣價款之義務不存在,自屬無據。至本件系爭記名支票,固不得再依票據讓 與之方式為轉讓,惟此種支票仍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查本 件系爭支票被告已交由銀行託收提示,且原告給付買賣價款之債務迄今仍存在,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支票債務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六 張,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兩造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訂有買賣契約,由被告將系爭合約書附件一之 機器設備、雜項設備及智慧財產出售予原告,其後原告復將同一標的物售予訴外 人新世紀公司,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曾簽訂貨品委託保管單,委請被告保管系 爭買賣標的,嗣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開具貨品委託保管出貨通知單,指示被 告將系爭買賣標的送至台北市○○○路○段七號十一樓之新世紀公司;兩造並於 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就付款相關事宜達成協議,為擔保原告於收到新世紀公司之支 票款項後應匯款給被告,原告乃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被告以為保證,以 及本件訴外人新世紀公司迄未依其與原告間買賣合約書給付買賣價金,而原告曾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三日內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該存證信函業於九十 一年五月九日送達被告收受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買賣合約書、原告 與新世紀公司之買賣合約書、貨品委託保管單、貨品委託保管出貨通知單、協議 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原告簽發之支票、新世紀公司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及新世紀公司行政總字第九一○一○○四號函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至原 告另主張:本件系爭買賣標的已安裝於客戶之軟、硬體,係依現況點交,其後原 告將系爭買賣標的委由被告暫時保管,其後原告以書面指定被告直接對新世紀公 司為交付,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已交付交付買賣標的予新世紀公司。又縱被告辯稱



已將貨物交付屬實,惟依兩造間協議原告於收到新世紀公司逐月兌現之支票款項 後,始應逐月匯款予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而新世紀公司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 經原告提示,既均遭退票,則依協議書第二條第4項第二段之約定,原告即毋庸 負給付價金之義務,同時被告即不得行使支票權利,且負有應該將系爭六張支票 返還原告之義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 為:訴外人新世紀公司拒不依其與原告間買賣契約支付買賣價金,是否即得據此 免除本件系爭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原告就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保證支票之票 據債務是否亦不存在?茲分論如下:
(一)有關原告之買賣價金給付義務部分:
1、按「交貨方式:依附件一機器設備、雜項設備及智慧財產之現況點交。」為兩 造於本件系爭買賣合約書第四條所明定,而本件被告辯稱:伊於簽約之時已依 約將買賣標的依現況點交予原告一節,既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經兩造於系爭合 約書第一條載明:「::於本系爭買賣合約書簽訂之同時完成附件一之機器設 備、雜項設備、智慧財產之點交作業。」(卷附系爭買賣合約書參照),故被 告所辯其於系爭買賣合約書簽訂之時,依現況點交系爭買賣標的予原告,已依 約完成移轉財產權之義務,即足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簽約後,伊即簽立 貨品委託保管單,將系爭買賣標的暫放被告之倉庫,其後並以書面指定被告直 接對新世紀公司為交付,被告應該提出新世紀公司之簽收單,證明已交付云云 。惟查,本件兩造於九十年十月二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被告於該時已依現 況點交系爭買賣標的與原告受領後,原告始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書立「貨品委託 保管單」請求被告暫時保管系爭買賣標的等情,既如前述,則「貨品委託保管 單」所載貨品委託保管之事,究其性質,應係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 交付後,就系爭買賣標的保管另行成立之委任(或寄託)契約,從而,被告是 否依原告之指示將其受託保管之貨品交付新世紀公司,乃兩造間有關保管貨品 委任(或寄託)契約履行之問題,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應 該提出新世紀公司之簽收單,證明已交付,否則其無給付貨款之義務云云,即 無可採。
2、又原告另主張:縱被告辯稱已將貨物交付屬實,惟依兩造間協議書原告於收到 新世紀公司逐月兌現之支票款項後,始應逐月匯款給付被告買賣價金,而新世 紀公司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則依兩造間協議書第二 條第4項第二段之約定,原告即毋庸負給付價金之義務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 ,而查:
⑴、按「甲方(即原告)應開立票據或以現金支付買賣價款。」為系爭買賣合約書 第三條所明定,兩造其後雖就「系爭買賣合約書」付款相關事宜合意訂立協議 書,約明原告應一次開立附表所示之六張支票予被告,惟上開票據之簽發,係 為擔保原告於收到新世紀公司之支票款項後應匯款給被告而為,非即供支付系 爭買賣價金之用一節,業經兩造於協議書第二條第1項約定「1、::甲方( 即原告)應一次開立六張支票交予乙方(即被告)::為保證票據。」甚明。 