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傑
魏國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 律師
陳佳雯 律師
被 告 朱英妹
李文經
張蘇子英
葉 梅
林憲清
吳月娥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14753 號、第15519 號、第15520 號、第16501 號、98年度偵
字第580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朱英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蘇子英、葉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憲清、吳月娥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國慶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文經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偉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朱英妹曾於民國96年間 ,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96年度士簡字第534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被告張偉傑曾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簡字第3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6 月2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魏國慶、林憲清及吳月娥於97年2 月18日,在臺北縣○○鎮○○路00巷00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又被告等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自白之犯罪 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金龍及紀文隆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查中之證述、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等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㈠被告張偉傑、朱英妹、張蘇子英及葉梅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並與賭客對賭,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等從中 攫取利益,具有營利之意圖,其等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等數舉動,以完成賭博行為,而欲達 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且 觀諸被告等自97年2 月初至同年2 月18日期間,在上址住處 犯上開3 罪,均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實行,顯係基 於概括之營利意圖及賭博犯意,而實行單一犯罪計畫下之集 合行為,依社會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被告 等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上開被告等就上述刑法第268 條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㈡被告魏國慶、林憲清、吳月娥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㈢被告張偉傑、魏國慶 、朱英妹、李文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關於剝奪行動自由( 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上開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㈣被告張偉傑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三、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非法 剝奪行動自由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張偉傑、朱英妹有上述 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 可稽,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張偉傑、魏國慶、朱英妹各所犯上 開各罪間,各犯意個別,均應各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張偉傑、朱英妹、張蘇子英及葉梅共同意圖營利經營賭場並 聚眾賭博,影響社會風氣甚鉅,其中被告張偉傑、朱英妹、 魏國慶、李文經竟認賭客張金龍、紀文隆詐賭而妨害其等行 動自由且索取賭債,並被告張偉傑又強逼引領該賭客進場賭 博之吳月娥及朱英妹,造成被害人等所受傷害不輕,惟被告 等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及其等生活與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其等犯案之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 刑,以示懲儆,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 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 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 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 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 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
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 得易科罰金,乃就上開情形,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西瓜刀1 支為被告張偉傑所有供對被害人吳月娥犯妨 害自由罪所用之工具,乃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