另參酌協議書約定內容:⑴、原告應以分期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之方式給付 系爭買賣價金,非以附表所示之支票為清償工具;而付款時點逐筆各為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五日前、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前、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前、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前、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前、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前 ,亦與附表所示各支票之發票日不相同(協議書第二條第3項、第5項約定參 照);⑵、原告如依協議書第二條第3項匯款予被告,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予原告(協議書第二條第5項約定參照);⑶、又倘訴外人新世紀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延期給付其與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之 款項時,則被告亦同意原告延期給付款項。倘新世紀中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 一期貨款未兌現,則原告得不履行本條第一項對被告逐期付款之義務,被告應 於接獲原告通知後三日內返還系爭保證支票予原告(協議書第二條第4項約定 參照),亦即原告於新世紀公司未依約向其給付買賣價金時,即得不依原定付 款期限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予被告,被告不得依附表所示發票期日提示系爭支票 請求給付票款等情,益徵被告所辯:原告簽發附表所示之六張支票之真意,僅 在保證如新世紀公司如期繳交買賣價金予原告,則原告亦將依約按期匯款給付 系爭買賣價金等語之可採。
⑵、至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4項第二款固約定「::倘新世紀中華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任一期貨款未兌現,則甲方(即原告)逕得不履行本條第一項對乙方 (即被告)逐期付款之義務。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後三日內返還本條第一項 之未返還保證票據予甲方,乙方亦承諾不得對甲方主張並行使關於本條第一項 本票上之權利,乙方絕無異議」,惟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1項所指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六紙僅供保證之用,已如前述,承此以觀協議書第二條第4項第二款所 指之倘新世紀公司任一期貨款未兌現原告得不履行者,僅限於系爭協議書第二 條第一項所指之因保證而來之逐次定期之給付票款義務,此或可認係被告拋棄 清償期限利益之表示,原告緣此得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然並不及於給付買賣 價金義務之免除,雙方於協議書中就日後將以何方式解決價款給付問題固未併 予明定,惟綜觀協議書全旨被告要無免除原告給付系爭買賣價款之義務之意。 據此,原告主張:新世紀公司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 則依兩造間協議書第二條第4項第二款之約定,原告即毋庸負給付價金之義務 ,進而訴請確認其對被告給付賣價金之義務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二)有關原告之給付票款義務部分:
按「::倘新世紀中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一期貨款未兌現,則甲方(即原告 )逕得不履行本條第一項對乙方(即被告)逐期付款之義務。乙方應於接獲甲 方通知後三日內返還本條第一項之未返還保證票據予甲方,乙方亦承諾不得對 甲方主張並行使關於本條第一項本票上之權利,乙方絕無異議」系爭協議書第 二條第4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外人新世紀公司迄未依其與原告間 買賣合約書給付買賣價金,而原告於未獲新世紀公司付款後,業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於三日內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該存證信函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九 日送達被告收受各節,既如前述,則揆諸首揭約定,被告自應於接獲原告通知 後三日內(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前)交還附表所示之支票,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將上開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原告,自屬有據,從而,被告亦不得本於票據債



權人之地位,違背前述交還票據義務之本旨,請求原告向其履行清償票款之義 務,是原告依協議書約定訴請確認其就附表所示之支票對於被告支票債務不存 在,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支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周玫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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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 金 額 │發票日 │
├──┼────┼─────┼────┼─────┼──────┼─────┤
│1 │天剛資訊│ 金氏電腦 │第一商業│ SA0000000│ 四百八十五 │ 91.01.30.│
│ │股份有限│ 股份有限 │銀行八德│ │ 萬元 │ │
│ │公 司│ 公 司 │分 行│ │ │ │
├──┼────┼─────┼────┼─────┼──────┼─────┤
│ 2 │同 右 │ 同 右 │同 右 │ SA0000000│ 四百八十五 │ 91.02.29.│
│ │ │ │ │ │ 萬元 │ │
├──┼────┼─────┼────┼─────┼──────┼─────┤
│ 3 │同 右 │ 同 右 │同 右 │ SA0000000│ 四百八十五 │ 91.03.30.│
│ │ │ │ │ │ 萬元 │ │
├──┼────┼─────┼────┼─────┼──────┼─────┤
│ 4 │同 右 │ 同 右 │同 右 │ SA0000000│ 四百八十五 │ 91.04.30.│
│ │ │ │ │ │ 萬元 │ │
├──┼────┼─────┼────┼─────┼──────┼─────┤
│ 5 │同 右 │ 同 右 │同 右 │ SA0000000│ 四百八十五 │ 91.05.30.│
│ │ │ │ │ │ 萬元 │ │
├──┼────┼─────┼────┼─────┼──────┼─────┤
│ 6 │同 右 │ 同 右 │同 右│ SA0000000│ 七百零二萬 │ 91.06.30.│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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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世紀中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